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06號
CYDM,95,訴,806,20070628,3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戌○○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戌○○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張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23
、5826、6110、7683、7684、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預備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支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癸○○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支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酉○○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支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支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壹支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己○○癸○○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23日執 行完畢。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及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 ,於90年7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地,收受友人林詩 安(業於93年6月29日死亡)所寄放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 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而成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 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撞針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受林詩安委託代為保 管,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
二、己○○癸○○巳○○酉○○午○○,得知午○○之 友人申○○家境優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強盜之犯意聯絡。且癸○○酉○○巳○○午○○共同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 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5 年7月2日前數日,將其所寄藏之上揭改造手槍2支及子彈4顆 ,交付癸○○持有,以供強盜犯行所用,由癸○○等人共同 持有上揭槍枝、子彈。而於95年7月2日21時許,由午○○先 行撥打申○○電話確定其將返家後,旋駕駛巳○○向其不知 情之友人郭信宏借用之車牌號碼1205-LT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癸○○酉○○巳○○,至嘉義市○○路○段612巷17 號申○○住處前埋伏,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見申○○駕駛 車牌號碼2U-4509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後,推由癸○○、巳○ ○及酉○○穿戴口罩、手套與運動帽下車,由癸○○持上揭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仿WALTHE R廠改造手槍1支(內無子彈),酉○○巳○○所有不具殺 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玩具手槍1支(內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巳○○酉○○所有足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由 癸○○持槍抵住申○○脖子及胸前,巳○○持西瓜刀抵住申 ○○肩膀,並喝令申○○不要出聲,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申 ○○不能抗拒,任由其等強行取走其皮包1只(內有現金約 新台幣《下同》12萬元、信用卡3張、現金卡2張、存摺2本 、印章1枚、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1張及駕照2張等),所 得均由其等5人朋分花用。
三、寅○○因得知戊○○、甲○○於嘉義市○○路100-1號籌設 茶葉行,攜有鉅款,竟與己○○癸○○巳○○酉○○



、辰○○、乙○○及子○○(後3人現經本院通緝中),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且與癸○ ○、酉○○巳○○、辰○○、乙○○及子○○,共同基於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及共同 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0日9時 許,己○○癸○○酉○○巳○○、辰○○、乙○○、 子○○,前往嘉義市○○路756號寅○○經營之木材行集結 ,由乙○○、子○○將來源不詳之GZ-4915號車牌2面(係曾 陳美鳳於95年7月15日前所失竊),換裝在上揭車牌號碼120 5-LT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0時許,己○○癸○○、酉○ ○、巳○○、辰○○、乙○○、子○○,駕車前往戊○○、 甲○○之籌備處查看現場後離去,再於同日13時許,乙○○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癸○○酉○○巳○○及子○○ ,辰○○駕駛車牌號碼D4-614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寅○○駕駛車牌號碼DC-192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戊○○、 甲○○之籌備處,於同日13時20分許,推由癸○○酉○○巳○○、子○○穿戴口罩、手套與運動帽下車,而己○○ 、辰○○、寅○○則在車上把風,由癸○○持上揭仿BERETT A廠改造手槍1支(內有子彈3顆),子○○持仿WALTHER廠改 造手槍1支(內有子彈1顆),酉○○持上揭同一西瓜刀,巳 ○○持上揭玩具手槍1支(內有子彈2顆),無故侵入該建築 物內(未據告訴),由癸○○向在場之人恫稱:不要動,再 動就開槍等語,喝令其等至後方辦公室蹲下,以此脅迫之方 式,至使戊○○、甲○○、張育升楊佳偉不能抗拒,任由 其等強行取走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25萬元、國民身 分證1張及鑰匙1支等)、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 75萬元、行動電話1支、印章2枚及存摺2本等)、張育升所 有之現金12,000元、楊佳偉所有之現金6,000 元及鑰匙1支 ,其等於得手後旋返回木材行,由乙○○將口罩、手套及運 動帽燒燬,所得均由其等8人朋分花用。
