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十一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宮」附近某處飲用米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TEG—七七八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 五分許,途經同鎮○○路與成功路口前,因不勝酒力,而不 慎撞擊由江清德所騎乘車牌號碼UDI—六九六號輕型機車 ,致甲○○本身與江清德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同 鎮「佑民醫院」就醫後,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而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江清德警訊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值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 測試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現場照片六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四三 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在案(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其仍不知悔改,第二度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其酒後騎 乘機車不慎撞擊案外人江清德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並致己 受傷,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新臺幣九萬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