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99號
CYDV,95,重訴,99,200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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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均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嘉義市○○段6之35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
有,其上鐵皮屋及鐵棚架之廠房,係原告胞兄羅正昆及姨丈
黃章哲於民國57年12月間為共同開設「章哲汽車工廠」時,
向原告無償借用土地以黃章哲之名義所建蓋,與原告間為使
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迨至
78年6月25日黃章哲死亡,廠房由其妻丙○○○、子女黃月
真、黃正成於84年2月13日辦理繼承,旋即於84年3月17日「
贈與」羅正昆,嗣羅正昆因債務不佳,遭法院拍賣廠房,並
由被告拍定取得所有權,有本院94年執利字第13526號執行
案件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可證。
二、而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房屋、涼棚,原既為訴外人羅正昆
有,其與原告間因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面
積,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今地上廠房因法院強制執行,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依法並無承受借貸關係之權利(按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
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
用借貸非如租賃般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3776號判例可參),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
法第767條無權占有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
交還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所謂權



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 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 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 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所示土地上鐵皮屋及鐵棚架之廠房,係於57年12月間 所搭蓋,迄今已有38年之久,已多處腐蝕破爛,且屬工廠簡 陋鐵皮屋頂,拆除容易且價值不高,雖經拍賣新台幣(下同 )1,000,000多元,事實上無此價值,反觀原告被占用之系 爭土地面積達607.5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1,600元計算,原告遭占用之土地價值達13,120,000多元, 且附表一所示土地位於嘉義市○道路邊精華地段,臨街店面 地,巿價遠高於公告地價,為公知之事實,原告權利行使所 有權所能取回之利益,與被告因原告權利之行使拆除簡陋之 鐵皮屋、鐵棚架所受之損失,兩相比較衡量,如原告權利之 不行使所受之損失顯然甚大,可證原告行使權利,顯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㈢被告同時以20,500,000元向法院拍定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相毗 鄰之6之36地號土地,被告儘可利用該空地搭建房屋,將占 用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屋及鐵棚架廠房拆卸,移至6之3 6地號土地上搭蓋使用,對被告並無甚大損失,被告捨自有 之空地不用,竟無償占用他人之土地使用,違背情理,其不 但濫用權利更違背誠信原則,灼然甚明。
㈣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胞兄羅正昆及姨丈黃章哲共同開設 「章哲汽車工廠」使用,係本於親情之基礎關係,無償借用 ,原告與被告間非親非故,自無憑空借與使用,使自己蒙受 重大損失之理,何況胞兄羅正昆已不再經營汽車工廠,借貸 目的已不復存在,原告自有權收回,並非永久供無償使用, 原告權利之行使,更無違背誠信原則。
㈤況附表二所示廠房於法院拍賣時在拍賣公告第十五之㈣特別 註明:「拍賣之建築物,其中186建號部分跨建在同段6之35 地號上,其占用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由拍定人自理.. 日 後有被拆除之危險,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 注意」,因此被告明知將來拍定時有被拆除之危險,甘冒被 拆除之危險而予以拍定,原告之訴請拆除,非意外且應為其 預料之風險,原告權利之行使,自無違誠信原則,更非以損 害他人為目的。
貳、被告答辯:




一、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起造人係黃章哲,於57年12月20日建造, 並於57年12月31日發給使用執照,於66年4月21日辦妥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黃章哲。其後黃章哲於78年 6月25日死亡,由繼承人丙○○○、黃月真黃正成於84年2 月13日辦妥繼承登記,並於84年2月21日贈與原告兄長羅正 昆,並於84年3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證原告主張 附表二所示建物為羅正昆所建,其與羅正昆間為使用借貸關 係並非事實。
二、附表二所示建物為合法建物,起造人黃章哲就系爭建物取得 合法之使用執照並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建築法規土地 所有人於建造當時必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黃章哲,至係 何種法律關係始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應由原告提出證據。 「按上訴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起 造人而使用訟爭土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之承諾 同意而有使用訟爭土地之權利,在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 約前,難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同旨。則起造人黃章哲應係合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其後之黃章哲之繼承人、羅正昆及被告,基於 原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可認定於系爭建物合法之 使用年限內,應係有權占有。就此依據學者所提出「占有連 鎖」之理論:本件被告之前前手黃章哲經原告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後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嗣經黃章哲死亡由其 繼承人繼承權利,繼承人再將建物贈與羅正昆,再由被告經 拍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則前手為有權占有,被告又係基於 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依占有連鎖之理論,被告自得對原 告主張有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應無理由。三、縱認被告前手與原告間屬使用借貸,然依民法第470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查契約未定 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 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 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 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 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 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上 訴人雖又主張,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亦因伊已對被上 訴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系爭土 地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 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為訂立借用之期限 ,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此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095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既然原告借用土地予他人建造房屋 ,則當合理推論係附有目的的使用借貸,其期限應為該建物 客觀合法存續之期間為借貸期限,且應推定原告於書立土地 使用同意書,概括同意他人於其土地上合法建築房屋時,即 有默許日後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或占有人,以使用房屋之目 的使用系爭土地。是以,本件系爭建物尚堅固可為使用,客 觀上亦無倒塌之危險,且為合法之建物,當可認定其借貸之 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且原告有默示的同意,原告訴請拆除地上 物,並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1及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