四、己○○癸○○、辰○○、乙○○與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至嘉義市○○路 ○段161號,地○○所經營的「詩威特美容店」強盜財物, 並於95年8月7日晚上,由乙○○將來源不詳之C2-0752號車 牌2面(係蔡芳季於95年8月7日前失竊),換裝於辰○○所 有之車牌號碼D4-6149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辰○○於95年8月 7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8月8日),駕駛該車搭載己 ○○、癸○○、乙○○與子○○前往該美容店外埋伏,預備 入內行劫,惟因該店並未營業,其等因而未著手即行作罷。 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其等行經嘉義市東洋新村1號「碧苑



豪爵接待中心」前時,因見丑○○所有之LEXUS廠牌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前,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己○○癸○○、乙○○與子○ ○穿戴口罩、手套及運動帽下車,由乙○○持仿WALTHER廠 改造手槍1支(內有子彈3顆),癸○○持西瓜刀1支,子○ ○持開山刀1支,無故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之「碧苑豪爵接待 中心」(未據告訴),喝令於該址簽約購屋之丑○○、壬○ ○、卯○○、辛○○等人蹲下,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其等 不能抗拒,而任由其等強行取走丑○○之手錶1只、現金10, 000元、黑色公事包1個及汽車鑰匙1支、壬○○所有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現金13,000元及手錶1只 、卯○○所有之現金2,000元、辛○○所有之手錶1只(價值 300,000元),所得均由其等5人朋分花用。五、嗣於95年8月8日23時50分許,在嘉義市○○街11號5,將酉 ○○拘提到案;於同年8月9日11時4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 和美村後庄232-7號午○○住處,將其拘提到案;於同年8月 9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507號5樓2,癸○○因另案 通緝到案,並扣得上揭作案之改造手槍2支、玩具手槍1支及 子彈6顆;於同年8月9日23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收費站 ,將巳○○拘提到案;於95年10月24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 市○○路與自由路口,將己○○拘提到案;於同年10月25日 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119號寅○○住處,將其拘 提到案;而辰○○、乙○○與子○○則於警偵均未到庭。六、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 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人申○○、戊○○、 甲○○、張育升楊佳偉、地○○、丑○○、壬○○、卯○ ○、辛○○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癸○○酉○○巳○○午○○



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己○○寅○○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 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被告 己○○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 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 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實欄二部分,伊 在警局說伊有分到錢這部分不實在,這是警察引導伊說的, 不是出於伊自由意志之陳述,因為員警說「同案被告說有分 到錢,為何你說沒有」,並叫伊要配合,不然要修理伊或借 提伊借到怕,所以伊在警局才會那樣講,到了檢察官那邊伊 只是照著警局說的再說一遍,伊5次警詢筆錄詢問及記載之 警員均沒有對伊實施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詢問,對伊有上開 不正方式詢問之警員是其他的人,警察局員警來來往往,伊 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云云(見本院卷第1卷第164頁),因而主 張其於95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查時之此部分自白,非出於其 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於95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承:「(那犯案後得款 多少?)他們得款應該有5、6萬元吧。」「(那他們分多少 給你?)他們分1萬2千元給我。」「(在什麼地方拿1萬餘 元給你?)在中興路樓下,由酉○○拿給我的。」「(你怎 麼知道他們所得6萬多元?)聽酉○○說的。」「(何時交 給你的?當天嗎?)對,當天。」「(晚上嗎?幾點?)嗯 ,晚上,幾點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91頁) ,而被告己○○於上開警詢時,全程錄音,除換面外並無中 斷,被告己○○聲音自然、語氣平和,員警詢問時聲音自然 、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情事,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考(本院卷 第2卷第79頁),是依被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過程,尚 難認其於警詢時前有遭員警告知上開話語,因而非出於自由 意志而為陳述。
