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919號
TPBA,95,訴,919,200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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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19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N○○
      O○○
      P○○
      Q○○
      R○○
      S○○
      T○○
      U○○
      V○○
      W○○
      X○○
      Y○○
      Z○○
      a○○
      b○○
      c○○
      d○○
      e○○
      f○○
      g○○
      h○○
      i○○
      j○○
      k○○
      l○○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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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p○○
      q○○
      r○○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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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v○○
      w○○
      x○○
      y○○
      z○○
      甲甲○
      甲乙○
      甲丙○
      甲丁○
      甲戊○
      甲己○
      甲庚○
      甲辛○
      甲壬○
      甲癸○
      甲子○
      甲丑○
      甲寅○
      甲卯○
      甲辰○
      甲巳○
      甲午○
      甲未○
      甲申○
      甲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哲雄(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甲玄○
複代理人  甲黃○
      甲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戌○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甲C○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亥○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甲B○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甲宇○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天○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甲地○
      甲A○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教育部早期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教育人員,且 相較軍保退伍給付得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優惠儲蓄辦法規定 辦理優惠存款,故於會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同意後,訂定發 布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自民國 (下同)63年11月1 日起施行。嗣85年2月1日實施教育人員 退撫新制,採儲金制,由學校及教職員按月依一定之比例共 同撥繳費用之退撫基金來支付教職員退休金,且退休金基數 之計算內涵已提高為本(年功)薪加一倍,造成部分同時具 有新舊制年資、選擇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其月退休金加上 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高於同薪級現職人員之 在職每月所得。教育部乃針對支(兼)領月退休金且兼具新 舊制年資之教育人員進行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之改 革。經銓敘部邀請國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財政機關及 教育部多次審識,並陳報考試院審議結果,退休公務員每月 退休所得,依其任職年資之長短,不宜超過現職人員在職每 月所得85%至95%,為期軍公教人員一致,教育部擬訂學校退 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針對支 (兼)領月退休金且兼具新舊制年資之教育人員訂有退休所 得替代率上限百分比,超過所得替代率上限者需減少公保養 老給付優存之金額。在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教育部於95年1 月27日以台人(三)字第 0950010490B號令修正增訂發布, 並自2月16日起實施。原告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北市政府應對如附 表編號1、3、7、8、10、12、13、16、17、18、23、26 、27、28、29、30、31、32、33、51、54、56、57、58 、59、60、61、65、73、74、75、76、77、78、79、80 、81、82、83、84、85、91、92、93、94、95、96、97 、100所示原告等 49人自如附表所示日期起之每月同前



日,按各期 【台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1/2(台灣 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與(18 %-上揭利率) 之比例計算給付如前表所示之金額,及 上揭各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台北縣政府應對如附 表編號2 、4 、5 、6 、9 、14、15、19、20、21、22 、24、25、34、35、36、37、38、39、41、42、43、44 、45、46、47、48、49、50、52、53、55、62、63、64 、66、67、68、69、70、71、72、86、87、88、89 、 90、98、99所示原告等49人自如附表所示日期起之每月 同前日,按各期【台灣銀行牌告一年定期存款利率+ 1/2 (台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一年定期存款利率 )】與(18% -上揭利率)之比例計算給付如前表所示 之金額,及上揭各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應對如附 表編號11所示原告自如附表所示日期起之每月同前日, 按各期 【台灣銀行牌告一年定期存款利率+1/2(台灣 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與(18 %-上揭利率) 之比例計算給付如前表所示之金額,及 上揭各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⒋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宜蘭縣政府應對如附 表編號40所示原告自如附表所示日期起之每月同前日, 按各期 【台灣銀行牌告一年定期存款利率+1/2(台灣 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與(18 %-上揭利率) 之比例計算給付如前表所示之金額,及 上揭各給付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台北 市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按【台灣銀行牌告基 本放款利率+1/2(台灣銀行牌告一年定期存款利率- 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與 (18%-上揭利率)之比例計 算比例負擔。
㈡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臺北縣政府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基隆市政府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宜蘭縣政府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甲○○等42人因有接至被告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 府、基隆市政府及宜蘭縣政府函示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於期滿後得辦理續存金額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 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修正規定核算如說明二 之金額,於續存時持該函及至被告台灣銀行分公司辦理 之函件,其性質係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且因較 與原辦理優存金額為減少,而受有優存金額差額利息之 實際損失;再參司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25號解釋,自 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亦包括「變更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⒉原告戊○○等58人目前尚未受利息差額之損失,惟日後 亦必然發生,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 115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246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民事訴訟法 246條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及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同條「於履行期 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 得提起」等規定。再依其同條修正目的係在於「為擴 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及參照日本、德國之立 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
⑵查編號1、5、6、7、8、9、10、13、16、17、18、19 、20、22、23、24、26、28、29、30、31、32、34、 38、42、45、46、48、50、51、54、55、56、58、60 、61、62、65、66、68、69、70、71、72、75、77、 80、81、83、84、85、87、88、89、90、93、96、99 等58人雖未接獲被告教育部、台北市政府、台北縣政



