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丑○○、戊○○、癸○○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十二月起迄九十年二月間止 擔任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以下簡稱竹山農會)之總幹事,另 子○○(已經認罪協商判決)則自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八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竹山農會信用部專員,負責貸 款案件之徵信估價、徵信資料調查及擔保物估價、對保等業 務。丁○○及子○○均係受竹山農會全體會員委託處理該農 會有關會員授信案件放款審查事務之人員,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員。詎丁○○於八十二年間,利用其有權批准該農會貸款 案件之職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八十二年一至二月間,與子○○、卯○○及甲○○(上述 二人均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 犯意聯絡,明知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均為 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且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 賓四人均係受卯○○及甲○○之利用,藉以分散貸款集中使 用,而將戶籍虛偽遷入竹山鎮○○里○○路三二一號之人頭 戶,又借款人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即高雄市○○區○○段四一 六、四一六之一、四一六之二及四二0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黃先格),其中鼎泰段四一六、四二0號地號土地為公園用 地;鼎泰段四一六之二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根本無法確保 竹山農會之債權。又渠等借款用途均記載購建房屋,借款期 限均載為十二個月,還款辦法為售屋一次還清,然渠等所提
出之聯合開發計畫書卻記載「工程預計九十四年一月底拆遷 現有之保養廠,破土動工預計九十六年六月完工」,與渠等 借款申請書上所載借款期限、還款辦法均明顯不符。丁○○ 及子○○竟違背職務,於未確實辦理各借款人徵信、土地訪 價、借款人未提供完善投資計畫、借款人購建土地及房屋等 資料及實際借款用途名目不符情形下,由丁○○逕以借款金 額反推及配合借款需求之方式,指示子○○高估土地價額達 公告現值之三點七至七點七倍不等倍數,並據以製作不實之 徵信報告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分別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各 二千五百萬元,合計高達一億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 會及全體會員之權益。前述借款撥款後,均由卯○○處理相 關電匯及轉帳事宜,除僅部分充作甲○○向黃先格購地之款 項外,部分則供作甲○○及卯○○私人資金週轉之用。嗣該 筆貸款於貸放後,均以前述葉耀統帳戶中預扣三個月利息三 百萬元及增值稅一千七百萬元之款項,由農會自行扣款作為 繳納借款之利息,俟於八十三年借款到期後,而轉列為催收 款,造成竹山農會之呆帳。
⑵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與子○○及卯○○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 之犯意聯絡,明知邱志忠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且邱志 忠係受卯○○之利用,而將戶籍虛偽遷入竹山鎮○○里○○ 路三二一號之人頭戶,又借款人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即臺中市 北屯區○○段一七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臺中市○○路○段 一五六之六房屋(所有權人洪國清),乃地下一、二層之建 物,價值不高處分不易,根本無法確保竹山農會之債權,丁 ○○及子○○竟違背職務,於未確實辦理借款人徵信、土地 及建物訪價、借款人實際借款用途名目不符規定情形下,由 丁○○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借款需求之方式,指示子○ ○高估土地價額達公告現值四倍;建物部分以黃金店鋪為由 加成達百分之二百,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徵信報告表及基地房 屋調查表,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一千二百萬元之貸款,足生 損害於竹山農會及全體會員之權益。前述借款撥款後,則供 作卯○○私人資金週轉之用。嗣該筆貸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七日,因上開借款人均未繳交利息,而轉列為催收款,造 成竹山農會之呆帳。
