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戊○○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八一五號),因被告等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五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戊○○則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 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該二罪 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入監執行,而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同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二、詎甲○○與戊○○均仍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七時許,二人 先共乘未懸掛車牌之報廢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村○○ 路一之七一號「灃運砂石場」探路,嗣於同日十二時許,二 人再共乘上述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並共同進入該砂石場內(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 所有而放置該附連圍繞土地上之鋁門窗三片及圍牆旁之水溝 蓋二片,得手後並隨即共乘上述機車將竊得贓物攜往位在南 投縣南投市○○路上之「義興古物商行」,將之均售予不知 情之負責人劉振義,共得款新臺幣(下同)七百元後朋分花 用無餘。
三、戊○○嗣並另行分別起意,而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為下列普通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獨自騎乘其妹妹所有之 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巷○○段三三三號之茶園處 ,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板一塊得手(價值約一千元)。 ㈡再於同日十五時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位在南投縣名間鄉○ ○路○○段七八號之工寮外,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瓦斯爐一 個(價值約三百元)得手。
㈢嗣戊○○並隨即將其獨自竊得之上述贓物鐵板一塊與瓦斯爐 一個以同上機車載往同上不知情之劉振義處,將鐵板一塊變 賣得款二百元,並將瓦斯爐一個變賣得款一百元,共計得款 三百元後將之花用一空。
四、甲○○與戊○○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循線查獲上情 。
五、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與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上述犯罪 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甲○○於警詢、偵查中互相 供證屬實(參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七頁、第二一頁至第 二二頁),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參見警卷 第九頁至第一○頁),另有刑案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二○頁)。
㈢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參見警卷第十二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十八頁)。
㈣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無訛( 參見警卷第十四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十九頁)。
㈤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二人將共同竊得之贓物鋁門窗 三片及圍牆旁之水溝蓋二片;被告戊○○另獨自將竊得之贓 物鐵板一塊與瓦斯爐一個均售予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上 之「義興古物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劉振義部分,並據證人 劉振義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 。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述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及三之㈠ 、㈡部分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之普通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被告戊○○所犯上述三次普通竊盜犯行,其犯意均屬各別且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五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 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則前於九十三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該二罪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 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 九月二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亦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故意各犯本件上述三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⑴分別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均非 良好;⑵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之財 物內容為鋁門窗三片及水溝蓋二片,被告戊○○獨自另竊得 鐵板一塊,價值約一千元,以及瓦斯爐一個,價值約三百元 之非重損害情節;⑷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