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6年度,677號
TNEV,96,南簡,677,200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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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張瑞珍即耀陽資訊通信工程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貳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瑞珍即耀陽資訊通信工程行甲○○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瑞珍即耀陽資訊通信工程行邀同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5月7日、94年12月15日分別 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4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均為3年,借款利率第一筆按年息百分之8.88固定 計算,第二筆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4.65機 動計算(借款人於96年3月間違約時,原告之放款基準利率 為年息百分之4.687),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 期,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逾期償付本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 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之違約金 。又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至借款人即被告張瑞珍即耀陽資訊通信工程行基於本契約所 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並均願負連帶清償 責任。詎被告借款後,僅繳息至96年3月6日、96年3月14日 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本金75,337元、 244,758元,及自96年3月7日、96年3月1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 96年4月8日、96年4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 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 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2份、 原告放款利率變動明細表1份、還款明細查詢單2份、支出傳 票2份、收入傳票1份、存款憑條1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本 院爰依職權併宣告之。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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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