㈢被告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未經員警告以上開話語一 節,業據證人即員警丙○○、未○○、庚○○、天○○、亥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卷第142-153頁、 第3卷第18-20、123-124頁)。參以被告己○○於95年10月 25日警詢時猶供稱:「(你知道這件強盜案是他們4個人去 的,你並沒有參與就對了?)沒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



2卷第84頁),是員警若對其不正詢問之情事,衡情被告己 ○○當無否認犯行之可能。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己○○於95 年10月25日供稱其朋分強盜所得現金12,000元之供述,係出 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供述,是被告己○○此部分之供述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癸○○對 於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告酉○○巳○○對於事實欄 二、三部分、被告午○○對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被告己○○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固供承 有將其寄藏的槍彈交予被告癸○○,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 犯行,辯稱:事實欄二部分伊沒有參與強盜,而且伊也沒有 分到錢,伊有把槍彈借給癸○○,他是很早就跟伊借了放在 他那邊,伊不知道他借槍彈是要去強盜云云。被告寅○○對 於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 被害人等伊都不認識,伊怎麼知道要去對他們強盜,伊沒有 建議他們去對被害人強盜,也沒有在現場,車子不是伊的, ,是事後酉○○叫伊轉交4萬元給另外一個綽號明德的朋友 ,後來伊有把錢交給他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被告己○○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及被告癸○ ○、酉○○巳○○午○○4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酉○○、巳○ ○與午○○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卷第163-164頁) ,且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子彈4顆,其中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 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抓子鉤而成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槍枝扳機複動功能 已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 彈4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 成之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501231 2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 182-187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送鑑定後試射所餘 之子彈3顆、彈殼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寄藏改造手槍、子彈 ,而被告癸○○酉○○巳○○午○○共同持有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癸○○酉○○巳○○午○○於事實欄二之時間地 點強盜財物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卷第12-17頁、第4卷第96之1-3頁),且據被告 癸○○酉○○巳○○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3卷第34、125-126、107-108、43-44頁),復經 被告癸○○酉○○巳○○午○○於本院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1卷第163-164頁)。再者,被告己○○於其等犯案 前有提供意見,且在明知其等要至嘉義市○○路強盜情況下 ,仍提供槍枝供其等犯案一節,已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 承:「(你為何知道這件強盜案是他們4個人所犯的?)聽 他們說的。」「(聽誰說的?)聽癸○○在說。」「(是案 發前還是案發後?)案發前就說了。」「(就說他要做了? )對。就說他要做了。」「(做完後再跟你說?)對。」「 (他開口要跟你借東西喔?借什麼?)借槍,就搜到的那個 。」「(案發之前他先跟你說要去作案缺工具,要跟你借工 具,所以跟你說?案發後是東西拿來還你還是怎樣?他跟你 說是有跟你說地點還是說要搶什麼人嗎?)他跟我說世賢路 ,但是我不知道他要搶什麼人。」「(他跟你說要去搶世賢 路這件強盜案,因為沒有工具所以跟你借?)對。」「(你 借他後馬上就搶了嗎?)過兩天才搶的吧。案發的前一個禮 拜借的。」「(癸○○跟你借槍械的時候有討論到世賢路做 案細節,你聽到他們講就跟他們一起研究要怎麼下手?)就 提供意見。」「(提供這個作案的方法給癸○○參考?)不 要說作案的方法啦,就提供意見。」「(他們都有在場嗎? )癸○○酉○○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4、 86-87、90-91頁),於偵查時亦供稱:「(於事前參與計畫 並於事後分得贓款?)他們在計畫時我有提供意見,並於事 後分得1萬2千元。」「(作案用之槍枝係你提供?)是。是 我拿給癸○○的。」「(該次強盜案係由巳○○酉○○癸○○午○○下手?)是。」等語(見偵卷第3卷第94頁 ),是被告己○○明知被告癸○○等人欲強盜財物,仍於強 盜前提供意見,足見其事先與被告癸○○等人即有犯意聯絡 ,又其提供槍枝子彈以供犯案,雖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強 盜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等所欲實現之強盜事實發生之行為 ,已有實施強盜之分擔行為,足使被告癸○○等人強盜得逞 甚明。又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 傷力;扣案之子彈2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7.9 mm金屬彈頭而成土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結果,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 日刑鑑字第095012312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95年 度偵字第5826號卷第182-187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份、提 款機監視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考(見警卷第1 卷第18、40-41頁、第2卷第52頁、偵卷第1卷第191-192頁) ,另有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玩具手槍各1支,及送鑑定試 射所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 ○、癸○○酉○○巳○○午○○,就此部分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行。
