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刑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明細表上所黏貼調閱編號為00000000000號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明細表上所黏貼調閱編號為00000000000號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 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 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劉永真(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仍於下列時、地為侵占遺失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侵入住宅與竊盜等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國小 附近拾獲乙○○所有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該處遺失之皮夾一個 ,內有持卡人均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為「中國 信託信用卡」)、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為「萬泰銀行信用卡」)、 身分證、健保卡及其他一些VIP卡等物,另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六、七百元,丙○○與劉永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竟共同將該遺失皮夾連同其內之現金、信 用卡及其他證件等物侵占入己,除將中國信託信用卡、萬泰 銀行信用卡及現金留存外,其餘證件及皮夾則予以丟棄。 ㈡丙○○與劉永真得手後,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 絡,隨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十二分許,推由丙○ ○持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至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路○段
一○號之「文仁銀樓」購買價值約一萬五千二百元之金飾, 劉永真則在外等候。丙○○將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詹文 仁刷卡購物時,因詹文仁發覺有異,致電發卡公司詢問,丙 ○○則趁隙逃離而不遂。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丙○○、 劉永貞二人復承前犯意,持萬泰銀行信用卡,前往設於南投 縣埔里鎮○○路五號之「現代皮鞋店」,購買皮鞋一雙,刷 卡金額為一千九百元,再於調閱編號為000000000 00號之二聯式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以下簡稱為「 系爭簽帳單」),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作成名義之 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系爭簽帳單交付該店店員羅月燕而 予以行使,使羅月燕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皮鞋一雙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乙○○、現代皮鞋店與萬泰銀行。 ㈢丙○○與劉永真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侵入甲○○位 於南投縣埔里鎮○○路六六號之住處,由劉永真在外負責把 風,丙○○入內行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神像金牌三面 ,得手後,先將三面神像金牌熔燬成一團金子後,再於同日 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將該團金子攜至前揭「文仁銀樓」,售 予不知情之店員王月琴,得款二千八百元。嗣經警依上開銀 樓現場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對於上揭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共犯劉永真於警詢中供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均確係 伊與被告丙○○所共犯,在埔里國小後門仁愛路旁撿到皮包 ,內有一些證件(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一張還有一些V IP卡)及約六、七百元等語明確(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五○○○五八六八號刑案偵查卷 宗第一頁至第五頁,以下簡稱為「警卷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五○○○八九一一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一頁至第三頁,以下簡稱為「警卷二」)。 ㈢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 詳(警卷一第九至十一、十二至十三頁)。
㈣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證人即「文仁銀樓」店員詹文仁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警卷一第十五至十七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四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編號○○○五五五號簽帳單 一紙在卷可憑(警卷一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頁)可佐
。另據證人即「現代皮鞋」店員羅月燕於警詢中指證綦詳( 警卷一第十八至二十頁),並有系爭簽帳單影本一張(警卷 一第二十四頁)。
㈤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卷二第八至十頁),並經證人即「文仁銀樓」店員王月 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警卷二第十一至十三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照片對照表一份、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幀附卷(警 卷二第十四、十五頁)。
㈥綜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述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部分:
被告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 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 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 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 正犯」。本件被告就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無論依修正後刑 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 利應予比較之情形。
⒊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 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 。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情形 ,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累犯部分: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 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 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 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 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⒍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 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⒎經綜合上節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
⒏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 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 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 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 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均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 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
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㈡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 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署 名,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 上之署名,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亦屬私文 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 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 簽帳單上之署名,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 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 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名此一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 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 已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之法意。
⒉被告拾獲被害人乙○○之遺失皮夾及其內之現金六、七百元 、中國信託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一 張及VIP卡等物後予以侵占入己後,並持中國信託信用卡 向「文仁銀樓」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 千二百元之金飾時,並未得逞。嗣被告第二次另持萬泰銀行 信用卡,至「現代皮鞋店」刷卡購物,由被告以該信用卡持 有人自居,而冒用被害人乙○○名義,在系爭簽帳單上偽簽 乙○○之署名一枚,係表示乙○○購物、消費,並持以交付 商家而行使,使該商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此部分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被告在系爭簽帳單上偽簽「 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⒊被告先後所為詐欺取財既遂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雖有既遂與未遂之別,仍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犯之侵占遺失物、連續詐欺取財 既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就侵占遺失物罪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按告訴人既於偵查中表示,請求依法處理,即是提出告訴之 意,應認有合法告訴(法務部(七六)法檢㈡字第一九七六 號函參照),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表示「請警方依法偵辦 」等語(見警卷二第十頁),應認告訴人甲○○業已合法提 出侵入住宅、竊盜二罪之告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並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聲請意旨 認告訴人甲○○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劉永真間,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罪事 實二㈢所示之竊盜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
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俱屬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共同意圖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 ;⑵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他人,惟既遂次 數有一次,所得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金額非鉅;⑶ 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神像金牌三面,變賣後得款二千 八百元;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本件被告於系爭簽帳單上偽簽之「乙○○」署名一枚,係乙 ○○署名之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