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卯○○及庚○○(通緝中,俟到案 後另行審結)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高德樑、劉楊珠均 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且高德樑、劉楊珠均係受卯○○ 及庚○○之利用,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將戶籍虛偽遷入 竹山鎮之人頭戶,又借款人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即臺北縣蘆洲 鄉○○○○○段三0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年德),為
都市計畫保護區之農地,因法令限制承買人須具備自耕農資 格及不得由二人以上共同承買而為共有,故大多乏人問津不 易處分,且上開土地上已另行分割出多筆建地,剩餘之三0 四號土地為既成道路或畸零地,價值不高,無法確保竹山農 會之債權。丁○○仍指示竹山農會經辦人員寅○○以該不動 產公告現值加四成填報基地房屋報告表,惟寅○○僅以公告 現值計算土地價額。雖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高德樑 借款申請書中簽註:「1.借款人僅戶口設於竹山,並未居 住此地。2.依所得資料全年所得尚不足繳納一個月之利息 」;及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劉楊珠借款申請書 中簽註:「1.本筆土地已提供高德樑在本會貸款五千萬元 。2借款人僅戶口設於竹山,並未居住此地。3.依所得資 料全年所得尚不足繳納一個月之利息」;暨信用部放款負責 人壬○簽註:「本件依位置圖顯示部分基地為既成道路,又 在變電所邊是否准予抵押設定,請核示」情形下,相關承辦 人員均已明示本案借款人根本無力繳納本息,且土地位置不 佳及部分土地已為既成巷道,應不得貸放,惟丁○○竟仍違 背職務,不但不予退件,反於高德樑借款申請書中簽註:「 准予貸放,...貸放金額五千萬元」;及劉楊珠借款申請 書中簽註:「准予貸放三千七百萬元」等語,由丁○○分別 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五千萬元、三千七百萬元,合計高達八 千七百萬元之貸款,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前述借款撥款後 ,借款人僅於帳戶中預留五百萬元、九十萬元作為繳納利息 之用,俟餘額不足繳納時,即未再繳納本息,而轉列催收款 ,造成竹山農會鉅額呆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 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以外之人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丁○○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丁○○於審判中爭執渠 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上開調查筆錄對被告丁○○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丑○○以外之人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丑○○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丑○○於審判中爭執渠 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上開調查筆錄對被告丑○○均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素鄉於中機組之調查站筆錄,為被告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戊○○於審判中爭執其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調查筆錄
對被告戊○○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癸○○以外之人於中機組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癸○○於審判中爭執渠 等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上開調查筆錄對被告癸○○均無證據能力。
