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26號
原 告 甲○○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丁○○(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6年1月12日勞訴字第0950047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保險人許燕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由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旋於94年12月18日因肝癌死亡,其受益人(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許燕珍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6月7日保承職字第09560219720號函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甲○○,略以被保險人加保前後均於住院中,且加保當日亦適值其住院治療期間,顯無從業事實,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8月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其死亡之日距其86年3月4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9月12日95保監審字第2333號審議駁回。原告甲○○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6年5月15日請求追加丙○○及乙○○(被保險人之子女)2人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3人被保險人許燕珍死亡給付之處分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保險人許燕珍因從事小貨車裝運工作,依法加入高雄市小 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雖於94年8月3日加保當時暨之後,因 身體不適住院治療,惟仍未間斷處理貨車裝運業務工作,在 客戶不了解被保險人身體不適狀況下,要求小貨車裝運工作 不斷,仍以電話聯絡工作夥伴朱德宗暨朱德壽配合負責客戶 搬運工作。亦即,被保險人係在94年7月中旬至同年月26、 27日左右受僱於許明安、黃枝,從事搬運工作,嗣因身體不 舒服住院,而在住院期間如接獲許明安、黃枝電話,即轉請 朱德宗、朱德壽前往幫忙工作。
2、被告為規避給付責任,稱原告無被保險人生前任何具體從事 領薪相關證明資料可供佐證云云,其說詞薄弱。蓋94年當時 許明安暨黃枝已提供被保險人擔任搬運貨物臨時工作暨工資 之證明文件,何以被告視該證明文件於無物,所為處分嚴重 失當,被告應重視政府開辦保險原意,回復被保險人之保險 資格,並核付原告所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 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 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 之權利;..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 ,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 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 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 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 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 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 20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 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施行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
業標準表」規定,小貨車裝運職業工會之組織成員為凡從事 小貨車貨物裝運之勞工屬之。本件被保險人許燕珍於86年3 月4日由前投保單位退保後,停保逾8年,始於94年8月3日由 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旋於94年12月18日 因肝癌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之死亡給 付,案經被告審查,據高雄市阮綜合醫院95年5月1日阮醫歷 字第09505047號函告,被保險人於94年7月28日入住該院治 療,同年8月1日診斷為肝癌,於同年8月8日出院。據此,被 保險人加保前後均於住院中,且加保當日亦適值其住院治療 期間,顯無實際從業之實,應不得由該工會申報加保,被告 乃以95年6月7日保承職字第09560219720號函核定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8月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而其於94年12月18日因肝癌死亡, 係86年3月4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又其死亡日距前一投保單位退保 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並經審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3、原告稱被保險人於94年8月3日加保當時暨之後,雖身體不適 住院治療中,仍未間斷處理貨車裝運業務工作,而仍以電話 聯絡工作伙伴朱德宗暨朱德壽配合負責客戶搬運工作;前於 被告訪查時,訴外人許明安及黃枝已提供被保險人擔任搬運 貨物臨時工作暨工資之證明文件佐證云云,惟原告僅係提供 黃枝及許明安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憑稽,至於被保險人於 住院中電話聯絡工作夥伴配合負責客戶搬運工作之部分,亦 非屬其實際從事小貨車貨物裝運本業工作之具體從業、領薪 事證,故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及乙○○,前雖 未就系爭勞保死亡給付提起訴願,惟其既與原告甲○○同為 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第1款之遺屬津貼受領者,依法對系爭 勞保死亡給付,為利害關係人,於另一遺屬津貼受領者甲○ ○提起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 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丙○○及乙○○於 另一原告甲○○之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依法應予准許。二、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實際受 僱於公司、行號、團體等從事本業工作之員工,或以所獲報 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以其雇主或由 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
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至第8條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 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 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 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 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 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 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 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 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 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 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死亡時,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 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 給予遺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第20條、第24條及第6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保險人許燕珍於94年8月3日由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 業工會申報加保,旋於94年12月18日因肝癌死亡,其受益人 (被保險人之配偶)即原告甲○○申請被保險人許燕珍之死 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6月7日保承職字第09560219 720號函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並副知原告甲○○ ,略以被保險人加保前後均於住院中,且加保當日亦適值其 住院治療期間,顯無從業事實,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8月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 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 所請死亡給付,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予給付,又其死亡之日距其86年3月4日自前一投保 單位退保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原 告甲○○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5年9月12日 95保監審字第2333號審議駁回。原告甲○○猶未甘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6年5月 15日請求追加丙○○及乙○○(被保險人之子女)2人為原 告,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至第8條規定 至明,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勞工」係指 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亦明揭被保險人須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始得享有 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因此勞工必須提供 勞務始可參加勞保並享有勞保權益。
2、本件經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被保險人許燕珍之門、住 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並據阮綜合醫院95年5月1日阮醫歷字第 09505047號復函,可知被保險人許燕珍於94年7月28日入住 阮綜合醫院治療,94年8月1日診斷為肝癌,94年8月3日申報 加保當天係住院作TAE治療,而於94年8月8日出院,則被保 險人許燕珍於加保前、後均於住院中,且加保當日亦適值其 住院治療期間,顯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應不得由高雄市 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3、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施行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 標準表」規定,小貨車裝運職業工會之組織成員為凡從事小 貨車貨物裝運之勞工屬之。原告稱被保險人許燕珍於94年8 月3日加保當時暨之後,雖身體不適住院治療,惟仍以電話 聯絡工作夥伴朱德宗暨朱德壽配合負責客戶搬運工作,且有 許明安及黃枝所提供被保險人擔任搬運貨物臨時工作暨工資 之證明文件佐證云云。查被告所屬高雄市辦事處派員訪查時 ,原告甲○○雖出具陳情書表示,被保險人係受僱於許明安 及黃枝,惟僅提出許明安及黃枝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並 未提出被保險人任何具體從業領薪之事證,難認被保險人於 加保當時暨之後確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而依原告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 示,被保險人係在94年7月中旬至同年月26、27日左右受僱 於許明安、黃枝從事搬運工作,嗣於身體不舒服住院期間, 如接獲許明安、黃枝電話,即轉請朱德宗、朱德壽前往幫忙 工作等語,則本件被保險人縱有受僱於許明安、黃枝從事搬 運工作之事實,其受僱時間(94年7月中旬至同年月26、27 日左右)亦在被保險人94年8月3日申報加保之前,至於被保 險人於住院中電話聯絡工作夥伴配合負責客戶搬運工作部分 ,參諸上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有關小貨車 裝運職業工會之組織成員之定義,因被保險人並未實際從事 小貨車貨物裝運之工作,當亦不得透過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 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從而,被告以被保險人顯無從業事實, 不得由高雄市小貨車裝運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爰核定自94 年8月3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並 否准所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於法洵無違誤。
4、又許燕珍於86年3月4日自前一投保單位-廣錚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退保,迄其94年12月18日死亡日,已逾1年以上,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仍不得請領死亡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自94年8 月3日起取消許燕珍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 ,所請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之處分,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 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 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訴請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3人被保險人 許燕珍死亡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