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戊○○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中關於「座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六四七、六七七地號土地及座落該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加強磚造房屋一棟(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號,經測量後為:一層面積一○七‧六二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六五‧五四平方公尺、鋼架石棉瓦造一層面積一八○‧八五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座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六七四、六七七地號土地及座落該第六七四地號土地上之鋼架石綿瓦造無牆棚架(未編定建物門牌)一層面積一八○‧八五平方公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94年03月10日埔建測字第004380號(忠良段0644地號)及 94年03月10日埔建測字第004400號(忠良段0674地號)二份 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查本院前開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6 頁中之「座 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六四七、六七七地號土地及座落 該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加強磚造房屋一棟(門牌號 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號,經測量後為:一層面積 一○七‧六二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六五‧五四平方公尺、鋼 架石棉瓦造一層面積一八○‧八五平方公尺)... 」,應為 「座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六七四、六七七地號土地及 座落該第六七四地號土地上之鋼架石綿瓦造無牆棚架(未編 定建物門牌)一層面積一八○‧八五平方公尺)... 」始為 正確,因此,原載「六四七」之記載,顯係誤載,自應更正 為「六七四」,至於上開原載「未保存登記建物加強磚造房 屋一棟(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號,經測量 後為:一層面積一○七‧六二平方公尺、二層面積六五‧五
四平方公尺)」之記載,顯係誤載,該棟房屋應係座落於「 忠良段0644地號」土地上之RC加強磚造房屋(住宅用途), 而非座落於「忠良段0674」之土地上,自應更正而刪除之。三、另聲請人聲請更正被繼承人張桂林遺產併同分割之土地範圍 ,即除聲請人於原判決求為分割之土地外,尚包含埔里鎮○ ○段817、818、819、82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674、677地號 土地全部,以及原判決中被告丁○○逕自將674地號土地分 割為674、674-1、674-2、674-3、674-4等五筆地號土地, 致原674地號土地面積與現674地號土地面積不符,因已逾越 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之適用範圍,故此部分更正聲請應 予駁回。
四、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法官 劉邦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瑞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