五、起訴書所附證據五十三(即竹山鎮農會人員辦理貸款案件逾 期催收損害金額清查表)、附件三(即竹山鎮農會人員辦理 貸款相關鑑估情形清查表2─1)及附件四(即竹山鎮農會人 員辦理貸款案件逾期催收損害金額清查表),均為被告癸○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癸○○於審判中爭執 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而上開文書又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即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例外規定,故依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開文書對被告癸○○亦無證據能力 。
六、又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並 未就本案卷內除前開五項無證據能力外之其他證據資料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 同意本案卷內除前開五項無證據能力外之其他證據資料均得 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案件申請貸款時擔任竹山農會 總幹事,裁決上述之貸款案,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 稱:「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為臺灣地價飆漲最高之時期,但 自八十五年之後,地價則大幅下跌,而竹山農會於八十二年 至八十四年間,因存款過多,且農會又必須與銀行、信用合 作社競爭,惟竹山農會本諸合法經營之理念,絕未有事先謀 議之情事,而就每一貸款事件均依相關規定,由承辦人員實 際查估、訪價,額度較高者更須由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 事與承辦人員進一步之查估,並依照相關辦法依法貸放,然 起訴意旨竟以拍賣價、前銀行貸款價、錯誤之前手買賣價, 而違反土地調查估計等規則,以之作為市價,又逕認部分道 路用地即不可為貸放標的,均顯有違誤,實際上本案土地建 物之貸款案,均由承辦人員子○○及寅○○實際估價,擔保 品之價值均超過貸放金額,我並不知道借款人是人頭戶,也 沒有事先與卯○○商定放款金額,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 借款需求之方式,指示子○○與寅○○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
表及基地房屋調查表,本案均係在相關擔保品價值足供擔保 情況下再予核貸,金額均未違農會規定之貸放標準」云云。 經查:
(一)關於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貸款案: ⑴同案被告卯○○經傳喚未到庭作證,並經本院通緝中,惟其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黃先格自訴卯○○詐欺案(以下簡稱前案)時,供稱:「伊 是受甲○○之委託辦理本件貸款,伊因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較熟,乃向該農會貸款,而辦理本件貸款者,須具備農會會 員資格,故伊找葉耀統、孫文超、吳宏仁、黃厚賓為借款名 義人,而伊受託辦理本件貸款所獲得之報酬係貸得款項一億 元的百分之五即五百萬元」等語,有前案判決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中機組證物卷二第二一九頁至二二一頁)。另借款人 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均於設籍在竹山鎮○ ○里○○路三二一號,有四人貸款申請案之戶籍資料附卷可 證,而該址係羅宗立所有,羅宗立係竹山農會前監事羅金棠 之子,此為被告等人不爭之事實,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 、黃厚賓四人互不相識,亦無淵源,竟均將戶籍遷至同一地 址,足見卯○○於前案中之供述確屬實情,孫文超、吳宏仁 、葉耀統、黃厚賓四人為卯○○及甲○○找來充作借款人之 人頭,可以認定。
⑵卯○○於前案中除供承取得佣金五百萬元外,並供稱:「貸 款核撥之款項,由竹山農會預扣增值稅一千七百萬元與一億 元貸款三個月利息三百萬元,合計二千萬元」等語(詳前案 判決書),另竹山農會亦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 預扣一千七百萬元增值稅及預扣三個月利息三百萬元,合計 二千萬元一節屬實、有竹山農會復函附於前案卷中(詳前案 判決書),故卯○○上開供述足以採信甚明。本件貸款案係 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分別向竹山農會申請 貸款,經各核貸二千五百萬元後,竟由竹山農會集中預扣增 值稅一千七百萬元,並集中預扣一億元之三個月利息三百萬 元,亦足印證竹山農會相關承辦人員於核貸時已知孫文超、 吳宏仁、葉耀統、黃厚賓四人係分開貸款、集中使用,否則 豈有上開集中預扣增值稅及利息之理?再者,金融機構就一 般貸款案件係以放款後賺取利息為經營之宗旨,當無核貸時 已預知將來勢必要就抵押品求償之理,如有此預見,參諸聲 請法院就抵押品強制執行往往無法全部獲得清償之經驗,金 融機構豈有干冒風險核貸之理。