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69號
NTDM,96,訴,269,20070606,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一二五、五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廖浩晉與乙○○二人,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玩具店,以新臺幣 (下同)四千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八四 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含彈匣一個)後,再由廖浩晉於同年十二 月間某日,提供土造金屬槍管予乙○○,乙○○遂於同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七六巷十三弄三號 住處,以手將上揭玩具手槍之槍管抽出,並換裝廖浩晉 所提供之土造金屬槍管,而將該支玩具手槍製造成可發 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九十四年二月 中旬某日,乙○○又將改造完成之該支手槍交予廖浩晉 持有。廖浩晉明知槍枝為政府明令公告管制之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將自不詳之人 取得之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九二FS半自動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均各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八四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一個),連同前揭乙○○所改 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及其他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步 槍、手槍與子彈等物(裝於廖浩晉所有之四只黑色手提 袋內),俱藏放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三 十九之一號二樓之晉羿科技公司內。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戊○○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永和豆 漿店,與洪宗賢林威守等人因談論誰之車輛性能較優 時發生口角,心生不滿,乃於離開該豆漿店後,隨即與 廖浩晉、丁○○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三人先至晉羿科技公司 取出前揭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枝及未具有殺傷力之仿



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並共乘車號七二七七—LH 號自小客車前往尋找洪宗賢林威守等人,嗣於同日凌 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九四號前之 嘉興宮廣場發現洪宗賢等人後,丁○○乃持上開玩具步 槍,先以槍托敲打林威守之左臉,致林威守受有左臉擦 傷流血之傷害後,又以該玩具步槍敲毀洪宗賢所有之車 號E四—二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 並與分持上揭二把改造手槍之廖浩晉、戊○○,共同以 該等槍枝之握把敲打洪宗賢之頭部與雙手,致洪宗賢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雙手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晨五時三十 分許,甲○○在上開住處為南投憲兵隊查獲,並扣得上 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不具有殺傷力之仿AK —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步槍一枝、黑色手提袋四只及其 他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步槍、手槍與子彈等物,因而查悉 上情。
㈡、廖浩晉前述犯行,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 第一三一、一三二號),以廖浩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違反修正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 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廖浩晉共 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共同未 經,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 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㈢、被告丙○○在上述廖浩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檢察 官訊問時,供後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是否你與戊 ○○拿去寄放在甲○○家裡?)(提示在甲○○住處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答:是,這些東西是今年二月 底廖浩晉在草屯和平街三十之一號二樓的公司叫我提回 去,他問我家安不安全,我告訴他很安全,我下班時提 回去很重,就知道裡面是槍彈,回去我也有打開看,後 來我聽說廖浩晉嘉興宮前面與人打架,我認為他是被



查獲槍枝才寄放我家。後來約今年五月中旬,我和戊○ ○放學時我接到廖浩晉電話指示,說要將東西拿到甲○ ○家裡放,然後我就與戊○○開車將這些東西載到甲○ ○家裡,我們告訴甲○○廖浩晉要寄放的,他就同意 。」、「扣案槍彈確實是廖浩晉寄放在我家,後來我再 和戊○○拿到甲○○家裡,都是依廖浩晉指示。」等語 。詎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 四五號被告廖浩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審判程 序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即該批槍枝係廖浩晉要求伊與戊○○一同拿去 甲○○家藏放之事實,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槍是 何人交給你的?)答:廖浩晉交給我,當時我們在玩生 存遊戲,甲○○說要玩,甲○○跟我借,我就把槍交給 他。」、「(檢察官問:照片上的槍是否就是廖浩晉交 給你的槍?)答:我沒什麼印象,我指有拿十八頁上方 照片那把槍出來玩而已。」、「(檢察官問:為何偵查 中說放學接到廖浩晉的電話指示要把槍拿到甲○○家寄 放?)答:現在已經沒什麼印象了,因為當時東西都放 來放去的。」、「(檢察官問:偵查中提到廖浩晉在嘉 興宮跟人打架,怕被查獲才要寄放在你家,為何這樣說 ?)答:我是聽到朋友在傳廖浩晉有跟人打架,是我自 己猜想的是不是怕被查才要寄放在我家。」等語。證稱 廖浩晉並未交代將該批槍械拿去甲○○家,係甲○○自 己要拿的,並非因廖浩晉持有該批槍械犯案後,為躲避 追緝始指示更換藏放地點云云,以圖脫免廖浩晉之罪責 ,誤導審理。
㈣、被告甲○○在上述廖浩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檢察 官訊問時,供後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扣案槍枝子 彈來原源?)答?是今年五月中旬戊○○與丙○○拿到 我家,他們說是廖浩晉要寄放的,總共四個手提袋。」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裡面有槍枝子彈?)答: 放到我家之後,我有打開來看才知道」等語。詎其於九 十五年十月五日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被告 廖浩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作證時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即該批槍械係廖浩晉指示戊○○與丙○○一同拿去伊家 藏放之事實,虛偽證稱:「(檢察官問:槍枝是何人的 ?答:這些東西都是放在二個手提袋內,由戊○○及丙



