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布農文化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給付承攬報酬之被告原為「行政院 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惟該委員會於民國95年 2月4日依法裁撤,有關其後續業務及相關權利義務,嗣由行 政院臨時設立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清理 小組」承受,並由該清理小組聲明承受訴訟,後該清理小組 復於96年1月1日裁撤,該清理小組與本件原告間之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移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承受,有行政院 秘書處95年12月26日院台建字第0950060102號函在卷可參, 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前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為辦理「社區策 略聯盟發展計劃」社區產業發展相關工作於93年1月17日 委由原告社團法人南投縣信義鄉東埔布農文化促進會承攬 ,兩造並簽署委託「策略聯盟團隊」辦理「南投縣信義鄉 布農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劃」專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其契約價金係採總包價法計算,總計新台幣( 下同)10,000,000元,依契約書第5條所約定之價金給付 條件其中軟體工作費用部分均已付清,另硬體設施工程費 用1,080,000元部分,其工程已施作完成並經減價驗收之 經費為195,000元,被告即應給付原告885,000元(1,080, 000─195,000=885,000元),卻遭被告設詞推諉,迄今未 付。被告雖以原給付原告之硬體設施經費為857,414元係 將硬體施作部分所列雜支費用部分歸為管理費,不予列計 。然原核定之經費中本含有雜支科目,被告不得擅自刪除 。
㈡被告以原告已領之軟體工作費用有諸多未依合約內容執行 ,且超出原核定金額之情事,應扣抵1,887,449元,該項 金額可資抵銷應付原告之硬體費用。惟本件契約價金係採 「總包價法」,並於兩造契約書,內將工程款分為「軟體 工作費用」及「硬體設施工程費用」,具中軟體工作費用 分為預付款為百分之二十、第一期款百分之三十五、第二 期款百分之三十五及驗收合格為百分之十,付款條件均已 成就,並據被告付清全部價金。本件就軟體工作費用部分 既係採總包價法,故原告就經費之需求乃在契約書第73頁 :柒、經費需求概算欄提出「經費概算表」,其契約之重 心係著重於各項工作之完成,各項工作之費用只是概算, 全部工作之完成只要在總價8,920,000元,被告即有依約 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原告在總表欄(參契約書第75頁) 中之推廣費、場地佈置費、車輛租金、雜費,規劃設計費 、資料處理費等工作項目,除列舉部分外,餘概括係以如 宣傳品…等或觀摩活動…等各類活動舉辦場地佈置等或媒 體採訪團…等執行業務用車或清潔費…等或網站設計…等 或網站建制…等費用為說明,被告徒以實際支付金額大於 各項工作核定金額,應予繳回云云,核與軟體工作費用之 上開說明不符,自不足取。另旅運費則採估計性質,又完 成工作之工作人員並未限定其資格。基此,被告已查核內 容主張原告應繳回與被告價金之各項理由,均無所據。 ㈢兩造所簽署契約書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關係,其履約標的 係由原告承攬「辦理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劃社區產業發展 相關工作」,總承攬費用依總包價法計算為10,000,000元 ,即在契約書第73、74、75頁第柒項次約定其「經費需求 概算」,並提出「總經費一千萬元之經費概算表」,揆其 記載方式只是概算估計,兩造契約之精神在於「相關工作 」應全部完成,佐以第5條第㈢項「軟體工作費用」之付 款條件,堪認原告係為被告完成上開相關工作之百分比並 經被告審定後依完成之進度按百分比付款。被告雖以原告 各項工作超支部分即屬工作項目之修正,應依契約書第5 條第1項約定,於各階段工作成果報告審查會提出並經討 論,由被告通過後一併調整給付金額,原告未經上開程序 ,各工作項目超支部分,被告即無給付義務等語,惟兩造 契約書並無「原告各項工作超支部分即屬工作項目之修正 」之約定,亦與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不合,應係出於被告片 面主觀認定,自不足取。況兩造契約書第4條已約定契約 價金之調整情形,驗收結果與規定並無不符之處,自不生 契約價金之調整,否則被告斷無同意驗收合格並給付全部
