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嘉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補充「乙○○前於九十三年間 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 度速偵字第二二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再因酒 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三一 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均不構成累犯)」;第十六行「零 點八九」應更正為「一點零二五」。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 告乙○○前已因酒後駕車二次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 日確定,竟再次酒後駕車,有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無真 切之悔意,更徵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 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 法益,另分別審酌被告乙○○、甲○○各自所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值、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均非低,各自所致生 之公共危險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本案被告乙○○另涉過失傷害部分,雖經甲○○、蔡鴻裕 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惟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並未敘及因乙○○之駕駛行為造成甲○○、蔡鴻裕傷害 之事實,且該涉嫌過失傷害部分與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審理之對象,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