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號12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懲治盜匪條例,經法 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 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 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未經許可,於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底,在台北市○○街某家PUB處,自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苗子哥」(已歿)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其所交付寄 放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制式子彈三顆後,藏置於其台 北縣汐止市○○里○○○路一巷二五號一二樓住處內。二、嗣因甲○○受僱於陳仲義擔任司機工作,於九十六年二月十 六日,載送陳仲義至嘉義市訪友,甲○○遂在陳仲義不知情 之下,取出前開制式手槍、子彈隨身攜帶供己防身之用。詎 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隨陳仲義前 往與嘉義市○區○○○路三二四號「新宿PUB」與楊榕順等 人飲酒作樂,席間因陳仲義與楊榕順發生口角,甲○○為鎮 懾場面,乃另起恐嚇之犯意,逕取出上開槍、彈,先朝天花 板射擊一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榕順,致楊 榕順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旋因楊榕順恐遭槍擊前往奪槍 之際,扭扯間遭甲○○持槍射擊左大腿成傷(未經楊榕順告 訴),甲○○見狀立即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查緝,扣得 已擊發彈頭一顆。甲○○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七 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向警方表示欲投案,而於同日晚上七
時四十五分攜帶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一 顆,至嘉義市○○路國立嘉義高中前投案,警方經其同意當 場搜索,自其身上扣得前揭槍、彈,查悉上情。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故未依法具結者, 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 不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即得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 ,亦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陳仲義於偵查中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四日所作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 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 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及所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 未為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名,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審理過程 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 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前 未具結偵訊筆錄未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詳如前述),因 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 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寄藏槍彈及持槍恐嚇等情,業經 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46頁卷證索 引),核與被害人楊榕順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警詢及偵 查中結證甚詳(偵卷第35、36頁),復有槍擊案監視器畫面 、楊榕順指認甲○○資料、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包廂內相關位 置圖、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二幀) 附卷可憑,另有制式手槍(含彈匣)一支、制式子彈一顆、 彈頭一顆扣案可證。上開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電解腐蝕法鑑 驗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認係德國WALTHER廠P99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槍,槍管內具陸條左右來復線,送鑑時槍號經變造造為「01
8988」,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0188X 」 ("X"表示因重複打印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一顆,經實 際試射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 頭一顆,認係已擊發變形之覆銅彈頭。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6003518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3至46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參以被告自陳其 收受寄藏時,三顆子彈同置於彈匣內交付(本院卷第58頁) ,其中二顆又已擊發如前所述,被告寄藏之制式手槍、制式 子彈均具殺傷力一節,要屬無疑;參以被告審理時陳稱:係 因陳仲義、楊榕順口角很嚴重,其認為楊榕順要對陳仲義動 手,乃取槍開槍,開第一槍目的在讓楊榕順不敢再有動作、 楊榕順因第一槍有被鎮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則被 告出於恐嚇犯意開槍、楊榕順因之心有畏懼等情,灼然甚明 。至於證人楊榕順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內 固稱係遭陳仲義槍擊云云(警卷第4至6頁),惟旋於第二次 警詢及偵查中另證稱應係被告槍擊而非陳仲義,第一次警詢 時因只識陳仲義不識同行甲○○,為找出開槍之人故指證為 陳仲義開槍(警卷第90頁、偵卷第36頁),其指訴無非肇因 被告該時與陳仲義同行而關係密切、且出面取槍維護陳仲義 等情狀,楊榕順或認二人係共犯、而以指證陳仲義方式追究 親手開槍之人,其指證方式尚與常情無違,復與當時在場證 人李自強指證係與陳仲義同行之人開槍等語相符(警卷第48 頁),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開槍一情,當屬無疑;綜上事證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寄藏具殺傷力制式槍、彈及恐嚇等犯行,即均堪認定。二、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砲、彈藥等罪,其寄藏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寄藏,其犯罪即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倘繼續犯之部分 行為,部分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本件被告自九十五年一 月底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查獲扣案槍、彈為止,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 其寄藏持有之繼續行為,既完成或終了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刑法修正生效之後,自應依行為完成時之刑法規定論處。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罪,及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又寄藏性質當然包含有持有行為 ,低度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就持有予
以論科(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 )。被告以一行為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制式 子彈三顆,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地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寄藏制式手槍犯行期間、再犯恐嚇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三九八三號判決參照)。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於起訴法條敘 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惟於犯罪事實內敘明被告於楊 榕順與陳仲義口角之際,逕持槍彈對天花板射擊一發等情, 其訴追被告恐嚇犯行甚明,復經公訴人於審理時補充敘明有 起訴恐嚇罪犯行事實、並補充起訴法條(本院卷第49頁), 自得予以審理。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懲治盜 匪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 十年八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 ,於九十五年一月底,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 判決參照),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稱:被告投案時警方尚不知被告真 實姓名,應構成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 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 意旨參照),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 日時依證人李自強警詢證述係與陳仲義同行之人開槍(警卷 第48頁),證人李自強、邸希之、葉永康、劉慶義、蕭典青 先後均證稱一夥八人,除楊榕順、李自強、邸希之、蕭典青 、葉永康、劉慶義、杜又陵,自下午六、七時起至案發之晚 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止,先後至大靖生活館、新宿PUB聚餐 ,期間陳仲義帶一個不知名男子到場(警卷第48、55、68、 73、80頁)等語甚明,被告於投案時更自陳:其開槍時在場 之人均有目擊(警卷第40頁),與前揭證人指證情形互核相 符,則李自強嗣雖迄同年月二十三日始當面指證被告(警卷 第52頁),惟警方依憑前揭證述,有上揭確切根據得合理嫌 疑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人,即已發覺被告犯行,嗣雖主動聯
絡投案,仍與自首規定未合,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學歷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其陳述,其未婚無子女、前受僱 陳仲義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併審酌其出於受託寄藏後持之 恐嚇之動機、目的,明知寄藏槍彈違法,竟仍寄藏而持以恐 嚇傷人之手段,所寄藏槍彈之數量雖非龐大,然恣意攜帶、 對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險仍屬甚鉅,兼衡及被告寄藏槍彈 後另持恐嚇傷人,肇致實害程度極高,及犯罪後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且與恐嚇罪被害人楊榕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 憑(偵卷第47頁)、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表達接受有期徒刑六 年以下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 事,並考量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亦無自首等相關減刑適用等 情狀,認被告及其選定辯護人求刑範圍失之過輕,尚難採納 ,附此敘明。
六、扣案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制式子彈一顆,均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按, 其中制式子彈一顆送鑑試射用罄,僅餘彈殼而失其效用,顯 非違禁物而無庸沒收外,扣案制式手槍一支,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制式 手槍,雖係被告持以供犯前開恐嚇罪所用之物,惟既因其違 禁物性質而沒收如前,爰不再於恐嚇罪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