然本件竹山農會竟於核撥貸 款金額時預扣土地增值稅,已如前述,足見本案並非正常之 貸款案,且竹山農會相關承辦人員已事先知情。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一年卯○○ 來農會找總幹事(丁○○),卯○○我不認識,總幹事要我 與卯○○去高雄鼎泰段看土地,看完卯○○就載我回來,我 口頭向總幹事報告,我說查估結果當時土地一坪有五十萬元 及三十萬元的,之後就沒有動靜,到八十二年一月卯○○找 四個借款人來竹山設籍,來農會加入會員,這是貸款的基本 條件,後來提出抵押設定申請書,我簽給總幹事批准後,我 告訴卯○○,說一個人准申請二千五百萬元的貸款,我照十 一月跟他去看的情形的價錢開始算查估表,我算完,因為這 件比較大件,我拿到(農會)樓上給總幹事看,第一次我算 時價三十萬元增值稅以時價扣除前次移轉價,總價五千三百 多萬,我拿給總幹事看,他看完說與申請人申請的目標(貸 款金額)不符,後來我以壹坪參拾萬計算,增值稅以時價扣 除公告地價算出來土地總價為八千萬元左右,拿給總幹事看 ,又不行,我沒有特別跟總幹事說明計算的方式,第三次以 時價五十萬元去算地價,增值稅用原地價去扣除前次移轉價 ,總價八千九百多萬元,又拿給總幹事看,他說不夠要我重 算,第四次我以五十萬元申報地價去算,增值稅用伍拾萬去 扣除土地謄本上所記載申報地價,總價九千五百多萬元,又 拿給總幹事看,他說沒有達到一億,我又重算,第五次就是 以土地每坪五十萬元市價,增值稅以以市價扣除公告現值算 ,總價一億一千六百多萬元。(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你剛 剛說查估市價五十萬元,為何以三十萬元處理?)我保守的 計算,總幹事說不夠。(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五次都有製 表給總幹事看?)是的。(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另外四次 的表是否有留?)有,庭呈五次計價草稿(合議庭閱後交檢 察官、辯護律師、被告丁○○核閱,並附卷),(辯護人陳 武璋律師問:你拿(五次計價草稿)給總幹事看過有無證據 ?)我以草稿為證,沒有證人。(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為 何去調查站稱市價是五千多萬元?如何算出來?)依照第一 次計算的方式計算出來。(辯護人陳武璋律師問:總幹事如 何指示你?)我一遍一遍算都不符合貸款目標,總幹事告訴 我員工向他負責,他向理事會負責,但總幹事並沒有下條子 ,只是口頭告知。(檢察官問:你第一次去《要持以抵押之 土地現場》有無看到四個《借款》人本人?)去看時沒有, 只知道黃先格要拿土地出來設定,到一月份他們(即四名借 款人)來入會我才知道。(檢察官問:本件貸款總幹事是否 告訴你要貸一億元要你查估表上面做到貸款一億元的書面? )是的。(檢察官問:黃先格等貸款案你受總幹事口頭指示 辦理?)是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子○○復證稱:「(審判長問:葉耀統等四人以黃先格 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一六、四一六之一、之二及四二 0號土地向竹山農會申請貸款案是你主辦?)是的。(審判 長問:是否八十一年十一月卯○○到農會找丁○○,再由丁 ○○指示你和卯○○到上開土地去估價?丁○○有無告知先 估價之原因?)是的,他未送設定申請書時,卯○○來找丁 ○○,丁○○就命令我與他去看土地。(審判長問:你去辦 估價時在半路你就通卯○○說該土地是他與甲○○要買的, 後來你辦徵信時就發現他們四人是設在同一戶頭,你就知道 他們試辦貸款的人頭?)是的。都是卯○○出來辦的,實際 上借款人是何人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丁○○何時何地告 訴你本件要貸一億元?)丁○○在農會內部有告訴我本案要 貸款一億元,是在過程中告訴我的。(審判長問:在你五次 估價過程中丁○○有無告訴你說本件要貸款一億元?)有。 (審判長問:貸款案的估價過程共修正五次最後才達到丁○ ○要求的可貸款一億元?)對。(審判長問:五次修正過程 是否如你在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作證時所述?)是的」等語 (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按證人子○○與 被告丁○○有數十年農會同事情誼,兩人間又無怨隙,如非 確有其事,其當無干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誣陷丁○○之理。 且子○○亦於審理中自承犯行,如非確屬實情,豈有認罪之 理。另子○○五次試算之草稿亦經其提出附於本院卷可參, 況且其證詞有卯○○上開供述可資佐證,故子○○之證詞憑 信性應無疑義,可以採信。
