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96年度,4號
TNEV,96,南救,4,200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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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NGUYE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由中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友公司」)合法引進之越南籍勞工,其入境日期 為民國94年2月4日。原告於入境後次日被安排至雇主即訴外 人常士傑處工作,同年2月16日即由中友公司負責人即相對 人乙○○帶回(僅工作12日),於等待新雇主期間,相對人 乙○○將聲請人安置於外籍勞工臨時宿舍(亦為相對人乙○ ○之住處),負責為其穿衣、按摩雙腳(相對人乙○○半身 不遂)、日常家務勞動以及中友公司之清潔工作,期間相對 人乙○○並曾應其父即相對人丙○○之要求,將聲請人載往 相對人丙○○住處幫忙整地、拔草、種田等農事。是聲請人 於待工期間內(34日)未受相對人二人之委任,亦無義務, 卻分別依其指示,為其等料理日常家務及農務,且係以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應成立民法第172條適法無因管理,管理 人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 要或有益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故原告自得請求相對人 償還其原應給付之工資。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扶助,並指 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 給付報酬。有關訴訟費用實無支出能力,又非顯無勝訴之望 ,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起訴書狀、藍領外國人 在臺天數查詢單、相對人乙○○94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薪 資協調會議議程各一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調取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及核准相關資



料,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以96年6月23日( 96)法北永字第00475號函檢送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 )、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在卷可稽,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再經本院審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即本院96年度南勞小補 字第3號民事卷宗,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書狀上記載之事實 及所附證據,其所提出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鄭彩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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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