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戊○ ○○○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癸○○○○○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酉○○○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辛○○○○○ ○○ XA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辰○○○○○ ○○ Y XA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丁○○ ○○○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壬○○○○○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申○○○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午○○○○○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子○○○○○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乙○○ ○○○ ○ 30歲民 N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寅○○○○○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甲○○ ○○○ ○ 20歲民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戌○○○○○ ○○ 35歲民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丑○○○○○ ○○ 29歲民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未○○○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丙○○ ○○○ ○ HE A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卯○○○○○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巳○○○○○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被 告 己○ ○○○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偵字第3436、3616、396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庚○ ○○○○○○(李文海)、戊○ ○○○ ○○○(杜文守)、癸○○○○○ ○○○ ○○○(阮文滔)、酉○○○ ○○○ ○○○(陳氏花)、辛○○○○○ ○○○ ○○○○(阮杜泰)、辰○○○ ○○ ○○○ ○○○○(阮文特)、丁○○ ○○○ ○○○○(滔文賢)、壬○○○○○ ○○○○ ○○○○(阮宏越)、申○○○ ○○○ ○○○○(韓玉美)、午○○○○○ ○○○ ○○(阮文威)、子○○○○○ ○○○ ○○○○○(阮文雲)、乙○○ ○○○ ○○○○(斐文名)、寅○○○○○ ○○○ ○○○(阮文年)、甲○○ ○○○ ○○○○(斐文定)、戌○○○○○ ○○○○○○○○(張文正)、丑○○○○○ ○○○ ○○(阮文李)、未○○○ ○○○ ○○○○ (潘氏定)、丙○○ ○○○ ○○○○○ (裴文中)、卯○○○○○ ○○○ ○○○○(阮文全)、巳○○○○○ ○○○ ○○○(阮文文)、己○ ○○○ ○○○(胡文記)未經許可入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無船名小型機帆船壹艘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十七行末七字起補充 :扣得李文海所有之供前開入境所用之無船名小型機帆船一 艘及聯絡入境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二、又被告均係越南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 定驅逐出境。三、扣案無船名小型機帆船壹艘及行動電話壹具,均係被告李文 海(庚○ ○○○○○○)所有(機帆船尚未入庫),係供犯前開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文海供明在卷可按(警卷第130頁)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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