⑷另本件貸款案除借款人為設籍同址之人頭戶、撥款時預扣土 地增值稅、申辦之卯○○取得高達五百萬元之佣金均與正常 貸款案有所差異之外,本件四位借款人所提出之即借款申請 書,申貸金額均為二千五百萬元、借款用途購建房屋、借款 期限均為十二個月、還款辦法為售屋一次還清,此有借款申 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附於貸款卷宗內可 按,故依借款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內容,渠等係將借款用以購 地建屋,並於一年後以售屋所得來清償上開借款。然依渠等 提出之聯合開發計劃書,其上載明「工程預九十四年一月底 拆遷現有之保養廠,破土動工預計九十六年六月完工」,有 計劃書附於貸款卷宗可稽,惟渠等提出貸款申請之日期為八 十二年一月至二月間,卻須至九十六年六月才預計完工,期 間長達十四年,除與渠等借款之初所稱一年後以售屋所得還 款不符外,渠等在如此漫長期間內又如何能支付一億元貸款 金額之高額利息,以通常注意能力之人應能輕易看出此貸款 案之不合理處,然竹山農會竟先後核貸給孫文超、吳宏仁、
葉耀統、黃厚賓四人各二千五百萬元,故子○○證述係按照 總幹事丁○○之指示,違法超額貸款予借款之人頭戶等上揭 證詞,均與調查之事證相符,顯係實情,可以採信。(二)關於邱志忠貸款案:
⑴同案被告卯○○另向案外人楊仁豪佯稱欲購買其所有坐落台 中市○○區○○路一段一五六之六號地下室層之二及之三, 雙方約定總價款一千二百六十萬元,卯○○先行支付訂金一 百二十六萬元,尾款則向竹山農會辦理貸款支付,因被告卯 ○○其財務惡化,債信不良,申請貸款恐難獲准,於徵得楊 仁豪之同意後,將上開房地登記與案外人洪國清,將洪國清 做為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再以竹山鎮農會會員邱志忠之名 義,向竹山鎮農會貸款,該貸款案係由被告子○○承辦,於 貸得一千二百萬元後,除償還前揭房地原向台中市第七信用 合作社文心分社之貸款五百四十萬元外,在未徵得楊仁豪之 同意,被告卯○○即逕將餘款中之四百三十二萬元交予被告 甲○○,而另簽發三紙支票交付楊仁豪做為擔保,嗣經提示 均遭退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 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一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卯○ ○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 上易字第八八八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 決影本二份在卷可稽。
⑵而邱志忠貸款案之手法與上開吳宏仁等人貸款案如出一轍, 邱志忠之設籍地亦虛偽設在竹山鎮○○里○○路三二一號, 有邱志忠貸款申請案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而該址係羅宗立 所有,羅宗立係竹山農會前監事羅金棠之子等情,亦如前述 ,顯見皆係由卯○○以同一方式作為借款之人頭戶。另同案 被告即證人子○○亦於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陳武璋律 師問:邱志忠案價格是如何算出?)打聽地段算出來的價格 是六百多萬元,他申請一千多萬元,我給總幹事看不夠,後 來用區段路段加成及建築物的加成算出的價格。(檢察官問 :邱志忠貸款案你第一次算出六百多萬元總幹事說不夠你有 無資料?)沒有留。總幹事有拿別件加成的計算方式給我參 考,農會也有標準。(檢察官問:邱志忠貸款案你受總幹事 口頭指示辦理?)是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審判筆錄)。子○○另證稱:「(審判長問:邱志忠貸款案 也是卯○○來辦理的?)是的。是卯○○送資料來,要用這 件不動產借款。(審判長問:丁○○對該貸款案的指示為何 ?)申請書送出來也是寫一千二百萬元,我第一次估價是六 百多萬元,總幹事要我從算,丁○○說與卯○○要的金額差 太多,丁○○要求我從算。(審判長問:丁○○在何時何地
對你作上開指示?)都是在農會說的,時間點也是貸款案送 出來到農會核准貸款期間告訴我的。(審判長問:誰與你至 現場估價?估價情形?)卯○○載我去現場。估價情形也是 照他申請書所申請的一千五百萬元,我與他到現場查訪,卯 ○○本人也住那棟大樓,我也有查訪鄰近店面,我一坪以二 十三萬元去查估,六百萬元的金額是我根據現場查訪算出來 的,照我查訪的情形本件不動產當時市價約有六百多萬元, 房屋建造我是依照農會的標準去算的,我查訪是土地的價格 ,後來市面的利用價值我不清楚,我看在路邊算出六百多萬 元,總幹事說地點不錯,要我加成算,算出來有達到他要的 金額。(審判長問:建物及區段的加成,是依據總幹事的指 示做的?)是的。我剛開始算沒有加成。(審判長問:邱志 忠之徵信報告表〈證物卷二〉由你負責徵信及填載內容?) 是的。我寫時就知道他的地址設在羅宗立他們的地址。(審 判長問:徵信時已知邱志忠為借貸之人頭?)是的。卯○○ 出面辦理,實際借款人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四 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按證人子○○之證詞足以採信,已詳 如前述,不再贅述。而子○○於實地查估後認該不動產之價 值僅為六百多萬元,係丁○○指示伊加成計算來符合卯○○ 要求之貸款金額,顯見子○○後來作成之基地房屋調查表中 關於不動產之價值乃不實之內容甚明。況該不動產建物部分 係地下室之樓層,並無店面價值,何來加成可言,故丁○○ 指示之加成計算價額乃為符合原先已約定借款金額,不言可 諭。再參酌竹山農會信用部主任王東瑞於抵押權設定申請書 上亦簽註「申請之不動產在臺中市屬地下層可否?」,(詳 竹山農會邱志忠貸款案卷宗)已就不動產之價值表達疑慮, 然丁○○仍核可貸款,故本件貸款案亦係子○○按照總幹事 丁○○之指示,製作不實之基地房屋調查表後,再違法超額 貸款予借款之人頭戶,可以認定。