軟體工作費用之理,故被告空言契約軟體工作之情並未完 成云云,顯無理由。
㈣關於以總包價法計算工程款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在93年4月12日以工程企字第09300132120號解釋,其解釋 內容為:「一、經查政府採購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機關託 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辨法」第十條第一項;對於機關 委託專業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之規定。以總包 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 價可以正確估計時,方可採用,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 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故機 關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結餘款,以符公平原則;至 於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銷驗收結果,毋需檢附所 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結餘款繳回問題。…。二、「 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計價方式,除採總包價法計費者外, 實務上有兼採之情形,兼採二種以上之計價方式者,應於 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註明係採用總包價法及其他計價方式, 並載明其採用不同計價方式之項自,俾資明確。三、機關 辦理專業服務採購,其採總包價法計費者,除部分項目因 工作範圍及內容,有另視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 已於招標文件(包括契約稿)或契約中預為載明者外,不 應要求廠商繳回結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等語。經查, 本件被告就軟體施作費用係採總包價法,另硬體工作費用 則採估驗計價,分採不同計價方式,揆上所述,被告就硬 體工作費用應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原告,以符 公平原則。
㈤綜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0元,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硬體設施工程費用,為885,000元並 非事實。本件原告硬體設施工程費用請款總額共1,123,40 4元,包括硬體設施施作部分972,414元及管理費用159,00 0元。硬體設施施作部分972,414元,經減價驗收扣除195, 000元後,為777,414元,因管理費部分契約約定為80,000 元,原告超領部分不予認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硬體設 施工程費用為777,414元+80,000元=857,414元,並非原 告主張應給付之885,000元。
㈡本件原告對於軟體工作之執行逾越各該工作項目費用約定 之給付上限部分,超支1,752,449元(推廣費609,946元、
場地佈置費199,268元、車輛租金341,086元、旅運費222, 117元)及非屬約定工作項目之費用135,000元(規劃設計 費其中購置設施維護材料費36,000元,木雕皮雕訓練材料 費99,000元),總計1,887,449元,顯然係屬追加或變更 原約定工作項目之內容或價金,為契約之變更,原告並未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程序提出,經被 告同意,亦未做成書面記錄,經雙方簽名或蓋章,則原告 對於逾越各該工作項目費用約定之給付上限部分,依 本件服務契約第17條第5項之約定,即屬無效,被告自無 給付之義務。
