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
丁○○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偽證一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劉邦遠
書 記 官 謝育錚
通 譯 陳昭融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林佳裕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洪煥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丁○○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供 後具結證稱:扣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案件)之槍枝原本是廖浩晉於九 十四年二月底寄放在丙○○家中,後來廖浩晉認為放在甲○ ○家中較安全,就打電話給丙○○要他拿到甲○○家裡,當 時伊與丙○○一起放學,伊就開車載他回去,把東西載到甲 ○○家裡,告訴甲○○說這是廖浩晉要寄放的;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點三十分,伊有駕駛車牌號碼七二七七 ─LH號白色休旅車載告廖浩晉、丁○○、劉鴻賓過去嘉興 宮,我們下車後先和被害人洪宗賢、林威守發生口角,他們 就上車並想撞我們,伊和被告廖浩晉就各拿一把短槍、丁○
○拿一把長槍,一起用槍柄砸對方車子玻璃,並把他們拉下 車,我們三人就用槍,砸被害人洪宗賢與林威守頭部等語明 確。詎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在南投地院,為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五四五號被告廖浩晉案件審理程式作證時,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即該批槍枝係廖浩 晉要求伊與丙○○一同拿去甲○○家藏放;廖浩晉有一同在 嘉興宮前毆打洪宗賢與林威守之事實,虛偽證稱廖浩晉並未 交代將該批槍械拿去甲○○家,係甲○○自己要拿的;廖浩 晉亦無持槍到嘉興宮毆打被害人洪宗賢、林威守云云,以圖 脫免廖浩晉之罪責,誤導審理。
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後具 結證稱:(南投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案件)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原本是九十三年十一月伊去臺中市○ ○路的一家玩具店買的道具槍,伊買回來後就放在廖浩晉那 ,廖浩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告訴伊說他有槍管,叫伊拿回來 改造,伊將原有道具槍槍管抽出來,換上廖浩晉的槍管,後 來於九十四年二月中旬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十九之一號 公司樓下拿給戊○○,是廖浩晉叫伊交給戊○○,後來於九 十四年六月初伊又向戊○○拿回這把槍,放約三天,就在有 一天的下午二點多在南投縣草屯鎮同德家商拿給戊○○,這 把槍槍身是黑色的,廖浩晉的槍管是銀色的,伊裝上去之後 就用油漆筆塗成黑色,那把槍確實是廖浩晉提供槍管要伊改 造的,伊再交給戊○○等語明確。詎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在南投地院,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被告廖浩晉案件 審理程式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即該槍枝係廖浩晉提供槍管要求改造之事實,虛 偽證稱廖浩晉並未提供或指示伊改造槍管,而係伊自己購買 槍管及改造,與廖浩晉無關云云,以圖脫免廖浩晉之罪責, 誤導審理。
丁○○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於九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丁○○則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本署檢察官內勤訊問時陳 述:其友人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因 在草屯鎮之永和豆漿店,與洪宗賢、林威守等人談論誰之車 輛性能較優時發生口角,心生不滿,乃於離開該豆漿店後, 隨即回到位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三十九之一號之晉羿公司 ,與伊、廖浩晉討論報復事宜,三人乃基於傷害、毀損及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取出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0000000 000(下稱B槍)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支及未具殺傷力 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玩具槍一支,隨後共乘車牌號碼七二七七—LH號白色 休旅車前往尋找洪宗賢與林威守等人。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 許,其等在草屯鎮○○路二九四號前之嘉興宮廣場發現洪宗 賢等人後,丁○○先以上開玩具步槍之槍托毆打林威守之左 臉,致林威守受有左臉擦傷流血之傷害後,又以該玩具步槍 敲毀洪宗賢所有之車牌號碼E四─二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之擋 風玻璃與車窗玻璃,並與分持上揭A槍、B槍等改造手槍之 廖浩晉、戊○○,共同以該等槍枝之槍托或握把敲打洪宗賢 之頭部與雙手,致洪宗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 處撕裂傷、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語明確。詎其於九十五 年十月五日在南投地院,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被告 廖浩晉案件審理程式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即廖浩晉有無在場之事實,虛偽證稱 廖浩晉並無持槍到嘉興宮毆打被害人洪宗賢、林威守云云, 以圖製造廖浩晉不在場證明,誤導審理。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七條。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四五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謝 育 錚
審判長法 官 黃 光 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六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