(三)關於高德樑、劉楊珠貸款案:
⑴高德樑、劉楊珠係提供擔保品為臺北縣蘆洲鄉○○○○○段 三0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張年德),向竹山農會申請貸 得五千萬元、三千七百萬元。而本件貸款案之竹山農會承辦 人係寅○○,寅○○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十二年十二 月底有辦理臺北縣蘆洲鄉○○○段土地貸款案,我以公告現 值乘以(土地)面積算出來的,我有去現場查估,查估表記 載每坪七萬五千元是我問附近地區的價格,因為土地上有很 多的既成道路,所以我沒有採時價,而以公告現值來估價, 至於道路佔土地的百分比多少我不知道,因為沒有測量,本 件總幹事有與我到土地現場會勘,當時總幹事有拿公告現值
的資料給我,總幹事要我依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作查估報表 ,後來我只依公告現值估價,我在借款申請書上有簽註意見 ,後來總幹事有叫我到辦公室問我為何簽註意見,..我去 作查估時就發現二位借款人不是土地所有人,也發現二位借 款人收入無法支付利息,,我懷疑他們是人頭,但當時不知 道實際借款人是何人,後來我從農會信用部調社寮辦事處應 該與本件查估有關,與總幹事到現場勘查時有帶地籍圖去, 從地籍圖可看出土地大部分是巷道及畸零地,所以我採最低 價格的公告現值來估價」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 日審判筆錄),參諸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高德樑借 款申請書中簽註:「1.借款人僅戶口設於竹山,並未居住 此地。2.依所得資料全年所得尚不足繳納一個月之利息」 ;及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劉楊珠借款申請書中 簽註:「1.本筆土地已提供高德樑在本會貸款五千萬元。 2借款人僅戶口設於竹山,並未居住此地。3.依所得資料 全年所得尚不足繳納一個月之利息」,此有借款申請書二紙 在卷可佐。足證本件貸款案承辦人寅○○當時已發現二位借 款人是人頭戶,且二人所得不高,不足以繳納高額貸款之利 息,且擔保品之土地上早已蓋有部分建物,因而部分土地已 成為既成巷道而無法使用,其餘亦屬畸零地而無甚價值。 ⑵證人即竹山農會信用部放款負責人壬○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本案總幹事有到現場查估,一般案件總幹事不會與查估 人員去現場,張年德貸款案的時價是查估人員去調查的,我 作書面審核,看不出來他們是以何種根據作查估」等語(詳 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其亦於上開借款 申請書上簽註:「本件依位置圖顯示部分基地為既成道路, 又在變電所邊 是否准予抵押設定,請核示」,有借款申請 書在卷可憑,按丁○○有到借款擔保品即前述土地現場看過 ,已詳如上開二位證人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而上開臺北縣蘆洲鄉○○○○○段三0四地號土地,於借 款人向竹山農會申請貸款時均有檢附地籍圖謄本,有二件貸 款案卷宗可稽,由地籍圖中可看出上開三0四號土地已分割 出三0四之一四至三0四之七二等多筆建地,致三0四號土 地僅剩道路用地及部分畸零地,乃無甚利用價值之土地,有 地籍圖在卷可證,丁○○既有到過現場查勘,對上開土地之 情形豈有不知之理,竟於查估時指示寅○○按公告地價再加 四成作為估價標準,已有可疑。又上開土地除無甚價值外, 相關承辦人員寅○○、壬○均已於借款申請書上明示本案借 款人根本無力繳納本息、土地位置不佳及部分土地已為既成 巷道,應不得貸放,惟丁○○不但不予退件,反於高德樑借
款申請書中簽註:「准予貸放, ...貸放金額五千萬元 」;及劉楊珠借款申請書中簽註:「准予貸放三千七百萬元 」等語,而貸放合計高達八千七百萬元之貸款,事後即造成 竹山農會之呆帳,被告丁○○顯有違法超貸情事至明。至於 高德樑、劉楊珠均係受卯○○及庚○○利用之人頭戶,業據 其二人於中機組供承無誤。故本件貸款案乃卯○○、庚○○ 及丁○○三人勾結,以人頭借款人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而 違法自竹山農會貸得上述款項,亦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如附件一所示與上開三件貸款案相關 之證據、證人子○○五次計價草稿及竹山農會檢送之貸款 申請卷宗、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擔保放款借據、徵 信報告表及放款帳卡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丁○○犯行明確 ,可以認定。
