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71號
CYDV,95,訴,171,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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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張蓁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養雞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向被告購買閹雞用雛雞共五千二百隻,原告飼養八、九十日 之後陸續發病死亡,從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二月中旬 總計發病死亡超過一千八百隻。從其病徵肝臟腫大且表面散 發白點,雞隻檢體經送國立嘉義大學獸醫學系(下稱嘉義大 學獸醫系)檢驗及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院(下稱中興大學) 鑑定,確有遭馬立克病毒感染,證人丙○○係藥廠人員,事 關藥廠賠償責任,其所為雞隻混養之證言避重就輕不足採。 雖上開中興大學函文認大腸桿菌症亦應對雞隻死亡負責,然 大腸桿菌症為養雞場普遍會發生之疾病,大腸桿菌感染浸泡 藥水即可痊癒,原告曾以大腸桿菌浸泡藥水進行防治,非但 無作用,雞隻反因肝臟負荷不了造成更大量死亡,經停止浸 泡藥水,死亡數量才慢慢下降,即使由馬立克病毒引起交叉 感染,被告亦難辭其加害給付之過失。被告交付之雛雞,未 依民間交易習慣施打疫苗或施打疫苗有瑕疵,被告應對全部 雞隻死亡負責。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雞隻死亡以一千八百隻、每隻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計算 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揭時間所買雞隻,被告於雞隻孵出後立 即僱人施打馬立克疫苗,疫苗經政府檢驗合格,同批雞隻其 他購買人均未發生馬立克病之問題,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 事,且原告雞隻飼養非統進統出,係採混養方式,並非單一 乾淨隔離場所,由上開大學檢驗報告及函文可知,注射馬立 克疫苗後,在乾淨隔離環境中,正常死亡率在百分之十以內 ,原告所述死亡一千八百隻超過標準值,且原告購買雞隻後



自行閹雞,雞隻有嚴重大腸桿菌感染,可見飼養環境不良, 加以原告施放大腸桿菌藥量過重,造成雞隻肝臟負荷過重大 量死亡,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送檢雞隻是否確為被告出售 、雞隻死亡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有無因果關係、雞隻死 亡數目等,原告均未舉證,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時間曾向被告購買雛雞五千二百隻,雞場雞隻 陸續死亡,經檢送死雞檢體至嘉義大學化驗診斷結果為淋巴 球性腫瘤病變(疑似馬立克病)、大腸桿菌症等情,業經提 出雞場送貨單、暢展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 單、嘉義大學動物病歷單為證,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嘉 義大學函調本件病性鑑定之閹雞剖檢資料、向雲林家畜疾病 防治所函調病死雞隻來源單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四、原告主張該雞場雞隻陸續死亡約一千八百隻,均係上開時間 購自被告之同批雞隻,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注射馬立克疫苗之 瑕疵不完全給付所致,應負賠償上開雞隻損失等情,為被告 否認並辯稱:伊向藥廠購買合格疫苗僱人注射,同批售與他 人之雞隻均無問題,且原告購買雛雞後自行閹雞,雞場環境 條件控管不佳,不應歸責於被告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 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未施打馬立克疫苗或施打疫苗瑕疵存在, 而應對雞隻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 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 付,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 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雛雞,未施打疫苗或施 打疫苗有瑕疵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注射馬立克疫苗之瑕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證人丁○○證詞、將病死雞隻委託清除化製之 原料來源單、嘉義大學獸醫系之動物病歷單、中興大學鑑定 該批雞確實有馬立克病感染函文為據。然經本院向雲林縣家 畜疾病防治所函調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二月間原告雞 場雞隻死亡送交處理之原料來源單,單據上僅記載雞隻死亡 數量,對於雞隻種類、大小均無記載,且依其數量加總約九



