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0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拆遷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暫時 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而行政訴訟法關於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之設,固在使訟爭當事人於獲法院確定判決前,得藉一定措 施以有效保謢權利,俾符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惟在 行政訴訟程序中,權利受侵害者有即時防禦侵害之途徑誠然 重要,然不得因此癱瘓國家重要職能,造成有效行政之障礙 ,是聲請暫時權利保護者,除應符合法定暫時權利保護要件 外,復因其屬行政訴訟法規定以裁定終結之聲請程序,故關 於訴訟一般裁判要件,例如聲請事件屬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 、受聲請法院有管轄權、聲請人有聲請權能(權利受侵害之 主張)、聲請事件具一般權利保護必要等,亦均有其適用。二、聲請意旨略謂:
㈠、相對人分別於96年3 月16日張貼96年3 月15日北府工新字第 0960170152號函、96年3 月16日府工上字第0960081696號函 (下稱原處分),依大眾捷運法第21條規定命行政院衛生署 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於96年4 月16日前自行拆除 該院位於「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新莊機廠工程」 用地拆除區範圍內之建物,並對現址所屬相關院民妥為疏處 ,逾期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惟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與 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必要原則及對人民權利最少 損害原則相同,而原處分命強制拆除樂生療養院,對人民權 利損害更劇烈且無法回復,自應有對行政機關限制更嚴格之
法律拘束力,方符合法治國原則與相關對居住權等人民基本 權利保障之意旨。
㈡、本件樂生療養院現址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 94年間公告為暫定古蹟,且台北縣政府文化局亦召開古蹟審 查會議認定其為「國家重大文化資產」,其符合文化資產保 存法所稱「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無疑,故依同法第30條規 定,工程開發單位台北市捷運局應報請文化資產保存機關處 理,並在該主管機關處理完竣前,依法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 之進行。而相對人同為文化資產保存及建築主管機關,且台 北市捷運局已對外表示將靜待行政院指示後方進行後續工程 ,顯已無委託相對人依大眾捷運法進行強制拆除之意,況相 對人接受委託時,依法亦負有審查委託機關委託事項有無違 反法令之權責,如明知有違法之虞,自有拒絕之權力與義務 ,惟相對人未為審查及依法拒絕接受委託執行強制拆除之行 為,即有違反大眾捷運法、文化資產保存法、行政程序法及 環境基本法之處,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㈢、又依環境基本法第2 條、第28條、第3 條等規定,文化、人 文史蹟等環境資源既然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任一國民均為 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亦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 在案。本件樂生療養院建物乃環境基本法、文化資產保存法 及相關國際公約所稱之文化資產與環境資源,原處分若不停 止執行,將對聲請人及國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依原處 分所示,相對人於96年4 月16日起即有強制拆除之可能,顯 係有急迫情事者,本件停止執行符合公共利益,且依96年4 月II日行政院長召集相關專家學者會商後,認為對捷運工程 影響甚微,並以由行政院長指示相關主管機關預前作業,以 求不延宕捷運工程之進行,而無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之實 際情形存在,故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執行等語。三、經查:
㈠、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0條固明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 ,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 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 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等 語,然參諸該法第1 條揭示之立法目的為「為保存及活用文 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可知,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制定旨在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 維護公益,非在保障國民個人權益,一般國民因文化資產之 保存及活用進而精神生活得以充實,係公法法規之執行(保 存及活用文化資產)所得之反射利益,人民對行政主體並無 具體作為或不作為之請求權,與權利有別,是聲請人主張國
民所有之文化人文史蹟受侵害,伊為國民即屬利害關係人, 依法可為本件聲請云云,核與首揭說明不符,要無可採。㈡、次按「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 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 、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 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永續 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 發展。」「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 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 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環境保護優先。」「環境資源為全 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 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 環境之永續利用。」雖為環境基本法第2 條、第3 條、第28 條所明定,然上開規定或為「環境」、「永續發展」之定義 ,或為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及環境保護優先原則之揭 示,並未賦與一般國民具體之法律請求權。本件聲請人為一 般國民,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非樂生療養院之院民,其 於文化資產保存,僅享有反射利益,不具法律上之權利,已 如前述,且聲請人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63之5 號,與位 於臺北縣新莊市○○路796 號之樂生療養院復無地緣關係, 其就樂生療養院所屬建物之拆除所生環境變動,除前述反射 利益外,究有何環境基本法第2 條、第3 條、第28條保障之 權益受有影響、發生損害,均未據聲請人具體主張並釋明, 其徒執上開規定謂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洵難憑採 。
㈢、從而,聲請人未能具體主張並釋明其有何法律上權利或利益 遭原處分侵害及將因原處分之執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揆 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本件聲請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原 處分之執行,前經相對人臺北縣政府向行政院函詢後續處理 原則,行政院將之發交該院公共工程委員研處,該會旋於96 年4 月10日發函通知相關機關(含相對人)將以「文化保存 最多,捷運影響最小」等原則進行協調,相對人就本件之執 行將俟協商有結果,才會依協商結果辦理拆除,是迄今仍未 拆除,亦經相對人於本院另案96年度停字第36號審理時到庭 陳述綦詳在卷,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行政院秘書長96年 4 月9 日院臺文字第0960014764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96年4 月10日工程管字第09600136970 號函附卷可憑,聲請 人主張本件有即受強制拆除之急迫情事云云,亦無可取。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