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6年度,1號
NTDM,96,重訴緝,1,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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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二一二、四二六四、四三○七、四五二六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壹拾貳顆、黑色頭套一頂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藥事法、偽造文書、贓物、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六月、六月、四月、一年、八 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十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縮刑假釋出監,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與林鋒振陳明棋、 甲○○等四人共同為如下之犯行:
㈠、林鋒振明知槍、彈均係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台中市某處, 委由有犯意聯絡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阿海」之成年男 子,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機械性能良好、可 發射九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匈牙利FEG廠製 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十五顆( 已試射三顆)。「阿海」購得後交付前即與林鋒振共同 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隨後林鋒振即將「阿海 」所交付之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南投縣竹山鎮○○路 ○段三○一巷六六號之住處,以為防身之用(林鋒振同 時購得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二顆,因未扣案,無從認定 具有殺傷力)(林鋒振所涉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八四號判決確定)。
㈡、緣乙○○林鋒振陳明棋林鋒振陳明棋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判 決確定)、甲○○四人因經濟欠佳,平日復在南投縣竹 山鎮地區活動,認當時任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副主席 丙○○之父親蔡有政經營砂石場,財力雄厚,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許,林鋒振即聯絡陳明棋、甲○○ 、乙○○等人至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三○一 巷六十六號家中,提議擄走丙○○再向其家屬勒贖新臺 幣(下同)五百萬元花用,該提議獲所有人贊同。嗣於 同年月八日,林鋒振陳明棋、甲○○、乙○○四人先 至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一七五巷蘭園住處附 近,觀察並了解丙○○之生活作息,得知丙○○每日上 午約九時許均由前開住處開車前往上班地點,以為作案 判斷用。至同年月十一日十三時許,林鋒振陳明棋、 甲○○、乙○○四人,再群聚於林鋒振前開住處商議綁 架丙○○之分工細節,且由乙○○等前往南投縣中寮鄉 永福村山區勘查藏置人質之地點,並決定由林鋒振購置 黑色頭套一頂、膠帶一捲、提供其擁有之前開機械性能 良好、可發射九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匈牙利F 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九MM制式子彈 十五顆(並提供前述不能證明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子彈二顆)供有犯意聯絡之陳明棋、甲○○、乙○○ 等人意圖供犯罪而共同持有以為擄人勒贖之用,及提供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用,另由 陳明棋提供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係 陳明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至臺南市向其不 知情之女友蔡小蕙所借)、乙○○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BV─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為作案用交通工具。 ㈢、謀議既定,林鋒振陳明棋、甲○○、乙○○等人即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時許行動,並分駕前開車輛至 丙○○住處外,甲○○、乙○○二人駕駛車牌號碼六S ─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直接駛入丙○○住處地下室 躲藏,甲○○、乙○○並隨身分別攜帶林鋒振提供之前 開制式槍枝、子彈及改造手槍、子彈,以為押人之用; 林鋒振則與陳明棋駕駛車牌號碼BV─三二五五號自用 小客車在丙○○住處外約五十公尺之馬路旁守候。嗣丙 ○○由住家下樓至地下室停車場,正準備打開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二Q─五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乙○○ 即持槍抵住丙○○腰部,挾持丙○○,喝令丙○○坐上 前開其自己所有車號二Q─五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並用黃色膠帶捆綁丙○○的雙手、雙眼,及戴上黑色 頭套,由甲○○駕駛該車,乙○○在車輛後座控制丙○ ○,駛離地下停車場,前往上開預定藏匿人質之地點。



㈣、林鋒振陳明棋在外見擄人得逞,即由林鋒振至地下室 ,駕駛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與陳明 棋駕駛車牌號碼BV─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緊跟隨 在丙○○車輛後方,共同將丙○○押往南投縣中寮鄉○ ○村○○路後方山區之未建築完成之透天房屋附近藏置 。於該車行進間,復由乙○○強迫丙○○以其所有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家中(○四九) 0000000號電話予其父親蔡有政告知:伊已經被 綁架,歹徒說要在三個小時之內準備五百萬元贖人等語 ,通話後並取走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準備續用與 其家屬聯繫並躲避追查。林鋒振陳明棋、甲○○、乙 ○○將人質控制妥當後,推由乙○○持前開制式槍、彈 留在現場看管丙○○;林鋒振則與甲○○、陳明棋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BV─三二五五號、六S─五九五五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準備後續之勒贖及取贖行為。
㈤、林鋒振於當日十三時許,與陳明棋駕駛車牌號碼六S─
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至不知情之林元仁位於南投縣竹 山鎮福興里中興巷二十二號之元仁製茶所,佯買茶葉一 斤並與林元仁聊天,期間再藉機會使用丙○○之電話撥 入其父親家中,確認贖款五百萬元並要求由丙○○之母 親攜帶贖款五百萬元至竹山鎮瑞竹國小前。陳明棋隨即 騎乘林鋒振所有之車牌號碼NVS─○五二(起訴書誤 載為○五五)號機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鯉魚橋下準備 取贖款,同時林鋒振亦正準備駕駛車牌號碼六S─五九 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同一時間,因丙○○之父親蔡 有政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擔心丙○○母親自行前往瑞竹 國小恐有生命安危,乃自行駕車,跟隨丙○○母親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後面,駛至南投縣竹山鎮○○里○○路 中興巷二十二號林元仁所經營之元仁製茶所,正巧碰見 林鋒振正欲駕車駛離元仁製茶所,林鋒振發覺蔡有政駕 車尾隨丙○○母親之後,知悉情事有異,事跡已敗露, 欲駕駛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當時蔡 有政本欲與林鋒振交談探詢是否發現附近可疑份子,察 覺林鋒振神色有異並倉皇駕車離去,蔡有政隨即駕車跟 隨林鋒振林鋒振於駕車途中將丙○○之行動電話丟棄 ,並電知乙○○,丙○○之父親已報警之事,乙○○當 下即遺棄丙○○於前開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後方 山區之未建築完成之透天房屋附近而予釋放,未經取贖 即自行逃逸。嗣丙○○在乙○○離開後,自行將手上綁