百隻,與原告所稱一千八百隻顯有不符,而證人丁○○到庭 係證稱:伊與原告訂約,將病死雞送到化製廠製作飼料,九 十四年死很多隻,開立原料來源單一天一張,沒辦法詳細核 算,寫大約的數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 論筆錄),依證人丁○○證言亦僅能證明原告雞場於上開期 間雞隻大量死亡之事實,再經傳訊原告自陳於雞隻大量死亡 時,曾至雞場檢驗之藥廠人員丙○○到庭證稱:現場看到雞 隻在咳嗽,有感染大腸桿菌,有不同批次及不同籠舍雞隻死 亡等語(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證人 丙○○證述原告雞場有不同批次雞隻死亡情節以觀,原告主 張死亡雞隻均係同批購自被告乙節,亦非無疑。又觀之嘉義 大學獸醫系動物病歷單最後診斷為淋巴球性腫瘤病變(疑似 馬立克病)、大腸桿菌症,有該病歷單在卷可稽,中興大學 鑑定結果略以:由檢附嘉義大學獸醫系病理室病歷剖檢及其 診斷,該批雞確實有馬立克病及大腸桿菌之混合感染,嘉大 診斷正確。通常注射馬立克疫苗雞隻,如飼養在乾淨隔離之 環境,一般飼養到出售,正常死亡率應在百分之十以內。馬 立克疫苗注射後的雞隻,如立即放入有其他雞齡的環境,死 亡率可能增高。有大腸桿菌混合感染,死亡率可能增高等語 ,此有該大學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興獸字第0九五二0七00 七五號函文在卷可稽。則依上開病歷單及函文所示,注射馬 立克疫苗雞隻飼養於乾淨隔離環境,仍可能有百分之十死亡 率,此為正常範圍,注射馬立克疫苗並非全然免疫,參以證 人即藥廠人員丙○○證稱:與被告長期合作,依其叫貨量核 對數量,這批藥物經過國家標準檢驗局核可,發病率在百分 之五以內就符合國家標準,這批是合格的等語(見本院九十 五年五月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生物藥品檢驗 成績紀錄表、動物用生物藥品查驗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而證 人即被告僱用施打馬立克疫苗之員工盧麗卿到庭證稱:有紀 錄登記確有施打馬立克疫苗,雞隻施打後放下面盒子,不會 漏打,當閹雞之雛雞施打劑量較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六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供其登錄之注射雞隻明細在 卷可參;又佐以被告提出之記事筆記中登錄購買同批雛雞之 證人胡得到庭亦證稱:只跟被告買過一次,到高速公路載, 所以印象特別深,該次向被告購買之雞隻沒有問題等語(見 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揭證人證 述疫苗合格並有施打,出售之同批雞隻正常等情以觀,被告 抗辯有施打合格疫苗,無不完全給付情事等情,即非無據, 自難僅以檢驗結果有馬立克病即推定被告有未施打疫苗或施



打疫苗瑕疵。又依上揭大學檢驗及函文所示,送驗雞隻檢體 ,除有馬立克病外,確有大腸桿菌混合感染,證人丙○○證 稱:去原告雞場看過,養雞場環境不符合規定的飼養場,同 一籠放太多批次的雞隻混養,現場由豬舍改成雞舍,大小雞 都可進入,同一批雞只用軟網圍起來,多批次雞隻混在一起 造成免疫降低,死亡率增高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丙○○證述原告混養之飼養環 境,佐以中興大學函示,上揭情形可能導致死亡率增高,原 告片面摘取雞隻有馬立克病之檢驗報告及函文內容,主張雞 隻死亡一千八百隻係被告未施打疫苗或施打瑕疵所致,亦與 實情不符。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雞隻死亡資料不全,是否全數購自被告且均 係死於馬立克病不明,且施打馬立克疫苗仍有正常範圍之死 亡率,自難僅以原告雞場雞隻大量死亡及送驗雞隻檢體檢驗 結果有馬立克病之事實,即推定為被告售出,且係因被告施 打馬立克疫苗瑕疵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 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雞隻死亡確為被告出售,且係因 被告施打馬立克疫苗瑕疵給付所致,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雞隻死亡損失五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五 千八百四十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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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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