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生喜
代 理 人 廖展暉
相 對 人 張賜福
關 係 人 盧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盧錦雄前於民國10 3 年8 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之抵押權,依 法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盧錦雄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 人張賜福,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5,222,69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 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等影本為 證。關係人盧錦雄於104 年1 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賜福,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本院形式上審查可認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 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關 係人曾向其借貸6,550,000 元,並開立本票及借款書據;就 本件拍賣抵押物,願於合理價錢內優先承購等語。惟查,相 對人所言縱係屬實,無礙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