㈢按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月12日工程企 字第0930013120號解釋函,主張本件軟體工作費用係採總 包價法計費,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結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 惟本件契約雖採總包價法,而採總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 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者方 可採用,「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 一條定有明文,上開解釋函再予揭明,而系爭契約所附服 務建議書第75頁預算總表以下,包括人事費、旅運費及業 務費說明表之各個項目金額,係雙方對於各個工作項目給 付上限之約定,為各個項目給付金額上限之限制,本件契 約之總價,方得據以計算為10,000,000元,原告在履行本 件契約時,自應受到各該工作項目經費給付上限之限制, 不容許將甲工作項目未用完之經費,挪用為乙工作項目之 經費,即工作項目費用相互流用,否則,即違反總包價法 之適用應符合「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 以正確估計」之規定及精神,更非本件服務契約採總包價 法之原意。何況,本件服務契約並無如同被告與訴外人社 團法人台灣社區重建協會所簽定之「go-in桃花源」社區 產業策略聯盟計畫契約書之約定,於其契約書第98頁明文 約定:「以上經費項目可在15%內互相流用」之約定,各 個經費項目自不得任意相互流用。原告竟將軟體工作逾越 各該工作項目費用約定之給付上限部分,相互流用,主張 只要不超過軟體工作費用總價8,920,000元即可,而認被 告對於逾越各該工作項目費用約定之給付上限部分,仍有 給付義務,顯然誤解總包價法之相關規定。再本件契約第 5條第5項明定:「廠商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 ,機關得隨時查核其使用情形。」、第8條16項規定:「 本案所有經費使用,廠商應設專帳記錄以備查核…。」顯 然,本契約雖採總包價法計費,仍定有例外之約定,即須 專款專用,且須檢附單據,且定有各個工作項目給付金額
之限制。否則,即無須要求原告設立專戶及專帳記錄以備 查核,並非如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不必檢附所有單證 ,本契約所採總包價法計費方式即與函釋中之總包價法內 涵並不相同。且上開函釋中不必繳回結餘款之前提,係「 契約完成」,原告將各個工作項目給付金額互為流用,達 到契約軟體工作項目總價8,920,000元,即空言契約完成 ,不問工作項目之給付內容是否符合工作項目之約定,被 告對此不予苟同。被告對於原告工作項目未給付之部分, 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原告超出各個工作項目給付上限部分 ,自應自行負責,被告並無給付義務。且本件契約係92年 10月30日所簽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釋係93 年4月12日發文,本件契約內容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 ㈣再上開各該工作項目既定有預算給付上限,且定有各個工 作細項,原告對於各個工作項目,既未執行費用至各該工 作項目之給付經費上限,顯然未完成各個工作要求執行之 項目,即有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對於各個工作項目未 執行之給付費用部分,依契約第5條第14項規定,應認係 「未完全履約」、「減少履約事項」,被告對於已支付軟 體工作費用部分,自得依約主張扣抵,非如原告主張,「 契約軟體工作部分皆已完成」,若契約軟體工作皆已完成 ,何以有些工作項目執行費用未達給付上限?而所謂工作 完成,並非將未達給付上限工作項目之預算,挪為其他工 作項目之預算相互流用,亦非赴澎湖旅遊、南非、日本考 察及舉辦鄉運,非契約給付內容,將契約預算花完,即謂 「契約完成」。
㈤上開被告認為不應支付予原告之金額1,887,449元,雖原 告對於各個工作項目給付內容有名實不符之處,被告並非 完全予以剔除不予給付,如 鈞院審查結果,認本件各個 工作項目費用得相互流用且無契約變更之問題,被告仍負 有給付義務,被告仍主張原告各個工作項目給付內容名實 不符應予剔除之必要,被告主張原告有未完全履行之項目 情形如下
⒈推廣費:
①澎湖旅遊部分:第一批人員:扣除非觀摩人員18人每 人應負擔之費用10,109元,共計181,962元。第二批 人員扣除非觀摩及重複參加人員22名之支出367,488 元,且第二梯次費用逾第一梯次人員費用百分之五十 以上,超過費用296,784元應予扣除(計算式: 751698- (10109*45)=296,784),共應扣除 519,182元(222,378+296,784=519,182)。
②日本考察經費:93126元、南非考察經費:86,700元 ,原告並未檢附任何報告或說明其考察何種產業,不 符合本件契約審查之程序及約定之內容,應予扣除。 ③鄉運費用部分:其中支出推廣費77,266元、場地布置 費575,945元,原告事先未提出預估說明,事後未對 此報告,給付有瑕疵,應減少報酬二分之一。
