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0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宗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0372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追繳原告92年5、6、7、8、9月份及93年5月份各62小時之超勤加班費及93年4月份34小時之超勤加班費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所屬竹北分局偵查隊隊長,經被告以其前於被 告所屬竹東分局三組組長任職期間,未依規定服勤卻支領超 勤加班費為由,以民國(下同)95年6 月6 日竹縣警人字第 0953008021號書函,追繳原告92年至94年溢領之超勤加班費 698小時,計新臺幣(下同)193,352元(追繳之期間、時數 、每小時薪資如附表)。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有關新竹縣警察局 追繳復審人94年6月份之超勤加班費部分,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復審駁回。」原告對駁回 之部分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保訓會於復審程序中並未令原告有言詞辯論之機會,其
程序上之處置難令原告心服,爰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0 條及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2、再者,原告自92年5月至9月及93年5月均有超勤加班,並 載明於出入簿。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徒以前開時期之出入 簿及工作紀錄簿無法尋獲為由,於無積極證據證明下, 即推定原告於各該月均未超勤加班62小時(合計372小時 ,即62 小時/月x6月=372小時),殊屬違誤。 3、又除前述之372小時外,其餘之326小時(698-372=326) ,原告亦確有超勤加班,絕無溢領。蓋原告自91年3月29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奉派竹東分局三組組長(現改 為偵查隊長),每星期一至五(星期六或日如發生重要 事故亦均返回工作崗位,或請休假)早上9 點之前即進 入辦公室上班(寢室位於分局3 樓),並依規定於出入 登記簿簽到勤(或刑案偵查),另亦遵守規定在22時以 後於出入登記簿簽退勤(如遇偵辦案件更常有23時或0 時以後退勤),從未間斷。即使依分局勤務分配表規定 ,於每星期一至五排定原告輪休,亦因工作之特性(須 常開會、洽談處理公務或偵辦刑案),而未放假休息。 又因處理公務(如地檢署洽公、犯罪預防宣導、地區探 訪等等)、偵辦刑案常須埋伏、跟監、守候,由日間持 續至夜間,故難以中斷勤務,而於17時返回辦公室在出 入登記簿簽刑案偵查後,再返回工作崗位。是未依規定 於17時簽刑案偵查,在行政程序上或有未盡周延之處, 惟偵辦刑案或處理公務報領超勤加班費則屬實在。況原 告超勤加班費均由(三組)承辦人代為填表報領,因未 能審查出入登記簿與勤務分配表是否相符,致亦有應報 領超勤加班費而未報領之情形(如星期一至星期五輪休 但有上班而未報),是原告實無溢領超勤加班費。從而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實有違誤,請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7點第1款規 定:「超勤加班費之核支應依據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 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或其他足資證明之出勤資料核計超 勤時數‧‧‧。」次按內政部警政署93年3月22日警署刑 偵字第0930031650號函略以:「‧‧‧各分局刑事組長 ,均屬刑事警察主管職務人員,‧‧‧,因此在正常辦 公時間內,‧‧‧,自不宜硬性規定其勤務,故毋需於 勤務分配表中顯示,惟必須於出入登記簿中載明簽出( 退)及事由,‧‧‧;另於下班時間所為之勤務,屬超
時服勤之性質,自應於勤務分配表中顯示,‧‧‧。」 2、本件經被告所屬督察室調查,原告自92年5月至95年7月 報領超勤加班費之時段,有諸如:「勤務表於17時後未 再編排4小時勤務(出入簿有簽出入)、所報超勤時段與 勤務表時段不同、所報超勤時段與簽出入時段不同、未 排服勤時段亦未簽出入或僅簽出或簽入、有排服勤時段 則未簽出入或僅簽出或簽入(部分未簽出,但有簽到勤 )、休假日」之違失情形。是原告既無完整簽出、入紀 錄或工作紀錄,亦無法提供足資證明其超時服勤資料, 則被告所屬審查人員不予核發超勤加班費,揆諸前揭規 定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函釋,自無違誤。
3、至原告訴稱其超勤加班費均由該組承辦人代為填表報領 ,因未能審查出入登記簿與勤務分配表是否相符,致亦 有該報領超勤加班費而未報領(星期一至星期五輪休但 有上班而未報)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所報超勤時數 既親自簽名蓋章,自應對該時數作詳細審查。原告未查 明即於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上核章,即視同其對所報超 勤加班費已有詳查,是其亦不能以此為卸責之理由。 4、嗣於本院調查後又主張:92年5月至9月及93年4、5月部 分,因相關簿冊已不存在,無法證明原告領取超勤加班 費與有關規定不相符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周壽松變更為黃宗仁,並 據黃宗仁提出內政部令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此 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 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 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 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 過失而不知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第117 條之撤銷 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 為之。」