 ㈠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 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426 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 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㈡次查,土地予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期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 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稽。 ㈢雖本件情形與上揭所述情形不同,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  1919號判決謂:「最高法院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期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 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 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 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 步肯任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 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 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 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 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而為類推適用,自值深究」,認可主張類推適用,被告爰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民法第426條之1及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文。本件可推知原告應係同意他人於該建物存續 時間內得自由使用該土地,並隱含原告於建物存續期間內不 會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係於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才 提起本件訴訟,而非於拍賣前即對其兄長羅正昆追討土地, 顯見原告為讓被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才提起本件訴訟;又 被告系爭建物有占用到原告土地,被告願支付相當合理之金 錢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接受,僅提出被告要拆屋還地,綜上 ,原告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其所有,而附表二所示鐵皮屋 及鐵棚架等廠房地上物坐落於附表一所示6-35地號土地及相 毗鄰之6-36地號土地上,附表二所示建物之起造人為原告姨 丈黃章哲,做為開設「章哲汽車工廠」使用。嗣78年6月25 日黃章哲死亡,廠房由其妻丙○○○、子女黃月真黃正成 於84年2月13日辦理繼承,旋於84年3月17日贈與原告胞兄羅 正昆,嗣羅正昆因債務不佳經法院執行拍賣,由被告拍定取 得附表二所示建物及6-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6-3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二所 示建物之建登記謄本、建物使用執照、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 、本院執行處通知、章哲汽車工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 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9至11、93、94、115至120頁),並 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 及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詳  本院卷第46、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 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⑴原告同意在其 所有土地上興建附表二所示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或使用借 貸關係?⑵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及426之1之規定 ,是否有理由?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是否 為權利濫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同意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建物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  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使用借貸未定期  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 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建物係由胞兄丁○○所興建,其與 原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附表二所示建物起造人為黃章哲,該建 物於57年間建造並核發使用執照,嗣78年6月25日黃章哲死 亡,廠房由其妻丙○○○、子女黃月真黃正成於84年2月1 3日辦理繼承,旋於84年3月17日贈與原告胞兄羅正昆,可證 原告前揭主張不實等語,並提出附表二所示建物之使用執照 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2至27頁)。 本院觀諸上開建物使用執行記載「申請人:章哲汽車工廠黃章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記載 所有權人為黃章哲等情,皆僅見訴外人黃章哲為附表二所示 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未見原告胞兄羅正昆併同列名, 則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建物為胞兄羅正昆興建,其與胞兄 羅正昆間係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憑 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與黃章哲係姨丈、外甥之關係,因黃章哲與胞 兄羅正昆共同開設「章哲汽車工廠」並興建廠房,故原告乃 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無償借與姨丈黃章哲及胞兄羅正昆使用等 語,並提出建物使用執照及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傳訊乙○ ○即黃章哲之子到庭作證。而證人乙○○於本院雖證稱:附 表一土地係原告的,土地上的工廠係我父親與羅正昆合開的 ,但工廠股份如何我不清楚,工廠盈餘如何分配也不清楚, 84年間將工廠辦理贈與給羅正昆時,羅正昆並無給付費用云 云,然查,茍上開工廠係黃章哲羅正昆合夥出資開設,則 黃章哲死亡後,黃章哲繼承人將工廠廠房及營業全數移轉給 羅正昆羅正昆當須清算合夥財產,如有賸餘財產即應返還 黃章哲之繼承人,惟證人乙○○非但對工廠股份及盈餘毫無 所知,且工廠及營業全數交予羅正昆時,羅正昆亦未交代合 夥財產明細或交付合夥盈餘,其所述與常情有悖,故證人乙 ○○供稱「章哲汽車工廠」係其父親黃章哲羅正昆合夥開 設云云,亦無可採。
㈣本院觀諸上開建物使用執照記載「申請人:章哲汽車工廠



