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429號
NTDM,96,聲,429,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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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
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妨害風化案件, 經依聲請人所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丙○ ○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 號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五萬元,由 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而該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 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業經該署於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甲○良執明緝字第六○九號發佈通緝 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 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 、通緝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丙○○已經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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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