○○帶到我家的。」、「(檢察官問:他們有無說為何 要將這些東西交給你?)答:當時我們跟廖浩晉、戊○ ○有在玩生存遊戲,那時候我朋友要玩,所以拿來放在 我家,原本都是生存遊戲得翁西,中間洪煥琪有再拿出 去,之後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將手提袋丟在我家前面的 水溝裡面,我去將東西拿起來就回家,之後就沒有再看 ,東西就在裡面。」、「(檢察官問:戊○○、丙○○ 有無說這些東西是廖浩晉要寄放的?)答:我有跟廖浩 晉說要玩,廖浩晉就叫戊○○、丙○○把手提袋放在我 家。」、(檢察官問:是否用電話聯絡?)答:戊○○ 、丙○○是直接拿過來我家,我知道廖浩晉他們有一間 公司,我到他們公司直接找廖浩晉跟他說我要玩,他說 要我再等一陣子,當時沒有說東西要交給我,後來隔了 一個星期左右,戊○○、丙○○就直接拿過來給我,說 廖浩晉拿給我的。」等語。證稱廖浩晉並未指示將該批 槍械拿去伊家,而係自己為了要玩生存遊戲向廖浩晉借 用,而由戊○○、丙○○拿來云云,以圖脫免廖浩晉之 罪責,誤導審理。
㈤、基於上述證詞前後互異,因認被告丙○○甲○○均涉 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有偽證之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於偵審均承認扣案之槍枝是廖浩晉交給伊保管,並 無虛偽,伊所供稱因為廖浩晉與他人發生衝突,故自己認為 槍枝放在伊處所不安全,因此改放在甲○○家中,而對於廖 浩晉是否有以電話交待伊將扣案搶枝放在甲○○家中乙節, 因事隔已久,伊也不確定,所以伊才會稱不記得,伊並未偽 證等語。被告甲○○辯稱:因為扣案之槍枝本來就是伊與廖 浩晉等人在玩生存遊戲的東西,案發前伊就有跟廖浩晉說要 拿玩遊戲的東西,所以當戊○○、丙○○將槍枝等拿給伊的 時候,伊就以為那些是玩具手槍,故伊在偵查中證稱伊有點 數量,但是伊並不知道那些是真槍,嗣後伊在法院審理中亦 如此陳述,伊並未偽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 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



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 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 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 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 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 偽證罪論。」(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三十 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祿參照)。是偽證罪之成立,必以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經具結,其所陳述之證詞內容為虛偽,且足 以影響法院對被告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斷者而言。若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證述之內容,與其在法院審判中經具結 後所證述之內容雖不符,但對於被告有無罪責之認定並無影 響時,則應認其並無偽證之故意,自不成立偽證罪。四、經查:
㈠、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係以:「乙○○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玩具店, 以四千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 動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一個)後,再由廖浩晉於同年十二月間某 日,提供土造金屬槍管予乙○○,乙○○遂於同月間某 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七六巷十三弄三號住處, 以手將上揭玩具手槍之槍管抽出,並換裝廖浩晉所提供 之土造金屬槍管,而將該支玩具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 ,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某 日,乙○○又將改造完成之該支手槍交予廖浩晉持有」 等事實,認定廖浩晉與乙○○共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以:「廖浩晉自不詳時間 起,將自不詳之人取得之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九二FS半自動改造手槍二枝(槍枝 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均各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連 同前揭乙○○所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及其他不具 有殺傷力之玩具步槍、手槍與子彈等物(裝於廖浩晉所 有之四只黑色手提袋內),俱藏放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 縣草屯鎮○○街三十九之一號二樓之晉羿科技公司內。



