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522號
TPBA,96,訴,522,200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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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峯男(局長)住同上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守成(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95公申決字第0375號再申訴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 定。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 條 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該法已有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如認其權益遭受損害而欲請 求救濟,自應優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程序處理。又同 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 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 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 又依同法第77條第1 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 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 項:「提起申訴 ,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 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83條第6 款: 「...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 再申訴。」第91條第1 項前段:「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 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等規定,及同法第84 條並未準用第72條之規定,準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下稱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最終審理機關,一經該會



為再申訴決定,事件即告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更為爭執。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201 號、243 號、266 號、29 8 號、312 號、323 號、338 號等解釋意旨,須足以改變公 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 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惟若未改 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 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條第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 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 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緣本件原告原任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花蓮運務段 崇德站副站長,其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10日因未能適時 提醒施工負責人依鐵路局行車實施要點第50條規定填寫保安 裝置保修工作申請書向車站申請,始得施工,又混淆砸道車 指揮員及道班班長之通話,肇致重大工安事故。被告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依交通事業鐵路人員獎懲標準表(三八) 規定,以95年6 月22日鐵人二字第0950015437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布原告記一大過懲處(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前曾於95年3 月27日以鐵人二字第0950006895號令{下稱 95年3 月27日令}核布原告記一大過懲處,嗣被告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 ,經遭被告95年9 月4 日鐵人二字第0950021777號函(下稱 申訴決定)駁回,原告復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上開記一大過懲處懲處,未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 關係,或對其公務人員權利發生重大影響,性質核屬機關內 部之管理措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 序救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是以,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聲明撤銷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5年3 月 27日令、原處分、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申訴決定及保 訓會再申訴決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按「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 分機關」、「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按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始應定期命其補正)。」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及第107 條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狀除列其主張之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被告外,另贅列再申訴 機關即保訓會為被告,顯非合法,惟因其起訴狀已列正確之 被告機關,自無庸命其補正,此部分應逕予駁回,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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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