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由中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友公司」)合法引進之越南籍勞工,其入境日期 為民國92年11月15日,旋被安排至雇主甲○○○住處擔任家 庭看護工,迄至94年4月止,聲請人共為雇主甲○○○工作 17個月,雙方應成立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原告自有薪資給付 請求權。雇主雖主張其每個月已將全部或部分工資匯予中友 仲介公司,惟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6條規定,及雇 主發放外勞薪資宣導書第一點揭示:「雇主發放外勞薪資時 ,除經外勞同意外,應將薪資確實給付外勞,不能將薪資交 由(或匯給)仲介公司轉發外勞,亦不能自外勞薪資中代扣 任何款項交付或匯款給仲介公司。」又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0條之規定,中友公司並非依債務本旨而有受領薪資 債權之人,雇主對聲請人之債務仍未因清償而消滅。茲因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北分會審查准予扶助,並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有關訴訟費用實無支 出能力,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 規定,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起訴書狀、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薪資協調會議議程、基本資料查詢、外僑 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匯款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各一件以為釋明,核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 律扶助法」第3條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 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 費用應屬實在。再經本院審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 資事件即本院96年度南勞簡補字第2號民事卷宗,聲請人所
提出之起訴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其所提出之訴訟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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