第127 條規定:「‧‧‧‧‧‧前項返還範圍準用 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對所為之違 法行政處分,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除認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而信賴授予其利益之行政處分,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 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應負返還該已無法律原因之 利益之義務,且受益人係基於行政處分而受領給付,行政機 關自亦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三、又按內政部90年2月8日台(90)內警字第9080169號函及94 年2月18日台內警字第0940100203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外勤 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以下簡稱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六、作業規定:「(一)超勤加班費之核支應依據勤務分配 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或其他足資證明之出勤資 料核計超勤時數‧‧‧。」內政部警政署93年3月22日警署 刑偵字第0930031650號函略以:「‧‧‧‧‧‧各分局刑事 組長,均屬刑事警察之主管職務人員,‧‧‧‧‧‧,因此 在正常辦公時間內,基於渠等實際從事各項偵防工作之靈活 運用考量,自不宜硬性規定其勤務,故毋需於勤務分配表中 顯示,惟必須於出入登記簿中載明簽出(退)及事由,‧‧ ‧‧‧‧;另於下班時間所為之勤務,屬超時服勤之性質, 自應於勤務分配表中顯示,‧‧‧‧‧‧。」是刑事警察主 管職務人員,於下班時間所為之勤務,屬超時服勤之性質, 仍應符合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之規定,於勤務分配表、出入 登記簿或工作紀錄簿中載明,或有其他足資證明之出勤資料 ,始得支領超勤加班費。
四、又外勤警察人員超勤加班費自89年年1月1日起調整為最高每 月100小時及最多1萬7千元,有被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89 年2月29日(八九)警署會字第34603函在卷可查,依原告相關 年度之薪資計算,每月最高可支領62小時之超勤加班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6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合先敘明。五、查原告遭檢舉,自91年起未依規定支領超勤加班費,經內 政部警政署以94年8月10日警署政字第0940102751號函請被 告查處,經被告清查後,以原處分追繳原告92年5月至93年5 月、93年11月及94年1月至7月計698小時之超勤加班費,其 中追繳94年6月份之超勤加班費部分業經復審決定撤銷原處 分,有復審決定、原處分所附分析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 就復審駁回部分起訴,主張其每日超勤加班,均按出入登記 簿等資料詳實報領,部分資料欠缺無可供查核,不能謂溢領 ,且其多係因處理公務及偵辦刑案之持續連貫性,致未於每 日下午18時簽出等語。經查:
(一)有關92年5、6、7、8、9月份及93年4、5月份部分:
茲依原處分卷附經被告調查整理之原告「勤務執行及報領超 勤時數分析表」(原告對於分析表所整理之內容為真實一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96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顯示,92年 5 、6 、7 、8 、9 月份及93年4 、5 月份原告所屬單位, 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人員共同登錄使用之出入登記簿及工作 紀錄簿均無保留,分析表上記載「無出入簿」、「無登記簿 」、「未寫」等語,即表示被告並未查得有關之出入登記簿 及工作紀錄簿等情,業經被告於96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說明 在卷,則根本無從證明原告領取各該月份之超勤加班費為不 合法,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追繳,尚有違誤,復審決定未加糾 正,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二)除前述92年5、6、7、8、9月份及93年4、5月份部分外,其 餘各月之超勤時數部分:
1、如前所述,刑事警察主管職務人員,於下班時間所為之勤務 ,屬超時服勤之性質,仍應符合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之規定 ,於勤務分配表、出入登記簿或工作紀錄簿中載明,或有其 他足資證明之出勤資料,始得支領超勤加班費。故除上述無 法證明原告支領超勤加班費不合規定之部分外,其餘各月份 ,原告均有如分析表所在未依規定填載出入登記簿等簿冊之 情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領取超勤加班費不合規定, 已可認定。
2、 復依被告所屬人事室94年10月份簽呈所示,原告92年10月至 93年4月、93年11月及94年1月,每月均支領62小時之超勤加 班費,94年2月至5月及7月則每月支領60小時之超勤加班費 而原告每月申報之超勤總時數均超過最高62小時(見分析表 「支領超勤」欄之記載),故計算其應繳還之加班費時數, 應以實際領取之總時數,扣除符合規定部分(即分析表中被 告於「得否支領超勤」欄註明「可」者),即為原告應繳還 之加班費時數。是依上述說明計算,被告溢核給原告92年10 月42小時;92年11月38小時;92年12月46小時;93年1 月42 小時;93年2 月10小時;93年3 月18小時;93年11月6 小時 ;94年1 月2 小時;94年2 月12小時;94年4 月12小時;94 年5 月16小時;94年7 月28小時超勤加班費之處分,亦屬違 法。
3、本件依卷附被告所屬督察室94年10月11日簽呈記載,原告於 94 年8月24日訪談時指稱,「渠之所以勤畢未填寫工作紀錄 簿係因同仁一起出勤則同仁會寫,若無特殊狀況渠不會寫」 及「每月所報超勤時數統計表都是由魏道明(之前是梁鐘銘 )幫渠填報,填完後由渠簽名蓋章,渠未予審核,因渠認為 所報超勤應是沒有問題」等語。復經魏道明接受訪談時證稱
,原告每月所填報之超勤時數統計表大都是由其填寫後,交 原告親自審查核對簽章,且其係依勤務表上之時數填報,若 有錯誤則由原告自行修正等語,此有上開訪談紀錄、簽呈相 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按。則原告未依實際出勤狀況申報,致被 告按同事代為填寫之統計表溢發超勤補助費,此錯誤處分之 作成,顯因原告未依規定覈實報領所致,依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其 信賴不值得保護。且由同事代為填寫之統計表,送經原告簽 章,其並未自行修正,亦難謂無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 政處分違法之情。是原告縱有信賴利益,亦已不值得保護。 被告撤銷原處分並追繳所溢領之超勤加班費,經核並無違誤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有關92年5、6、7、8、9月份及 93年4、5月份部分為有理由,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該部份 均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3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第五庭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