府通知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滿續存金額及至被告 台灣銀行換約之通知;惟上揭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 係於95年2 月16日實施,且迄今已有多人接至上揭期 滿續存金額及換約之通知,且續存金額因有「所得替 代率」計算方式,亦即依上揭優惠存款要點第3點之1 規定而減少,致利息亦隨之減少,而造成實質上之損 害,有如前述。且上揭58人亦必然陸續接至上揭期滿 續存金額及換約之通知,日後亦必然遭受相同之損害 。故原告戊○○等58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有提起 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並非以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處, 始得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
⒊「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係 自63年間實施,且至85年2月1日改採退撫新制之「儲金 制」後,仍就退休教育人員之「舊制年資」繼續沿用迄 今;且上揭要點實施迄今已長達有30餘年,應可認係退 休教育人員月退休所得之一部,已非原先政府早期基於 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偏低而建置之政策性補助措施: ⑴按「學校退休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l 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依本條例修正施 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 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教育部會商 財政部定之」;且按「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 惠存款辦法」第l 條「本辦法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訂之」、第2條「公立學校 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 款條件:一、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二、 退休時任職務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 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復按「學 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1 點「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 存款,依本要點行之。」、第5 點「本要點未規定事 項,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 規定辦理」等規定。
⑵查原告等之月退休給付,除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5條第3項領取「月退休金」外,另依「學校退休 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領取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係準用「學校 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祇因月 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僅有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並無一 次退休金之故;且教育部於85年2月1日實施「教育人



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亦係將上揭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列為退休教育人員月退休所 得之一部;且至85年2月1日改採退撫新制之「儲金制 」後,仍就「舊制年資」部分仍繼續沿用,迄今已長 達有10年。
⑶況參銓敘部94年7 月14日部退二字第0942522270號書 函亦稱「而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修正,亦 經立法院備查有案,施行40餘年,已成公務人員寄予 信賴之退休配套制度…」,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施行細則」,亦有相同修正,故已非原先政府早期基 於教育人員所得偏低而建置之政策性補助措施,而係 列為退休教育人員月退休所得之一部,應無疑義。 ⒋政府對教育人員退撫制度因應公務人員退撫改制,亦於 85年2月1日改採「儲金」新制,已非「恩給」舊制;惟 退休教育人員若具「舊制年資」,仍維持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優惠存款 18%及按施行前「公保年資」及養老給付 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計算優存金額之適用,並經長期 反覆不斷地實施;且按各縣市政府製發退休金證書,亦 記載「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核發公保養付支業」, 並有台灣銀行記載公保優金額等情,已係月退休金之一 部,並已獲原告等相當信賴之客觀事實,應予保護: ⑴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 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 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 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 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 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 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 ,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 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 依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9號解釋可按。
⑵查原告等係公立高級中學以下之退休教育人員,並依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規定領取「月退休金 」,且退休金亦包括「學校退休教職填公保養老給付 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5 條準用「學校退休教職員一 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3款但書「不得低於18%之 年息」;並依第3 點規定,依施行前「公保年資」及 「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戶數」標準,「公保年