黃章哲」,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記載 所有權人為黃章哲,認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係由訴外人黃章哲 興建所有,則黃章哲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占用使用原告所 有之土地,即有探求之必要。原告主張其與黃章哲係外甥與 姨丈之關係,因黃章哲欲開設「章哲汽車工廠」而無償出借 附表一所示土地供其營業使用等語。被告對黃章哲與原告及 羅正昆為姨丈與外甥關係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與黃章哲間 係租賃關係云云。本院乃依其聲請函詢原告所得稅申報資料 ,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檢送原告之所得稅申 報資料中,未見有「章哲汽車工廠」給付之租賃所得,有該 局96年4月13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60026885號函檢附原 告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6至140頁),是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黃章哲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 無相關資料可為憑證,其前揭所辯當無可採。
㈤基上,本院參諸「章哲汽車工廠」之起造人及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黃章哲,而黃章哲與原告又有姨丈與外甥 之親誼關係,原告基於親情,為助姨丈黃章哲開設汽車修理 工廠而無償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供黃章哲興建工廠營業 使用,與情理並無相違,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將土地出租予黃 章哲使用,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因此, 原告主張其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無償借與姨丈黃章哲興建工廠 使用,其與黃章哲間係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堪可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縱認原告係將土地借予他人建造房屋,則當合  理推論係附有目的的使用借貸,其期限應為該建物客觀合法 存續之期間為借貸期限,而附表二所示建物尚堅固可為使用 ,客觀上亦無倒塌之危險,可認定其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 畢,原告請求拆除應無理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 黃章哲係外甥與姨丈之親屬關係,原告之所以願意提供高達 607.50平方公尺土地無償借與姨丈黃章哲使用,無非出於親 情而資助黃章哲經營汽車修理工廠事業之故。因此,探求原 告出借土地之目的,不能僅以興建建物之表象做為認定之依 據,必須進而探求借用人興建建物之目的,係自住、出租或 供營業使用等加以綜合認定。本件土地借用人黃章哲興建附 表二所示建物,係為經營「章哲汽車工廠」一情,業經建物 使用執照記載「建築類別:小型廠房」無訛,足認原告出借 土地之目的,應係「資助親屬經營事業所用」,並非僅單純 興建工廠而已。進而言之,訴外人黃章哲既已死亡,其資助 姨丈經營汽車修理工廠之目的即可謂完成,自得請求返還所 借用之土地。再者,依原告所提「章哲汽車工廠」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觀之,黃章哲之繼承人已於84年間將「章哲汽車工



廠」贈與訴外人羅正昆,並由羅正昆擔任負責人繼續經營該 工廠,然縱認原告基於親誼,與胞兄羅正昆另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惟訴外人羅正昆因經營不善,致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建物及6-36地號土地業經法院拍賣,並由被告拍定取得所 有權,則訴外人羅正昆營業使用之土地及廠房既皆經拍賣, 其無法繼續經營修車事業一情,灼然至明,堪認原告提供土 地借予羅正昆營業使用之目的亦已完成,故原告得請求返還 所借用之土地,亦屬可採。
三、被告復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之1及426之1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云云。然按類推適用,係 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 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而使用借貸與租賃兩者之區別,一 為無償,一為有償,故法律對使用借貸與租賃之規範及保障 ,本有所區別,尚難逕以比附援引。至於最高法院前揭判例 意旨所闡述之前提要件,更須係土地及建物本屬同一人所有 ,方有適用。基此,本件事實與被告主張類推適用之上開條 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者性質並不相類似,且亦非屬法 律漏洞,被告辯稱應予類推適用,並無可採。
四、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3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諸本件被告雖以1,000,000多元 拍定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惟本院拍賣公告第十五之㈣特別註 明:「拍賣之建築物,其中186建號部分跨建在同段6之35地 號上,其占用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由拍定人自理... 日後 有被拆除之危險,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投標人注 意」,有原告提出拍賣公告及本院執行處通知在卷可參。因 此,被告明知所拍定之建物有遭拆除之危險,仍甘冒風險而 予拍定,足見該風險係在其評估及預料範圍內。況本件原告 遭占用之土地面積達607.5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21,600元計算,原告遭占用之土地價值達13,122,000  元,則原告權利行使所有權所能取回之利益,與被告因原告 權利之行使拆除鐵皮屋、鐵棚架所受之損失,兩相比較衡量 ,顯見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遠甚於被告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再者,被告同時以20,500,000元向法院 拍定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相毗鄰之6之36號,被告亦可將拆卸 後之鐵皮屋及鐵棚架廠房,移至6之36號空地上搭蓋使用。 是本院斟酌上情後,認本件被告於拍定前,已可預料及評估 風險,且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遠甚於被告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且被告亦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證 明原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同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等情,認 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資助親屬經營事業,而提供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供親屬營業使用,惟其親屬已無法繼續經營事業,應 認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自得請求返還所借用之土地。而被 告拍定之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提供借用之土地上,其占用使用 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附表二所 示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地目│
├──┼────────────┼──────┼──┤
│1 │嘉義市○○段6-35地號土地│805平方公尺 │建 │
└──┴────────────┴──────┴──┘
附表二
┌──┬───────┬───────┬──────────┬────────────┐
│編號│坐落占用附表一│  構 造  │建物建號及建物門牌 │   備   註 │
│ │所示土地之面積│ │ │ │
├──┼───────┼───────┼──────────┼────────────┤
│A │607.50平方公尺│鐵皮屋及鐵棚架│嘉義市○○段186建號 │該建物坐落於附表一所示土│
│ │ │ │嘉義市○○路○段544號│地及6-36地號土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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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