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①抵押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6月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15,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5月24日至123年5月24日止 。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五)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八)債務人:丙○○。
②抵押人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6月7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3,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7月20日至123年7月20日止 。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五)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八)債務人:丙○○。
茲①債務人丙○○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清償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27日,應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月 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②第三人京唐興業有限公司以 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 ,000 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 國96年1月20日,③第三人潘忠智以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5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7年6月18日,應按月 計付利息,如未按月計付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由相對 人丙○○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向聲請人擔保 設定抵押權,詎借款②已屆清償期債權人未獲清償,另債務 人分別自民國95年10月27日、民國95年11月18日起即未繳納 借款①、③之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16,981 ,06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通知債務人丙○○如認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該通知已於民國96年5月7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史港派出所,並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債務人逾期未為陳述,本院依職權逕為裁定 。
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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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拍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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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 利 範 圍 │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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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南投縣│埔里鎮 │牛眠山 │ │1222之27 │田│00 │41 │86 │全部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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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6年度拍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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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 物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 附屬建物 │權 利│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地 │ 二 │ 三 │ 四 │ 五 │ 騎 │電梯│地下│屋頂│ 夾 │樓層│名稱│面積│ │所 有 權 人│
│ │ │ │ │ │ 面 │ │ │ │ │ │樓梯│ │突出│ │面積│ │平方│ │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層 │ 層 │ 層 │ 層 │ 層 │ 樓 │ 間 │一樓│ 物 │ 層 │合計│ │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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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44 │南投縣埔里鎮牛│南投縣埔里鎮西│加強磚造二層 │107.│70.7│ │ │ │ │ │ │ │ │178.│ │ │全部 │丙○○ │
│1 │ │眠山段第1222之│安路二段159號 │ │51 │9 │ │ │ │ │ │ │ │ │3 │ │ │ │ │
│ │ │27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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