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新豪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 九八五巷四七號一樓,下稱新豪公司,檢察官另就新豪公司 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負責人。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所辦理位於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之「台21線95 K~100K路基橋樑(十八重溪、陳有蘭溪橋、筆石橋)復建工 程,由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得標後,春 原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將上開工程之鋼筋彎紮工程 (二)轉包予生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環公司),生環公 司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將上開鋼筋彎紮工程轉包予新豪公司 ,是甲○○為從事上開鋼筋彎紮工程業務之人,並僱用陳重 宏擔任上開鋼筋彎紮工程之鋼筋工,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原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對於有 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 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 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 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為上開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 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 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未於上開鋼筋彎紮工程之高度七點一公尺帽樑 系統鋼模結構體底部垂直桁架斜撐縫處開口設置護蓋或安全 網,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嗣陳重宏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鋼筋彎紮工程工地 編號P2 06號橋墩帽樑工作平台從事側邊護欄搭設工作,自 帽樑系統鋼模結構體底部垂直桁架斜撐縫穿越到另一側工作 平台,準備取護欄GIP管料時,不慎從底部開口墜落地面, 陳重宏因而受有右腦室出血、右側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下 出血、頭部嚴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二十
三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 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目擊證人伍正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證人即新豪公司之 工地領班乙○○、證人即春原公司人員張弘俊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
(三)有臺中市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件、九十四年三月 五日包作工程承攬書影本一件、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合約 主體變更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四)有現場照片六張,及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件 ,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勞 中檢營字第○九四一○一三八二九號函檢送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 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 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 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4.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關法定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 ,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 ,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 定)。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 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 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三)被告甲○○為從事上開鋼筋彎紮工程業務之人,並僱用陳 重宏擔任上開鋼筋彎紮工程之鋼筋工,亦為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論處。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1)未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工安全之施工環 境,致被害人陳重宏於從事護欄搭設作業過程中,不慎從 高處墜落傷重死亡;(2)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3 )雖與被害人家屬簽訂和解書,惟未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 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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