⒊講師顧問費用: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所附服務建議書中 第54頁教育訓練課程共需開立28堂課,原告僅支用160, 700元,原告顯未依規定開課,即屬不完全給付,且本 件定有履行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至93年10月30日,原 告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229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而未動支之139,300元即屬遲延履行所生之損害 。
⒋規劃設計費用:購置設施維護材料費36,000元及木雕、 皮雕訓練費99,000元,與本項費用之支出目的不符,應 予扣除。
⒌車輛租金部分:車輛租金核定數額為190,000元,係用 於觀摩、媒體採訪團等執行業務用車之租金,非供原告 員工出差交通租車之費用,原告員工出差交通租車費用 ,應於旅運費項目下支應,原告竟於車輛租金工作項目 下請領,與規定不符,超額之341,086元應予扣除。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辦理「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畫」之社區產業發展 相關工作,於92年10月30日委由原告承攬,雙方並簽署 「南投縣信義鄉布農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畫」專業服務 契約書,契約承攬價金10,000,000元。 ⒉上開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本契約價金以「軟體工作費用 」與「硬體設施工程費用」分開給付;所謂「硬體設施 工程費用」係指廠商於投標服務建議書中「簡易公共環 境及設施整備」部分之費用;「軟體工作費用」係指扣 除「硬體設施工程費用」部分其餘之費用。如因工作執 行期間須修正軟體與硬體工作項目,廠商可於各階段工 作成果報告審查會議提出,經討論通過後一併調整給付 金額。
⒊上開契約軟體工作費用部分,被告業已付清,硬體設施 工程費用1,080,000元部分,經減價驗收扣除195,000元 後,為777,414元,因管理費部分契約約定為80,000元 ,原告超過部分不予認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硬體設
施工程費用為777,414元+80,000元=857,414元。 ㈡造爭執事項
⒈契約書軟體工作部分,契約書所附建議服務書第75頁所 列之總表欄中之推廣費、場地佈置費、車輛租金、講師 顧問費、雜費等業務費用是否為經費需求的概算或是核 定金額之上限?是否不得相互流用(指甲工作項目未用 完之經費,挪用為乙工作項目之經費)。如得流用?是 否應提出於被告之成果報告審查會通過後調整,被告始 有給付義務?抑或屬根據契約第3條原告工作項目有符 合被告的要求,在10,000,000元範圍內被告即有給付之 義務?
⒉被告認為原告超支流用之項目:①推廣費:609,946元 。②場地布置費:199,268元。③車輛租金:341,086元 。④旅運費:222,117元。⑤雜費380,032元。總計:1, 752,449元為工作項目變更之主張,是否可採? ⒊被告主張原告之工作有未完全履約之情行得扣抵應付之 上開硬體費用,被告主張得扣抵之項目如下所述,其主 張扣抵是否有理由:
⑴推廣費:
①澎湖旅遊部分:第一批人員:扣除非觀摩人員18人 每人應負擔之費用10,109元,共計181,962元。第 二批人員扣除非觀摩及重複參加人員22名之支出 367, 488元,且第二梯次費用逾第一梯次人員費用 百分之五十以上,超過費用296,784元應予扣除( 計算式:751698-(10109*45)=296,784),共應 扣除519,182元(222,378元+296,784元)。 ②日本考察經費:93,126元、南非考察經費:86,700 元。然原告並未檢附任何報告說明其考察何種產業 ,不符合本件契約審查之程序及約定之內容。
③鄉運費用部分:其中支出推廣費77,266元、場地布 置費575,945元,原告事先未提出預估說明,事後 未對此報告,給付有瑕疵,應減少報酬二分之一。 ⑵講師顧問費用: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中第54頁教育訓 練課程共需開立28堂課,原告僅支用160,700元,原 告未依規定開課,即屬不完全給付,且本件定有履行 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至93年10月30日,原告未依約 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准用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而未動支之139,300元即屬遲延履行所生之損害。 ⑶規劃設計費用:購置設施維護材料費36,000元及木雕
、皮雕訓練費99,000元,應予扣除。