捆的膠帶咬斷脫困,並打電話給父親蔡有政,嗣經蔡有 政告知警方,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寮分駐所 員警前往協助帶回丙○○。
㈥、林鋒振為甩開蔡有政之車輛,車速過快,駛至竹山鎮○ ○里○○○○路口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 五號自用小客車撞至陡坡而無法使用,隨即棄車於前開 肇事路口,打電話給甲○○,由甲○○駕駛乙○○所有 車牌號碼BV─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肇事地點 接走林鋒振,期間陳明棋於該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鋒振聯繫而得 知上情,陳明棋即與林鋒振等相約在中和游泳池見面, 陳明棋並搭上甲○○所駕駛前開車輛。陳明棋林鋒振 因擔心車牌號碼六S─五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方查 獲後,會連累車主即陳明棋女友蔡小蕙,竟共同基於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聯絡,由陳明 棋隨於該日下午三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打電話聯絡蔡小蕙,佯稱所借用之六S─五九五五 號自用小客車已遭失竊,要求蔡小蕙即向當地警察局報 案,蔡小蕙不疑有他,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許,向台南市育平派出所報案車輛失竊(林鋒振陳明棋所涉犯誣告罪部分,未經起訴)。又甲○○駕 車搭載陳明棋林鋒振往雲林縣林內鄉方向逃逸,嗣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所長陳銘基在南 雲大橋路檢發現該自用小客車急速通過,陳銘基即通報 請求支援,並駕駛警車追趕該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林內 鄉○○道路第二個紅綠燈前,由陳銘基攔下該車,嗣陳 銘基要求駕駛人及車內之人下車出示身分證件,其中陳 明棋交付其個人之健保卡影本給甲○○,再由甲○○交 給警察,於陳銘基查詢車籍資料時,駕駛人甲○○即趁 機加速逃逸。車行至雲林縣西螺鎮後,甲○○並將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BV─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丟棄於路邊 ,三人分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離去,嗣林鋒振、甲○○ 搭車至台中市,林鋒振嗣後並再電知乙○○要求將所交 付之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放置於台中市朝馬車站某處垃 圾桶內,而前往取回前開制式槍彈,林鋒振、甲○○並 至台中市○○路一五七號三樓之應召站消費休息,迄同 年月十三日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當場於上址查獲林 鋒振,甲○○伺機跳樓逃逸,並扣得林鋒振所有之具有 殺傷力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 式子彈十五顆(鑑定時試射三顆)。陳明棋則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遭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至臺南市○○○街一號十二樓之二十四,予以拘獲。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第六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擄人勒贖等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 被害人丙○○、證人蔡有政、林元仁、楊通洲等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另參酌卷附之被告林 鋒振通聯紀錄、被告陳明棋通聯紀錄與被害人丙○○之通聯 紀錄及竹山分局巡佐陳銘基之職務報告書(參九十年度他字 第八二四號卷),所有基地臺位置及聯繫,均與被告林鋒振 所述相符,有通聯紀錄等附於偵查卷內足憑。又前述犯罪事 實一、㈠所述被告林鋒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事實部分, 亦經被告林鋒振於偵審中坦認不諱,並有匈牙利FEG廠製 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九MM子彈十五顆扣押可佐 。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送鑑制式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匈牙利FEG廠 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十五顆,均係口徑九 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且鑑定時經試射三顆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 九一○三一三二一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詳見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一頁)。被告林鋒 振就上開持有槍、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關於 被告林鋒振陳明棋所涉犯上述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載之 犯行部分,亦分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判決確定,有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林鋒振於上開審判程序中亦均坦承 其犯行。此外,復有黑色頭套一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 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及制式九MM子彈十五顆扣押及現場照 片多張附於警卷內可憑。是被告乙○○上述犯行之犯罪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核:
㈠、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 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 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 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 情形。
㈡、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 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 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㈢、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均有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惟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修正後刑 法此部分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㈣、沒收部分,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項規定均得沒收。且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 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 比較之問題。
㈤、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乙○○於為擄人勒贖行為時,由被告林鋒振提供前開 制式槍枝、子彈,供渠等犯罪之用,而為擄人勒贖之行為。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被告乙○ ○所為擄人勒贖行為,及擄人勒贖期間就被告林鋒振所提供 之上開手槍、子彈供犯罪之用而持有之行為,與被告林鋒振陳明棋、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乙○○ 係為擄人勒贖而有上開持有行為,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 勒贖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 勒贖罪處斷。被告乙○○林鋒振陳明棋、甲○○四人,



於本件檢警查緝後,未取贖即釋放被害人丙○○,業經證人 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 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贓物、傷害及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六月、六月、四月、 一年、八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八年十月,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五日縮刑假釋出監,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仍於保護管束期 間,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 告乙○○於假釋期間,又再有本案之擄人勒贖等行為,惡性 匪淺;且被告乙○○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制式槍枝、子彈挾持被害人,其行徑 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所生之危害至深且鉅,更對本 件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嚴重之戕害,並致永遠無法平復,及被 告乙○○自動將被害人釋放並於犯後坦認其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匈牙利FEG廠製造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 二顆(其中三顆經試射),均為違禁物,黑色頭套一頂為共 同被告林鋒振所有供與其他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 鋒振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三顆業經試射成待廢棄之物,且 依其現狀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
①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⑤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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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