資」最高為20年,「優惠存款最高月數」為36個月, 且原告等按月領取退休金,係依上揭條例及優惠存款 要點辦理,係屬「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故亦屬法定給付項目。
⑶尤其教育部於85年2月1日改採退撫新制之「儲金制」 ,亦即政府與公教人員各提撥一定比例之費用作為退 撫基金,並對其後年資核給月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不再 辦理優惠存款。又因上揭退撫新制因有「不溯及既往 」原則,故橫.跨在新舊制年資之退休教育人員,亦 祇有「舊制年資」始有優存年息 18%之適用。又上揭 優存年息18%,若祇係政策性補助措施,即應於85年2 月1 日改採「儲金制」時,即應停止適用或降低年息 之利率或採所得替代率以減縮優存之金額;惟退休教 育人員審定機關製發「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証書」之 「退休金領受須知」仍記載「一、原開掣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核發公保養老支票(請勿兌 現),得憑此証辯理優惠存款」或「附記」記載「領 受人得憑此証與原開製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一次退休 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支票(請勿兌現)辦理優惠存款」 。
⑷且依原告甲申○所提「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証書」, 除「附註」記載「領受人得憑此証與開掣退休條例修 正施行前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支票(請切勿兌 現)辦理優惠存款。」,且被告台灣銀行亦在其上註 明「94年8月1日至已在台灣銀行板橋分行開戶優惠存 款新台幣臺佰伍拾伍萬貳仟陸佰元整」;且原告陳淑 媛、l○○n○○o○○甲辛○甲壬○、江 炳勳等人之月退休金証書亦有相同記載。依上觀之, 審定機關係按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簽發支票 ,再由退休之教育人員存放於被告台灣銀行以辦理優 惠存款;且經長期反覆不斷地繼續實施,上開金額雖 每經2年或1年續訂契約,亦從未要求領回或減少金額 ,顯已將上揭核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計算以 18%年息 視為月退休金之一部,應已在法規施行而生信賴基礎 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行為,且亦有值得保護利益之存在,至為灼然。 ⑸且縱上揭優存利息係屬給付行政措施,而應有「行政 保留」之適用(其實不然,係屬人民之權利,應有法 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即行政機關對何一群 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種類、項目為何基於行政



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 支情形等整體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然教育部所提「 退休教育人員退休合理化方案」之「退休所得替代率 」,祇獨厚於有擔任行政職之主任、組長或導師職之 退休教育人員,且亦非原告等在未退休前所能預見。 尤其計算所得替代率時加入主管加給與專業加給,亦 破壞以本薪為設計核心之退休制度。況且其「分母值 」計算基準,亦未將2 個月考績獎金列入,且渠等任 教時數亦因兼行政職或導師職而有減課。尤其教育人 員自應教學專業為主,又豈有兼行政職、導師與專任 教師之分?蓋教育人員之工作性質與公務人員、軍職 人員須有職級劃分迥異,亦因此致基層退休之國中小 教師絕大部分因未兼行政職或導師職而受害最為慘重 ,實亦有違反整體公益衡平之原則,故未兼顧退休教 育人員實質利益之保障。況且政府祇針對月退休所得 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實施,卻對軍人採「志願 役服勤加給」而將分母擴大,除少數退休將領被扣外 ,一般軍人並未扣到,實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⒌優存要點第3點之1修正並於95年2月16日實施,應有違 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動 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之規定。 ⑵查教育部所發布實施之上開要點第3 點之1第2項「前 項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在依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支給退休給與不作變動之前提下 ,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退 休所得上限百分比」、第7 項「本點規定施行前已退 休之教育人員,於本點規定施行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 時,應依最後退休薪級及最後機關學校校實証明最後 在職時具有前項第2 款之待遇項目,按本點規定施行 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 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現職 待遇」、第8項「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l項 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所得 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 」,亦即上開修正之發布施行要點有溯及施行前已退



休之教育人員,致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 額有所減縮,實已侵害上開要點發布施行前已退休之 教育人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年資 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既得權,顯 有違背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且亦影響法秩序之安定。 ⒍優存要點第3點之l之修正,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及第6條規定:
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左項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第6條「應以法律 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訂之。」。
⑵查本件係在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率(18% )不變 動前提下,對於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有人員 之「退休所得替代率」超過一定百分比者,予以適度 限制其得辦理上揭優惠存款之金額,致原告受有每月 約l,972 元至13,399元不等之損害,自屬對人民之限 制;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惟教育部卻 僅以提出上揭方案及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條文修 正草案,報請行政院核准後實施,並非以法律定之, 自有違反上揭條文之規定。
⒎上揭方案所提「退休所得替代率」之「分母值」計算基 準,未將「二個月考績獎金」列入,顯有錯誤: ⑴查現職學校教有人員之學年度終了成績考核並無考列 「甲等」(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 4條第l項第1款)比例之限制;且一般學校教師幾 乎百分之百考列「甲等」,且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教師 ,經24年服務年資以上而達年功俸;且具申請月退休 俸之資格者,須服務滿25年,且達年紀50歲以上,故 年紀已滿50歲,其服務皆應已達25年以上等資格之教 師,其每年可領二個月考績獎金,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且上揭二個月之考績獎金亦應列入「現職教育人 員薪津所得」,始為合理。
⑵惟教育部所制之「教育人員退休所得合理化方案」肆 「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內涵、上限百分比計算方式… (二)現職教育人員薪津所得(分母值)」,即「本 薪(年功薪)、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及1/12年 終工作獎金之合計數」,而未將二個月考績獎金列入 ,顯有違誤。
⒏退休所得規代率計算內涵(見該方案「肆」)中主管職 務加給計列原則(見該方案「肆」「三」)有關「兼任 主管職務加給之中小學教師」部分,亦非公平合理,而



