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嘉義市○區○○里○○街二九號一樓明裕煤氣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業務,平日以駕駛 機車載送瓦斯予客戶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JWG—一二五號重型機車載送瓦斯予客 戶完畢後,即駕車附載瓦斯空桶一個,沿嘉義市○區○○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該路七三四巷五附 一○號旁之居所(無門牌號碼),行經其居所前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形,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僅未 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且因左後方向燈早已掉落,而未顯示方 向燈,即貿然左轉彎欲進入巷道返家,適同一時、地,有鄭 宇廷駕駛車牌號碼LV六─五七三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方向自其後方直行而來,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由於雙方 之上開過失,致鄭宇廷突然發覺前方甲○○之機車左轉時, 見狀即向左偏駛欲閃避之,因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倒地滑行 至路邊,自身並摔落對向路邊之水溝內,而受有嚴重外傷腦 內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 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急救後延至同年五月四日下 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鄭宇廷之父乙○○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JWG—一 二五號重型機車載送瓦斯予客戶完畢後,即駕車附載瓦斯空 桶一個,沿嘉義市○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靠中心 線行駛,案發前其機車左後方向燈早已不見等情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駕車欲直行前往 附近之牛棚,並未左轉,且未與被害人鄭宇廷駕駛之機車發 生碰撞,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鄭宇廷之父乙○○於警詢(見相驗卷 第二、三、四九頁)、偵查(見相驗卷第一八、一九、八二 、一二三、一二四頁)指訴綦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相驗卷第一五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相驗卷第一三、一四頁)、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二三至四 四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外傷腦內出 血併腦水腫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嘉義分院急救後延至同 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 錄(見相驗卷第一七頁)、驗斷書(見相驗卷第七二至七六 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二一頁)在卷足憑,並 有長庚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七八頁)在卷 可參。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車遇有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 一條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依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 ,於駕車前未詳細檢查左後方向燈確實有效,致行經該處欲
左轉返家時,未顯示方向燈,復未暫停讓後方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駕車欲直行前往附近之 牛棚,並未左轉云云,然其於警詢時稱:「當天我駕駛車號 JWG—一二五號重機車沿湖子內路由西向東行駛要往湖子 內路七三四巷五附一○號右側無門牌民宅,當時約離住宅( 無門牌民宅)約十公尺左右,我向左要轉彎到目的地時,當 車輪轉到中間快要到分向線時,突然發現一輛車號LV六─
五七三號重機車由我左後方超越至我的左側前方‧‧‧」( 見相驗卷第五頁)、「‧‧‧當到達事故地點前,我欲左轉 回家(事故地點前就是我家)就從後面聽到有人大叫(唉呀 )聲,有一部LV六─五七三號重機車超越我後,然後就跌 倒人並掉落到水溝‧‧‧」(見相驗卷第七頁)、於偵查時 稱:「我就住在水溝旁邊的沒有門牌的民宅,我當時是要左 轉回到我的住處」、「我慢慢騎速度約十公里/小時,正要 往我住處左轉時,但是尚未轉過去,就聽到『唉』一聲,之 後就發現對方摔落水溝」(見相驗卷第八五頁)各等語,乃 至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訊問時提示本件經送臺灣省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令其表示意見,被告始改稱案 發當時並未左轉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自白, 係出於其自由意願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且尚不知本件事故責任歸屬之鑑定結果,所述應較為可信 ,其嗣後改稱當時並未左轉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V六─五七三號重型機車於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認:該車原使用之轉向 桿已偏彎,避震器也稍微彎曲,前擋風板底部有留下橘紅色 底漆,另剎車圓盤及前輪鋼圈有擦痕,車殼處有破裂等情,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二○頁)。且經員警勘驗 被害人及被告所駕駛機車結果認:被害人所駕駛機車車身塑 膠外殼經有部分修理,復拼集整合,見擦挫痕為多、於前輪 蓋有見破裂痕,擦挫痕以與地面接觸拖行產生,除於車底座 塑膠片有紅色油漆轉印外,未見有其他油漆轉印痕,惟該紅 色漆痕僅附著於上,未有深刻入著附色於膠板之情形,推斷 為非高速撞及轉印,且以色澤檢視係非屬新痕,應與本次肇 事無關,該車雖有煞車碟變形、車輪挫痕及前叉避震器扭曲 情形,惟見前叉套管未有高速相撞挫痕或他漆轉印,且前輪 覆蓋膠片僅有破裂,亦未見他漆轉印,難以據此推斷為初始 高速碰撞點,另煞車碟變形可因前叉避震器受衝力扭轉時, 帶動煞車卡鉗翹轉所致,前輪挫痕未有金屬光澤,顯有時日 非新痕,以整合該車前輪大部結合之跡證,此前輪大部之毀
損,以該車著地時所受力而破壞之可能為大,第一相撞處可 能為低。另檢視被告所駕駛機車,均未見有新碰撞挫痕、漆 片轉印及金屬變形痕跡,且經警員至案發現場勘查,未發現 有車輛相撞之破碎片,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現 場勘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五二頁)及機車照片、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五四至六二頁),綜上跡證,並未發 現有積極之跡痕證據足資證明該兩車有相撞情事。至被告所 駕機車之左後方輔助支架、鍊條蓋後側上方及下方及後輪圈 上雖有擦痕,被害人所駕機車前輪右側輪弧及前輪右側碟煞 板亦有擦痕,前輪蓋右側有破損,有外放照片可參,惟被告 所駕機車之擦痕均位於該機車之左後側下方,被害人所駕機 車之擦痕則均位於該機車之右前下方,以被告所駕機車後座 於案發當時附載突出車身寬度之瓦斯空桶一個情形下,實難 想像被告以其機車左後側下方部位撞及被害人所駕機車右前 側下方部位,致被害人所駕機車往左衝入對向車道,而被告 所駕機車其餘部位竟均無損壞情形,故被告辯稱其駕駛之機 車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未發生碰撞等情,應可採信。惟被告 駕駛機車載有瓦斯空桶,駕車前未詳細檢查左後方向燈確實 有效,致行經該處欲左轉返家時,未顯示方向燈,復未暫停 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後方駕駛機車之被害人 難以預測並及時反應,因而閃避不及失控肇事,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重機車,左轉未打方向 燈(損壞),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嘉鑑字第 ○九三五八○二四四B號函(見相驗卷第一○二至一○四頁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府覆議字第九三一○九一六號函(見相驗卷第一一七頁)在 卷可參。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左轉未能警示後 方來車,且未暫停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外放)。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被害人同有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無 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 無足採,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之 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 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四、被告係明裕煤氣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液化石油氣銷售業 務,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查 詢單附卷可稽(見第五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平日 以駕駛機車載送瓦斯予客戶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始終停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等語,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 警員坦承是其駕駛車牌號碼JWG—一二五號重型機車等情 ,惟其於警詢時以迄偵審中均否認被害人發生車禍與其有關 ,辯稱係被害人自行駕車衝入對向車道,自身並摔落對向路 邊之水溝內致死,其無過失責任云云,顯見被告並無自首接 受裁判之行為,自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 係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造成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惟於案發後協助救護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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