⑷車輛租金部分:車輛租金核定數額為190,000元,原 告將員工租車費用531,086元,於車輛租金項下請領 ,與規定不符,超額之341,086元應予扣除。 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之爭 點協議,係指當事人就其既已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而言。查兩造於本院96年5月4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 執點,而原告就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硬體設施工程費用 數額同意以被告扣減後之數額即857,414元為準,則揆諸 前揭法條說明,被告對於原告應付之硬體設施工程費用, 既於協議時業經協商,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則該不爭執事 項,既在協議範圍,自應受協議之拘束。則原告復於本件 言詞辯論時,就請求之數額為爭執,本院自無庸再就該相 反陳述內容另為調查審認,併此敘明。
㈡查系爭契約書第73至75頁之經費概算表、總表,係原告為 執行軟體工作項目:一、策略聯盟組織輔導計畫。二、聯 盟運作網絡計畫。三、商機再造產業提升計畫。四、整合 行銷計畫。五、永續經營管理計畫先編定其各項工作之業 務費、管理費而編定。該項預算並經兩造審定而簽約,此 據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執行辦理策略聯盟團隊工作內容及進 度之管理、審核、輔導協調等工作之威肯資訊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經理呂芳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該總表 分就人事費、旅運費、業務費分別編定所各項目支用之金 額及說明用途,而該預算表既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 就各工作之執行,本即應依編定之費用支用、執行。而各 項目間經費之流用,自對原告應執行之上開軟體工作造成 影響,自屬軟體工作項目之調整,且本件契約書亦無如被 告與同為執行社區產業策略聯盟工作執行之訴外人社團法 人台灣社區重建協會所簽定之「go-in桃花源」社區產業 策略聯盟計畫契約書中(見該服務建議書第98頁)特明文 約定經費項目可在15%內互相流用,各個經費項目自不得 任意相互流用。是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5條第1款之規定, 原告若有調整必要,應於各階段之工作成果報告審查會提 出、經討論過後調整其給付內容,原告未遵守此一規定逕 自流用,即有瑕疵。
㈢又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社區策略聯盟發展計畫」社區產 業發展相關工作,其中軟體工程部分皆已經行政院九二一 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所聘本案審查委員經過實地訪視
與召開審查會議通過,並由撥付契約價金等情,業據其提 出歷次之成果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66頁)及行 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3年9月21日重建產 字第0930012095號(見本院卷一287頁)、93年12月31 日 重建產字第0930016300號函(見本院卷289頁)、94年2 月4日重建綜字第094000051 6號(見本院卷第209頁)為 證,並經證人即受被告委託執行辦理策略聯盟團隊工作內 容及進度之管理、審核、輔導協調等工作之威肯資訊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呂芳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 有其提出歷次之審查會議紀錄為證。本件原告就軟體工作 之執行流用經費不符契約約定雖如上述,然上開瑕疵既存 在於原告執行之各階段工作中,原告於各階段所提報之工 作成果報告,並未見被告及由被告委託之專業服務廠商威 肯公司於執行審核時或於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期末報告 審查會中有何指摘或令其改正,並審定其報告且按各階段 撥付契約價金,自應解為就工作項目之修正雙方已有默示 合意,被告主張原告將軟體工作項目部分,逾越各個工作 項目上限而相互流用,未經變更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尚無足取。另軟體工作項目之調整僅涉及各工作項目金額 支用之相互調整,本件履約標的為辦理社區策略聯盟發展 計畫社區產業發展工作並無變更,與契約變更無涉,併予 敘明。