有違反「平等」及「比例」等原則。依上揭主管職務加 給計列原則,係「就其教學生涯,曾任導師、組長、主 任等職務年資,按『兼任導師1年1點,兼任組長1年1.5 點,兼任主任 1年2點』計算其點數後,再以(1)曾任 導師、組長、主任等職務點數合計20點以上者為 2,000 元;且其中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之點數加總達10點以上 者,國中小為3,000元,高中職為4,000元。 (2)曾任 導師、組長、主任等職務點數合計1 點以上未達20點者 為 1,000元,且其中曾任組長及主任職務之點數加總達 10點以上者,國中小為1,500元,高中職為2,000元」云 云,惟查:
⑴在中小學教育人員兼導師、組長、主任,並非對教育 貢獻較一般未兼任上揭職務之教育人員為多;且其授 課時數皆有減少,其中主任每週任課2至4節,組長每 週6 至12節,祇因兼上揭職務而獲有上揭利益。況且 上揭行政職並非僅限於上揭職務,尚有兼學年主任、 戒嚴時期之安全秘書。再者,未兼行政職之教育人員 亦有帶領校內各項團隊,如鼓樂隊、器樂隊、合唱團 、田徑隊、棒球隊、童軍…等之科任教師,須利用早 自習、下班後及寒暑假等時間費盡心血訓練學生,以 爭取學校榮譽,故對學校貢獻未必較導師及兼行政職 之教育人員為少,然上揭計列原則卻未計任何點數, 實有失合理公平。
⑵況且中小學教育人員既以「教學專業」為主,其奉獻 教育未必較兼行政職之教育人員為少,祇因個人生涯 規劃而不兼任行政職。尤其初任教職時,教育部亦未 告知未兼行政職之教育人員,其後會影響月退休金之 數額,故一直擔任科任教師或導師迄至退休為止。抑 有進者,85年2月l日以後之退休教育人員在「舊制年 資」所繳公保費之數額及「新制年資」所繳退撫基金 ,並不因是否兼行政職而有所差別。然教育部卻突將 教師區分為「兼行政職」及「不兼行政職」之教師, 且兼行政職之教師區分為「組長」及「主任」;又不 兼行政職之教師又區分為「導師」及「專任教師」, 將貢獻心力完全相同之教育人員予以階級化,而漠視 教育人員之工作性質與公務人員、軍職人員須有職級 之劃分應截然不同,亦必然引發其後退休教育人員在 退休前汲汲於爭取兼行政職,除陷專任教師、導師與 兼行政職之教師階級對立外,亦使學校動盪不安,而 有影響學生受教權,又豈係教育之福?故上揭主管職



務加給計列原則,卻僅限於「導師」、兼「組長」、 兼「主任」之教育人員始有計算職務點數,將其他兼 有其他行政職或訓練團隊之教育人員排除在外;且計 算點數因有上揭職務不同,亦有相當之差距,故其職 務範圍過於狹隘,且屬不全,亦應有違反「平等」及 「比例」等原則。
⒐教育部雖辯稱優存要點施行迄今有多次修正,且與台灣 銀行每2年或1年續訂契約,皆與原告等是否發生客觀之 信賴事實無關:
⑴查教育部於85年2月1日改採「儲金制」後,仍對施行 前之舊制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 18%年息作為月 退休金之一部;又上開要點亦配合上開新制實施,而 於85年12月23日修正實施;且對退休時所核定之公保 養老給付金額及年息 18%,仍維持不變,且長期繼續 不斷地之反覆實施;再參銓敘部94年7 月14日書函亦 自承「而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修正,亦經 立法院備查有案,施行40餘年,已成公務人員寄予信 賴之退休配套制度」,故顯有相當信賴之客觀事實, 至為灼然。
⑵再按上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証書」之「退休金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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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