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96年度,236號
CYDM,96,朴簡,236,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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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戊○ ○○○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癸○○○○○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酉○○○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辛○○○○○ ○○
            XA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辰○○○○○ ○○
           Y XA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丁○○ ○○○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壬○○○○○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申○○○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午○○○○○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子○○○○○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乙○○ ○○○ ○
          30歲民
           N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寅○○○○○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甲○○ ○○○ ○
          20歲民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戌○○○○○ ○○
          35歲民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丑○○○○○ ○○
          29歲民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未○○○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丙○○ ○○○ ○
           HE A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卯○○○○○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巳○○○○○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己○ ○○○ ○○
          現在新竹外國人收容中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6年度
偵字第3436、3616、3961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 ○○○○○○(李文海)、戊○ ○○○ ○○○(杜文守)、癸○○○○○ ○○○ ○○○(阮文滔)、酉○○○ ○○○ ○○○(陳氏花)、辛○○○○○ ○○○ ○○○○(阮杜泰)、辰○○○ ○○ ○○○ ○○○○(阮文特)、丁○○ ○○○ ○○○○(滔文賢)、壬○○○○○ ○○○○ ○○○○(阮宏越)、申○○○ ○○○ ○○○○(韓玉美)、午○○○○○ ○○○ ○○(阮文威)、子○○○○○ ○○○ ○○○○○(阮文雲)、乙○○ ○○○ ○○○○(斐文名)、寅○○○○○ ○○○ ○○○(阮文年)、甲○○ ○○○ ○○○○(斐文定)、戌○○○○○ ○○○○○○○○(張文正)、丑○○○○○ ○○○ ○○(阮文李)、未○○○ ○○○ ○○○○ (潘氏定)、丙○○ ○○○ ○○○○○ (裴文中)、卯○○○○○ ○○○ ○○○○(阮文全)、巳○○○○○ ○○○ ○○○(阮文文)、己○ ○○○ ○○○(胡文記)未經許可入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無船名小型機帆船壹艘及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第十七行末七字起補充 :扣得李文海所有之供前開入境所用之無船名小型機帆船一 艘及聯絡入境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
二、又被告均係越南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 定驅逐出境。
三、扣案無船名小型機帆船壹艘及行動電話壹具,均係被告李文 海(庚○ ○○○○○○)所有(機帆船尚未入庫),係供犯前開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文海供明在卷可按(警卷第130頁)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 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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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