㈢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戊○○、甲○○、張育 升、楊佳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卷第97-102頁、 本院卷第2卷第227-230頁),並經被告己○○於偵查時結證 稱:「(有參與95年7月20日下午1時20分,在嘉義市○○路 100-1號被害人戊○○、甲○○遭強盜案?)是。」「(該 案由何人下手?)由癸○○、乙○○、子○○、酉○○、巳 ○○下手,並由寅○○提供作案對象。」「(你於事前參與 計畫並於事後分得贓款?)是。我分得5萬元贓款。」「( 均於寅○○經營之木材行計畫及分贓?)是。」等語(見偵 卷第3卷第94-95頁),且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德安路搶案是寅○○在伊住的地方,和己○○商量的,由 誰策劃伊不知道,但寅○○聯絡己○○,伊在行搶的時候、 有看到己○○和辰○○開車在旁邊把風,己○○寅○○是 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31-32、37-38頁),另經被告 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乙○○開車,癸○○、子○○ 先下去,癸○○拿槍壓制被害人,伊和巳○○下去的時候, 癸○○叫其等去拿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8頁),復 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由乙○○開車,伊和酉 ○○、癸○○、子○○下去,癸○○拿給伊1支槍,伊去拿 錢,癸○○進去的時候拿槍控制被害人,把他們趕到後面去 ,叫他們不要動,己○○和辰○○應該在把風等語(見本院 卷第3卷第111、121-122頁),且被告己○○癸○○、酉 ○○、巳○○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卷第260頁、第 1卷第163頁),另有翻拍照片6張、燒燬物品地點照片3張、 被害報告書2份、車牌號碼DC-1929號自用小客車把風照片2 張、GZ-4915號車牌95年7月20日翻拍照片2張、GZ-4915號車 牌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卷第 26-28頁、第4卷第72、122-123頁、偵卷第3卷第70頁、第5 卷第60-62、65頁),並有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仿WALTHE



R廠改造手槍、玩具手槍各1支及送鑑定後試射所餘之子彈4 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癸○○酉○○、巳○ ○、寅○○,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成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而被告寅○○就被告癸 ○○等人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 告寅○○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㈣上揭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地○○、丑○○、壬○ ○、卯○○、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卷第15- 17、6-13頁),並據被告己○○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見偵卷 第3卷第95頁),另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本院卷第3卷第36-37頁),且被告己○○癸○○於本院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卷第163頁),復有被害報告單4份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被害 現場地點照片6張、C2-0752號車牌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卷 第18-25頁、偵卷第5卷第11-12、63-64頁),並有仿WALTHE R廠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癸○○有 預備強盜、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㈤被告己○○就事實欄二部分,雖以上詞置辯,而被告癸○○酉○○巳○○午○○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己○ ○並未參與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卷第32、130-131、113 、45-46頁)。然被告己○○上揭辯解,與其上揭於警詢時 及於偵查時之供述相歧異,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已難令人採 信。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跟己○○借過 槍,但是他不知道伊借槍要做什麼,伊有把搶回來的錢包紅 包給己○○,拿給他6千元,但是伊告訴他這是收回來的利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23、32頁),與其於95年8月25日 警詢時供稱:嘉義市○○路之強盜案,己○○分得1萬餘元 ,由伊先保管,伊再聯絡己○○到伊住處樓下,當場將1萬 餘元之贓款交給他等語不符(見警卷第4卷第39頁),且被 告癸○○酉○○巳○○午○○之證述,亦與被告己○ ○上揭於警詢時及於偵查時之供述不符,是其等此部分有利 於被告己○○之證述,均係迴護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難 令人採信。
㈥被告寅○○就事實欄三部分,雖以上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 人丁○○到庭作證,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 年7月20日那天中午12點多,伊去木材行找寅○○要木砧, 後來12點多,明德有去,他來的時候就跟伊說他要吃飯,就 把伊的車號DC-1929車開出去吃飯,1點多開車回來後,就騎 摩托車走,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寅○○沒有跟明德一起出