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因戊○○在南 投縣草屯鎮之永和豆漿店,與洪宗賢林威守等人因談 論誰之車輛性能較優時發生口角,心生不滿,乃於離開 該豆漿店後,隨即與廖浩晉、丁○○共同基於傷害、毀 損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三 人先至晉羿科技公司取出前揭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枝 及未具有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共乘 車號七二七七—LH號自小客車前往尋找洪宗賢與林威 守等人,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二九四號前之嘉興宮廣場發現洪宗賢等人後,丁 ○○乃持上開玩具步槍,先以槍托敲打林威守之左臉, 致林威守受有左臉擦傷流血之傷害後,又以該玩具步槍 敲毀洪宗賢所有之車號E四—二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之擋 風玻璃與車窗玻璃,並與分持上揭二把改造手槍之廖浩 晉、戊○○,共同以該等槍枝之握把敲打洪宗賢之頭部 與雙手,致洪宗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 撕裂傷、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三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甲○○在上開住處為南投憲兵 隊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不具 有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步槍一枝、黑 色手提袋四只及其他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步槍、手槍與子 彈等物」之事實,認定廖浩晉與戊○○、丁○○共犯修 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上開事實有本 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附卷可稽。上開判決 中認定廖浩晉是否與戊○○、丁○○共同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係以廖浩晉有無「與 戊○○、丁○○共同持有槍枝傷人及毀損」等事實為其 認定基礎,並未論及事後廖浩晉是否有以電話指示被告 丙○○與戊○○將扣案槍枝拿到甲○○家裡藏放等情事 。故「事後廖浩晉是否有以電話指示被告丙○○與戊○ ○將扣案槍枝拿到甲○○家裡藏放」乙節,並非該案件 之重要事項。換言之,僅以「廖浩晉有與戊○○、丁○ ○等人共同持槍傷人及毀損」等事實,已足為認定廖浩 晉成立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至於事後該扣案槍枝藏放於何處,對於廖浩晉非法共同 持有改造槍枝罪之案情,並無影響。
㈡、本件核對上述被告丙○○甲○○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



二四一號被告廖浩晉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檢察官訊問時,供後具結所證述之內容,及於九十五 年十月五日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被告廖 浩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判中供前具結 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丙○○甲○○二人對於扣案槍 枝在持往被告甲○○家中藏放之前,係由廖浩晉所持有 乙節,其二人前後所證述之內容,並無岐異,且其證詞 亦無虛偽之處。至於事後被告丙○○與戊○○將扣案槍 枝拿到甲○○家裡藏放,究係出於廖浩晉之電話指示或 出於被告甲○○為玩生存遊戲而於先前向廖浩晉索取等 情,被告丙○○甲○○二人於偵審中之證詞,雖有矛 盾及故為廖浩晉掩飾之處,惟上開證詞,對於廖浩晉非 法共同持有改造槍枝罪之案情,並非屬重要關係事項, 縱使被告丙○○甲○○二人於前開偵、審中所陳述之 證詞有所歧異或虛偽,仍不能遽指被告丙○○甲○○ 二人有偽證之故意存在。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定證人拒絕證言之規 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 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 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 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 人之義務;如法官未對證人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 前所述之抉擇之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 ,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五一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證人若因陳述致自己受 刑事訴追或處罰,依法原得拒絕證言;若法院或檢察官 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告知證人有該等權利,逕命具結、供述,因證人得免 自證己罪之權利已被剝奪,證人所為之供述,即非適法 之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本 件被告丙○○若作證承認其受廖浩晉之指示,將扣案之 改造槍枝先拿回家藏放,嗣後又受廖浩晉指示,改拿到 被告甲○○家中藏放等情;被告甲○○若作證承認扣案 之改造搶枝,係受廖浩晉指示而藏放在其家中,則被告 丙○○甲○○二人均將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罪嫌,而有可能使其等受刑



事之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甲○○ 自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然本件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被告丙○○甲○○之前或訊問後,並未告知被 告丙○○甲○○有該等拒絕證言之權利,亦未諭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造之處罰之旨,逕命被告丙○○甲○○ 具結;而法官於審判中就證人丙○○甲○○為交叉詰 問之前並未告知被告丙○○甲○○有該等拒絕證言之 權利,而於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造之處罰之旨後,逕命 被告丙○○甲○○具結,此有各該筆錄及結文可徵( 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二 頁、第一三三至一三八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 號偵查四十二頁、四十七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 。亦即被告丙○○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法官訊問前,檢察官、法官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丙○○甲○○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被告具結,此舉已剝 奪被告丙○○甲○○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無異 強迫被告丙○○甲○○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應係 侵犯被告丙○○甲○○此項權利。縱認被告丙○○甲○○之證述有不實,然被告丙○○甲○○在不自證 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利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 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為不實之陳述;此種因侵犯被 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自非適法之 證據,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被告 丙○○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因未依法定程 序,不生具結之效力,亦不得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甲○○二人於前開偵、審中所 陳述之證詞雖有所歧異,惟其歧異之證詞部分,對於廖浩晉 前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之案情,並非屬「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並不影響法院對於廖浩晉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之認 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二人有犯偽證罪之故 意,且被告丙○○甲○○二人為證人之具結亦有瑕疵如前 述,故尚難以偽證罪相繩,自應為被告丙○○甲○○均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19 條第 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