㈣按「廠商應於銀行開立專戶,專用於本採購,機關得隨時 查核其使用情形。」、又「廠商履約有逾其違約金、損害 賠償、採購標的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 得自應付價金中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 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本案所有經費使用,廠商應設專 帳記錄以備查核…。」,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5項、第14項 、第8條第16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縱認原告流用經費 不違反契約,然原告就下列各工作項目之執行,經稽核結 果,並非合於契約本旨,有「未完全履約」、「減少履約 」、「不符契約約定」之情事,茲就被告主張原告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分別審就如下:
⒈推廣費用部分:
⑴澎湖產業觀摩部分: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所附 服務建議書第75頁推廣費之支用說明,本含產業觀摩 等工作,則原告於執行產業觀摩工作時,前往澎湖參 訪澎湖之旅遊玩家業者,學習生態旅遊操作模式及經 驗等課程,即有理由。而就其觀摩之經過,並有其提
出成果報告附卷可參(見卷一第349頁至第360頁), 即有正當,被告以南投縣為山縣,四周並未臨海,原 告選擇至與產關連或相似性之澎湖產業觀摩,認此項 活動屬員工家屬間之旅遊,並非產業觀摩,尚非有據 。然上開觀摩活動之目的使社區人員學習生態旅遊操 作模式,則與該學習課程無關之人員,自屬不應參與 之人員,茲就被告主張應予剔除之人員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①第一批人員: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4月23日至25日 第一梯次前往澎湖旅遊(觀摩)部分支出費用313, 390元,該次行程共31人參與,每人分攤額為10,10 9元,然其中計有吳大川(共同投標廠商開拓企業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開拓公司】負責人)、吳兆中 (吳大川之子)、吳昌旻(應為吳大川之父)、吳 謝群英(應為吳大川之母)、李禎(開拓公司職員 )、張淑君(應為李禎之妻)、李楓梵、李檠槿( 以上二人應為李禎之子女)、林宜穎(開拓公司職 員)、林文秀(應為林宜穎之父)、高靜玉(應為 林宜穎之母)、方茂貴(原告行動組副召集人)、 方金玉瓶(應為方茂貴之妻)、谷明順(原告行動 組召集人)、谷正男(應為谷明順之子)、伍木松 (原告聘僱之助理)、全明花(伍木松之妻)、徐 玉山(開拓公司職員)等人並非布農族人,其等或 屬原告員工、共同投標廠商開拓公司員工,其等支 出之費用181,962元(10,109* 18=181,962元)應 予剔除。查上開參與澎湖觀摩人員中吳大川、李禎 、方茂貴、谷明順、伍木松、既屬原告工作人員或 共同投標公司之人員,方金玉瓶、谷明順、全明花 為社區內之人員,此經原告釋明,則其等參與上開 觀摩,即有必要,原告主張此部分人員之支出應予 剔除,尚非有據。至其餘參與人員中吳兆中、吳昌 旻、吳謝群英、張淑君、李楓梵、李檠槿、林文秀 、高靜玉,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該等人員執行產 業觀摩工作之有何關連,自屬不應參與之人員,被 告主張應予剔除,核屬正當。則就第一梯次參與澎 湖觀摩費用,被告主張得剔除之費用額於80,872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0,109*8=80,872)。 ⑵第二批人員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93年7月20日至 22日第二梯次前往澎湖旅遊(觀摩)部分支出費用 751,689元,該次行程共45人參與,每人分攤額為
16,704元,其中計有林秀美(原告負責人)、伍治 中(原告推動臨時會召集人)、伍萬壽(原告助理 )、松金花(應為伍萬壽之妻)、史亞山(原告助 理)、伍美珠(應為史亞山之妻)、伍木松(原告 助理)、全明花(應為伍木松之妻)、王榮貴(原 告編輯組召集人)、方茂貴(原告行動組副召集人 )、方金玉瓶(應為方茂貴之妻)、全國勇(原告 行動組副召集人)、米淑英、林宜穎(開拓公司職 員)、李禎、徐玉山(開拓公司職員)、徐月娥( 開拓公司職員)、林崇義(應為徐月娥之子女)、 林姿研、林佑軒(以上應為徐月娥之子女)、張文 菁、張文莞(以上二人應為張芳蓉之子女,年齡各 為十歲、九歲)等人並非布農族人,其等或為原告 員工或為開拓公司員工之親屬,且部分人員重複參 與,應剔除其等費用367,488元(16,704* 22=367 ,488),且第二梯次人員之費用,每人分擔16,704 元,較第一梯次人員分擔額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差 額,顯然原告對第二梯次之費用有虛列、灌水,對 多出之分擔差額296,784{(計算式:751,698-( 10, 109*45)=296,784)},亦應扣除,故第二 次旅遊之費用應扣除519,182元。