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464號
TPBA,96,訴,464,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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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64號
原   告 韓商.新韓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SHINHAN DIAM
      OND IND.
代 表 人 甲○○Kim,
自   稱
訴訟代理人 乙○○ ○○
      丙○○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2月
5 日經訴字第09506183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 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 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由訴訟代理人起 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5 、6 款、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 任書,行政訴訟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下同)95年12月5 日經訴字第09 5061831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原告提出訴狀表 明起訴理由及原因事實等法定事項,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0 條前段規定提出委任書,其起訴代理權尚有欠缺,經本院於 96 年2月8 日以96年度訴字第46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2 月15日送達自稱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者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 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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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