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95年度
嘉簡字第10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5年度
偵字第38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
程序,於96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為第一審判決後
,復經公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
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 度中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於民國91年1月19日判決確定,並於91年9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為兄弟關係,於 95 年4月26日,甲○○駕駛車牌號碼4371-KZ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行經嘉義市○○路600號王子大飯店前,適有 丙○○騎乘車牌號碼G9F-791號重型機車後載張誼汝同方向 行駛而至,甲○○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丙○○ 騎車通過時險些擦撞甲○○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丙○○為此 而瞥視甲○○一眼,詎料竟引發甲○○不滿,甲○○與乙○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金屬材質之器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手持扁鑽」,然經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更正)下車毆打丙○○,乙○○則徒手毆打丙○ ○,致丙○○受有左眼外傷性虹彩炎、眼瞼及眼眉區之挫傷 併視網膜水腫、左上眼瞼撕裂傷約長約3公分、左後枕撕裂 傷長約5公分、左後背撕擦傷約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丙○○ 、證人張誼汝、證人石曜榮警詢時之證詞、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及上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96年 4月27日回函等證據方法,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採納上開 傳聞證據,無礙被告2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 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等 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㈠、訊據被告甲○○、乙○○於警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 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證人即在場之人張誼汝、石曜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互核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供稱:其持以毆打告訴人丙○○的器械為當時任 職之上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施工工具「套筒扳手」1 支等情。與證人丙○○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持類似扁鑽 的東西打我(見偵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 被告甲○○拿類似扁鑽的金屬材質器械,當時他們衝過來, 一開始就把我的眼鏡打掉了,我近視350度,我只知道該物 品是金屬材質,有一頭是圓圓的。當庭提示的「套筒扳手」 我覺得很像,但無法確定。我之前說扁鑽是因為被告甲○○ 揮舞時,我看到打我的東西的頭是圓圓的。我知道扁鑽有一 頭是尖尖,一頭是圓圓的。我懷疑他們可能是握住尖尖的那 邊,因為我並沒有看到尖尖的那端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6 月15日審理筆錄)。並有上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96年4月27 日回函及所附「套筒扳手」照片附卷可供參考。被告甲○○ 供稱係持「套筒扳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應可信為真實。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雖記載:被告甲○○手持「扁鑽」毆打告訴人等情,然所 犯法條欄並未論及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5 條第2款之罪,經本院審理時訊問證人丙○○後,公訴人 已當庭將更正此部分事實為「手持金屬材質之器械」,是被
告甲○○是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罪 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⑴本件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則依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 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⑵再被告甲○○、乙○○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 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綜合上述及附表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時間密接而接續為之,侵害法益單 一,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0年中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9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紙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㈣、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與告訴 人丙○○在原審判決後於95年9月5日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 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5年簡上字地201號案卷第26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未盡妥適。且被告甲○○持以毆打告訴人 丙○○之物品並非「扁鑽」而係上安消防有限公司所有之施 工工具「套筒扳手」,原審認被告甲○○係持扁鑽毆打告訴 人,並諭知將扁鑽1把沒收,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甲○○、乙○○2人之犯罪手法、動機及犯罪目的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在先 ,卻不思改進,反持金屬器械毆打告訴人,應予從重處罰; 而被告乙○○係基於兄弟情誼,於毆打過程中參與,情節較 為輕微;又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緩刑係於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 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 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 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 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且其於 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 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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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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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舊條文 │ˇ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 │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 │ │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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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1 │新條文 │ │㈠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 │ │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
│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
│ │ │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
│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 │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
│ │ │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
│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 │ 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 │
│ │ │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 │
│ │ │ 。 │ │ 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
│ │ │ │ │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
│ │ │ │ │ 日,即銀元一百、二百 │
│ │ │ │ │ 、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 │ │ │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 │
│ │ │ │ │ 百、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 。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 │
│ │ │舊條文 │ˇ │ 台幣一千、二千、三千 │
│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 │
│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 │
│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
│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為人,應新刑法第二條 │
│ │ │ 宣告,因身體、教育 │ │ 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 │
│ │ │ 、職業、家庭之關係 │ │ 修正前之規定。(最高 │
│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 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 │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 │ )。 │
│ │ │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 │
│ │ │ 算一日,易科罰金。 │ │ │
│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 │
│ │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 │
│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
│ │ │ ,不在此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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