查被告所列舉參 與第二梯次人員中除林崇義、林姿研、林佑軒(以 上二人參加時年齡分別為十二歲、十歲)、張文菁 、張文莞(以上二人年齡參加時分別為十歲、九歲 )等五人為員工親屬或社區內人員之子女,有被告 提出之澎湖玩家生態旅遊保險名單所附年籍資料可 參,原告亦未證明上列五人與本次產業觀摩活動有 何關連應予剔除外,其餘人員,則或為原告員工或 共同投標廠商員工,因活動需要前往參與,或重複 參與,自屬需要。再澎湖地區之旅遊活動因淡季、 旺季而浮動其價格,為市場交易常情,原告第二梯 前往澎湖旅遊觀摩之人員既值暑假期間,費用逾平 日價格亦合於上情,被告主張第二次旅遊之分擔額 於第一次旅遊之分擔額部分,應予扣除,尚非有據 。綜上,第二梯次前往澎湖觀摩者應剔除之費用於 83,521元(計算式16,074*5=83,521元),被告主 張得扣抵應給付支應體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
②日本考察經費:93,126元、南非考察經費86,700元部 分。按推廣費之支用含產業觀摩一項,已如上述,然
於執行仍應說明觀摩之必要性及觀摩之內容。原告雖 稱上開費用為前往日本、南非產業觀摩所支出,然依 原告提出之各階段審查報告中均未提出任何說明,前 往日本、南非考察之內容,或考察內容與其執行之產 業發展工作有何關聯性,亦未見原告有何說明,被告 以上開費用支出與屬未完全履約,被告得拒絕給付, 既為給付,即得主張扣抵,為有理由。
③鄉運部分:查原告主張該次鄉運全名為2004原住民歲 時祭儀民俗藝文活動暨53屆鄉運活動,原告趁鄉運舉 辦時機,配合參與行銷,策略聯盟之部落亦推出特色 商品等情,有其提出之成果報告書及所附照片為證( 見卷一第325至329頁),被告雖以原告上開產業行銷 活動兼有第53屆鄉運活動,不符合布農祭典行銷活動 之計畫,屬契約變更應依契約變更之程序辦理,縱認 不屬契約變更,然場地布置費支出金額為575,945元, 占全部預算經費過半,然此項花費原告既未事先提出 預估說明,事後亦未對此報告,其給付即有瑕疵,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認以原 告上開鄉運費用之一半為減少報酬之數額為適當。惟 原告上開經費之支用既屬因布農歲時祭典暨民俗文藝 活動而支用,本有其獨立性,殊不因與鄉運活動結合 舉辦,即認此項歲時祭典暨民俗文變質為單純之鄉運 活動,被告以原告此項目活動之支出,有不完全履約 之情事,尚非足採。
⒉講師顧問費用:被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所附 服務建議書第54頁教育訓練課程共需開立28堂課,原告 僅支用160,700元,部分課程未依規定開課,屬不完全給 付,且本件定有履行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至93年10月 30日,原告未依約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 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而上開未動支之139,300元即屬遲延履行所 生之損害,被告得主張扣抵,亦應准許。
⒊規劃設計費用:查規劃設計費,依系爭契約所附服務建 議第75頁之說明欄之記載,該費用係為導覽手冊、識別 系統相關製作物宣傳廣告設計等費用而編定,被告主張 原告用以購置設施維護材料費36,000元及木雕、皮雕訓 練費99,000元,與本件工作項目不符,屬系爭契約第5條 第14款不符契約規定之費用,應予扣除,為有理由。 ⒋車輛租金部分:查車輛租金預算,依系爭契約所附服務 書之說明,係用於觀摩、媒體採訪等執行業務用車之租
金費用,對工作人員之旅運費用,則另編定旅運費用預 算支用,二者屬不同科目,則原告將員工出差租車交通 費用,於車輛租金工作項目下,與約定之工作項目不符 履約不符契約規定,並以則車輛租金部分核定金額為19 0,000元,原告支用531,086元,超額之341,086元不符 契約部分,應予扣抵,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策略聯盟產業發展計畫所完成之 軟體工作既有上開瑕疵,而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4項所稱廠 商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被 告主張得自應給付價金中扣抵,為有理由。本件被告應給付 之硬體費用為857,414元,而被告因未完全履約得扣抵之費 用為959,605元(80,872+83,521+93,126+86,700+139, 300+36,000+99,000+341,086=959,605),被告系爭契 約第5條第14項主張扣抵後,原告已無請求給付硬體工程款 之權利,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