二、被告丁○○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 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 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 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 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及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 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與牽連 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 ,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 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詳後述),自 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 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 三十倍。
三、核被告丁○○就上揭事實一之⑴貸款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揭事實一之⑵貸款案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上揭事實一之⑶貸款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其與子○○於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子 ○○、卯○○及甲○○,就孫文超、吳宏仁、葉耀統、黃厚 賓貸款案;被告丁○○、子○○及卯○○,就邱志忠貸款案 ;被告丁○○及卯○○、庚○○就高德樑、劉楊珠貸款案,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 犯上開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 罪處斷。被告丁○○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背信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丁○○身居竹山農會總幹事,位高權重,其受農會全 體會員之委託,竟不依誠實信用方式,維護農會利益,反而 利用其職務之便,明知卯○○等人係利用人頭戶超貸,仍利 用職權迫使 下屬配合超貸,造成農會之鉅額損失,屬罪魁 禍首,且犯罪後不思警省改悔,仍一再虛詞圖卸,毫無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就 被告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年,惟檢察官就丁○○ 所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認定(詳後述),故本院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屬罪刑相當,足收懲處之效,併此
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丁○○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與子○○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聯 絡,明知乙○○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之人,又借款人乙○○ 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即竹山鎮○○○○段二二七地號等十二筆 土地之價額不高,如超額貸放根本無法確保竹山農會之債權 ,丁○○及子○○竟違背職務,於未確實辦理各借款人徵信 及土地訪價情形下,由丁○○逕以借款金額反推及配合借款 需求之方式,指示子○○高估土地價額達公告價格之三點七 至三十三點二不等倍數,並據以製作不實之徵信調查表及基 地房屋調查表,違法貸放上開借款人四千二百萬元之貸款, 足生損害於竹山農會。
⑵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與戊○○及癸○○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 之犯意聯絡,明知吳素鄉及陳源貴夫妻為無資力或還款能力 之人,又借款人吳素鄉提供抵押之擔保品即竹山鎮○○段五 四九之五、五五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竹山鎮○○街五三之 四號房屋之價額不高,如超額貸放根本無法確保竹山農會之 債權,丁○○、戊○○及癸○○竟違背職務,於未確實辦理 各借款人徵信及土地訪價情形下,由丁○○逕以借款金額反 推及配合借款需求之方式,指示癸○○高估土地價額達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