去,他當天下午都和伊在一起,這段時間伊沒有離開,都在 裏面釣魚,並沒有其他的人來過木材行,伊也沒有看到有人 在木材行附近燒東西,快下班的時候,寅○○有拿錢叫伊轉 交給明德,他跟伊講錢好像是3萬還是4萬,說明德會過來拿 ,下午5點多,伊拿了砧板就離開,過2、3天,明德有過來 找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6-163頁),而被告寅○○ 於警詢時供稱:95年7月20日當天中午,己○○酉○○、 辰○○、子○○和明德相約在木材行見面,明德先到達約1 小時後,己○○酉○○、辰○○、子○○才一起到達木材 行,討論事情後,明德就向伊借DC-1929號自用小客車與己 ○○等4人離開,約1小時後,己○○等人返回木材行,當時 明德尚未返回,並在空地旁焚燒物品,離開前己○○交4萬 元給伊,再由酉○○於電話中交代伊將4萬元轉交給明德, 隔不久明德駕車返回木材行時,伊就將4萬元轉交給明德等 語(見警卷第4卷第24-27頁),被告寅○○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95年7月20日,丁○○到伊經營的木材行去,請伊幫 他找房子,他中午的時候有離開過一次,下午的時候他在木 材行的池塘釣魚,明德及己○○等人在木材行集合時,丁○ ○那時候他在那邊釣魚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4-155頁) ,是被告寅○○與證人丁○○對於95年7月20日丁○○到木 材行之原因,丁○○有無離開過,明德向何人借車,除明德 外有無其他人在木材行,有無人在木材行焚燒東西,明德如 何取得4萬元等情,2人所述相歧異,是證人丁○○上揭證述 ,已難令人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㈦至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德安路案件是寅○○ 的朋友明德提議策劃,提供被害人的資料,作案當天之前幾 天伊去找寅○○,明德剛好在那邊,伊和明德在交談,明德 告訴伊德安路這件,就叫伊先找人,是伊引薦明德給己○○ ,由明德直接跟己○○說的。當天有先到嘉義市○○路756 號的木材行集合,己○○、辰○○去找寅○○那個朋友明德 說,去聽的只有己○○和辰○○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27 、131、134-135頁),然被告酉○○於警詢時係證稱:寅○ ○主動告訴伊德安路100-1號地點,是經營地下錢莊之資訊 給伊,伊轉向告知己○○,95年7月20日,乙○○開車至嘉 義市○○路756號木材工廠與己○○、辰○○、寅○○等人 碰面,當時伊在車上看到己○○、辰○○、寅○○交頭接耳 談話,在文化路集結換車牌以及案發後返回湮滅證據,寅○ ○人有在場等語(見警卷第4卷第74、64-66頁),且被告酉 ○○經提示其上揭警詢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上揭 證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31、136-137頁),參以



被告己○○於偵查時及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 被告寅○○有參與本件犯行,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酉○○於 本院審理時上揭有利於被告寅○○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寅 ○○之詞,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委無可採。
㈧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德安路這件搶案,伊大約 7月15日知悉要去作案,是酉○○跟伊說的,當天他只有跟 伊說地下錢莊要對帳,也沒有說對象,也沒有說地點,他說 他去寅○○那裡坐,寅○○朋友跟他說的,伊到當天早上才 知道當日作案的地點。伊當天早上去癸○○住處,寅○○沒 有去,伊當天早上9點有在木材行見到寅○○,當時伊沒有 和他對話,寅○○本人沒有提供伊作案的對象,沒有參與作 案。子○○拿8萬元給伊,其中4萬元要給伊,另外4萬元要 伊拿給寅○○,不知道是要拿給寅○○或是要拿給另外1個 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96-198、200-201、204頁), 然此與其上揭於偵查時之證述不符,再參諸被告癸○○於本 院審理時及被告酉○○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寅○○有參與 本件犯行,是被告己○○係為迴護被告寅○○,而故為虛偽 之證述,其此部分有利於被告寅○○之證述,尚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癸○○酉○○巳○○與午 ○○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被告己○○寅○○上揭所辯 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揭犯 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 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應適用新法 ,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 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8日生效,被告己○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 ,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 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己○○所犯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持 有行為」,性質上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 續,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寄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 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寄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 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 ○○係受委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槍枝、子彈,參照上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所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