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80號
NTDM,96,易,180,2007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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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六二三、七○六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持丁○○插在車上未取下之鑰匙一串 ,侵入丁○○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柴橋巷一之五號住處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一萬八千元。嗣警循線查出丙○○涉有犯罪嫌疑, 乃通知丙○○到案說明,丙○○見事跡敗露,遂主動將花用 剩下之贓款一萬三千元及鑰匙一串歸還丁○○。二、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先後二次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共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再分別將之 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劉振義廖元裕,得款後朋分花 用。嗣警循線查獲。
三、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 扳手一支,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之物品;再將之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李昶佑, 得款後花用。嗣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丙○○乙○○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 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 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且查,⑴ 就事實一、部分:復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 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佐;⑵就事實 二、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華成紙業有限公司總務甲○○於 警詢時證述失竊、證人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劉振義、廖 元裕、李昶佑於警詢時證述買受失竊物品之情節相符,並有 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二紙及照片二張 在卷及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乙○○之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 丁○○等人,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 旨)。查扣案之被告丙○○乙○○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 一支,為金屬製品,長約十九點八公分,兩端為圓形,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一節,業經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勘驗(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故該扳手一支於客觀上均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丙○○就 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就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就如事實二、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二)被告丙○○乙○○間,就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丙○○乙○○分別所犯前開三次竊盜犯行(即被告 丙○○犯一次竊盜罪及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 犯三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丙○○乙○○之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被害人所受危害 情形,暨被告丙○○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犯行,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 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三、有關沒收部分:
扣案之扳手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丙○○、乙○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供承在卷,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附帶說明:
(一)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刑期屆滿者,固不待言;如 係經假釋出獄者,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完畢論。如為二以上徒刑 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 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 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 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從而,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 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 (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因之



,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 ,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 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即不應以累犯論(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 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
(二)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 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其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違反毒 品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三罪, 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丙○○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及一年六月,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附 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丙○○所犯本案之罪應不構 成累犯。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 害 人│竊 盜 物 品│
├──┼───────┼─────────┼─────┼─────────────┤
│ 一 │95年12月底 │彰化縣二水鄉合興村│華成紙業 │馬達2只 │




│ │ │南通路1段20巷50號 │ │ │
├──┼───────┼─────────┼─────┼─────────────┤
│ 二 │96年1月2日傍晚│彰化縣二水鄉合興村│同上 │馬達3只 │
│ │ │南通路1段20巷50號 │ │ │
└──┴───────┴─────────┴─────┴─────────────┘
附表二
┌──┬───────┬─────────┬─────┬─────────────┐
│一 │96年1月5日15時│彰化縣二水鄉合興村│華成紙業 │馬達6只 │
│ │許 │南通路1段20巷50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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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