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6年度,774號
TNEV,96,南簡,774,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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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之住所雖設於基隆市 暖暖區○○街191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 )可稽, 惟兩造所簽訂之超易貸小額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管轄法院有管轄權外 ,甲方(按即被告)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或乙方(按即原告 )分支機構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原告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3月24日 變更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0日至97年4月20日 ,每1個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金,借款人若 按期繳款時免付利息, 若未按期攤還或有約定書第2條之事 項發生時,毋庸債權人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應 一次全部清償,並按借款餘額,自當期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20日起



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原告於96年3月29日抵銷被告之存款1,111元,皆沖本金, 故被告尚欠原告134,054元(即本金111,386元、 95年2月20 日至96年3月29日已計未收利息22,6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超易貸小額貸款 借據暨超易貸小額貸款申請書1份、超易貸小額貸款約定書1 份、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1份、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收 入傳票1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撥款傳票1紙、存摺交 易明細查詢1紙及原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附卷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3頁)可稽,核屬相 符。又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借 款134,054元, 及其中111,386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44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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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