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773號
TPBA,96,訴,773,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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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7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
2 月5 日府訴字第09584935200 號(案號:808-002 )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4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告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稅款偏高,向 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退還歷年溢繳稅款 ,經北投分處審查後,以95年7 月13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 590428400 號函否准退還87年期以前年度稅款(下稱原處分 一),並於95年7 月21日送達台北市○○區○○路1 段32巷 18 號3樓。原告於95年8 月31日向北投分處查明處分結果, 並檢附戶籍謄本,陳報原告已於95年1 月26日遷址,指定送 達代收處為高雄市苓雅區○○○路166 號,北投分處遂以95 年9 月4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61063300 號函重申上開處 分書內容意旨(原處分二),送達上址指定送達代收處。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⒉請求退還歷年溢繳地價稅。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北投分處以原處分二補正送達瑕疵,並於說明 7 指示原告不服之救濟程序,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 定,且被告之訴願答辯書亦未就時效提出辯證,是訴願決 定以原處分二係觀念通知,未就情事變更,送達是否有瑕 疵,能否補正提出見解,即以原處分一逾期提起訴願,剝 奪人民之訴願權,係屬違法。
⒉實體部分: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3 款明訂,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賦減免,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本案可 歸責之事實錯誤應由稅捐機關負全責。原告請求依法退還 歷年溢繳地價稅款係屬正當,此有財政部71年4 月6日台 財稅字第32305 號函釋可參辦,有關事實認定錯誤並不適 用稅捐稽徵法28條。原處分舉財政部90年12月26日台財稅 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審認除非「地政機關造成之事實錯 誤」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與稅賦法定主義。又財政部95年1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 號令釋已明確規範非屬稅 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是原處分應予撤 銷,另為處分,始為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一係於95年7 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蓋有原告印章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5 已載明 :「對於核定事項如有不服,請於收到本函翌日起30日內 ,……向本分處申請更正;或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 定,於上開期限內繕具訴願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遞 送……並將訴願書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 願書之日期為準。」原告若對前揭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 應自該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原告地址在 高雄市,在途期間扣除5 日,是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5年8 月25日(星期五)。然原告遲至95年9 月15日始提起訴願 ,已逾30 日 之不變期間。
⒉原告雖於95年8 月31日向被告所屬北投分處提出申請退還 稅款,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然亦已逾30日(95年8 月25 日)之不變期間,此有答辯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收文條碼在 卷可憑。按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 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原處分既已確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⒊原處分二之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重申原處分一之意旨 ,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之規定,由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 條第1 項及第77條第2 款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 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 ,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 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所 明定。
三、查原告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稅款偏高,向北投分 處申請退還歷年溢繳稅款,經北投分處以原處分一仍維持僅 核退88年至92年溢繳地價稅之稅款,否准退還87年期以前年 度稅款,於95年7 月21日送達台北市○○區○○路1 段32巷 18號3 樓,此有蓋有「黃甲○○」印文之郵件收件回執乙件 ,在原處分卷可稽(見附件25)。惟原告已於95年1 月26日 與黃堯彥離婚,撤冠夫姓,並遷址台北市○○區○○路1 段 47號,有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22日北市投戶謄 字第(乙)00 5553 號戶籍謄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嗣原告於 95年8 月31日向北投分處查明處分結果,並檢附戶籍謄本, 陳報原告已於95年1 月26日遷址,指定送達代收處為高雄市 苓雅區○○○路166 號。則原處分一雖由不詳姓名之人蓋用 「黃甲○○」代為收受,因台北市○○區○○路1 段32巷18 號3 樓,非原告之戶籍地,亦非應受送達處所,此該不詳姓 名之人亦無從證明係原告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尚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原 處分一未合法對其送達,自堪採信,原處分一既未合法送達



,訴願期間無法開始起算。又原處分一既因未合法送達不生 效力,則原處分二自非單純的事實敘述及重申原處分一之意 旨,原處分二應屬行政處分,堪以憑認。則訴願機關以原處 分一訴願逾期,原處分二非行政處分,決定訴願不受理,自 屬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 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以資適法。又訴願決定 既已撤銷,發回訴願機關另為決定,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部分,爰不另為裁判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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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