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帛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明律師
被 告 巨盛興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巨盛興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5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陸續
向原告購買塑膠粒,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34,571元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調解庭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因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導致被告商譽受損,所以不同 意給付貨款。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8紙為證,而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付之貨品有瑕疵云云,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4,5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