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327號
TPBA,95,訴,4327,2007062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
5日院臺訴字第09500915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甲○○號漁筏(CTR-KH-5489)」(下稱系爭漁船)船主兼船長,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六岸巡總隊)在高雄縣林園鄉汕尾漁港外海處(距汕尾漁港約1,000公尺),查獲該船最近1次加油為95年5月1日購油1,900公升,惟查獲時該船裝載油量9,930公升,多於高雄縣政府核定油槽容量6,024公升,顯有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情事,高雄縣政府乃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款規定,分別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2日以農授漁字第0951321333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收回系爭漁船原領高水筏(91)字第00002553號漁業執照6月,及收回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KH017990)1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 ,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陳述:
1、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 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



僅以推臆之詞予人處罰,則二者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處分所指原告涉有之違規 事實,實乃被告主觀之臆測,不得為裁罰依據。2、系爭漁船使用之燃料為甲種漁船用油,其優惠用油核配購油 數量,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係以漁船出海時數×主機馬力值×0.30公升,核定漁船每航 次得申購之漁船優惠用油。漁船出海作業期間,漁船主機並 非一直啟動,諸如佈、收網等無須航行動力時,漁民大多關 閉主機,以節省燃料支出,故漁船每航次得申購之優惠用油 ,於該行次作業期間未必全數耗盡。上開規定係規範漁船每 航次得申購優惠用油之上限,而漁民實際購油數量,仍依該 漁船油艙容積限制為準。如漁船前次所加油料未全部耗盡, 致其油艙剩餘容積小於該航次最高得申購之核配油數量時, 漁民申購優惠用油數量勢必低於被告所准核配購油數量。3、漁船用油雖較市售油價低廉,惟優惠油價仍按國內油價漲跌 幅度,機動調整,近年每次油價調漲,漁民作業將增加數千 元油料支出。因此,原告乃在系爭漁船上增設容積約5,000 公升之輔助油艙,並將每航次結存之油料直接儲存於船上, 以待油價漲價時,能節省油料成本支出。是該船9,930公升 存油,係原告於95年4月19日油價調漲前於歷次作業時所結 存之油料,此觀該漁船主油艙(即被告原核定之油艙)容積 為6,024公升,而原告於95年5月1日申購之優惠用油卻僅1,9 00公升,可證原告加油時該船尚有約9,000公升之存油,益 徵被告所稱系爭漁船所裝載之9,930公升油料,確非為原告 駁載他船之油料。
4、原告並未將漁船油抽離至其他漁船上,僅係抽離至船上其他 油槽儲存備用,並無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5條第2項 之違規情事。原告並無實施為他船駁載油料之行為,被告於 欠缺足資證明原告確有為他船駁載油料之具體證據下,僅據 系爭漁船尚有9,930公升存油之事實,遽認原告為他船駁載 油料,誠屬被告主觀臆測,不得為原告涉有違規事實之認定 依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 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 照。」、「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 漁船船員手冊。」、「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 ,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 」漁業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94年2月4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023號 令訂定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 處分基準」規定,轉借、駁裝他船、駁載他船油料者,初犯 者,收回漁業執照6個月、收回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 員手冊1年。
2、林園分局於95年5月10日在高雄縣林園鄉汕尾漁港外,查獲 系爭漁船於購油後再駁載他船油料,經被告認定原告將系爭 漁船之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 第3款規定(參照被告94年2月4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023號 令訂定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 處分基準」附表一,所謂「移作他用」,係指「轉借、駁裝 他船、駁載他船油料、未經核准擅自抽離、改變品質、無故 在陸上存置」之情形),被告乃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收回系爭漁船漁業執照6個月及收回原告原領船員 手冊1年,並令其於95年6月30日前繳至高雄縣政府,並無不 合。又被告雖通知原告繳回上開漁業執照及漁船船員手冊, 惟原告迄未繳回,被告亦尚未予以強制執行。
3、原告稱系爭漁船係使用乙種漁船用油云云。惟按經濟部所訂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3條規定,漁船用油有甲種漁船 用油及乙種漁船用油兩種。復按高雄縣政府核給系爭漁船之 漁業執照,顯示該船主機為柴油機,係使用甲種漁船用油。 又參照原告所有配油手冊內頁影本資料,顯示原告自95年3 月9日至5月1日均為於中油公司所屬高雄縣中芸漁船加油站 購買甲種漁船用油,而依中芸漁船加油站之經營許可執照, 顯示該站僅銷售甲種漁船用油及高級柴油兩種,並無銷售乙 種漁船用油。
4、原告稱系爭漁船之9,930公升油料,係歷次作業時所節存油 料云云,惟:
⑴按行為時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11條規定,週轉油量不 論主機或副機使用,以加滿原有油槽為準,每次補充油量不 得超過週轉油量。所謂週轉油量,係指新船第1次加滿經核 定油槽之容量,而補充油量則係以出海時數×馬力×固定係 數計算而來,且補充油量最多仍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油槽容量 。又依同辦法第15條第2項前段規定,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 該船,即只要將漁船油抽離其經核定之油槽即屬之,自無產 生漁船上之油量大於油槽容量之可能。




⑵本件查獲時實際測量系爭漁船油槽內之漁業動力用油達9,93 0公升,明顯多於高雄縣政府所核定油槽容量6,024公升, 復參照高雄縣政府所送86年12月23日填載之塑膠管筏檢查 報告書,記載系爭漁船經核准設置3個油槽,其尺寸分別為 1.45m ×1.4lm(被告誤載為41m)×l.82m,0.75m×l.4lm ×l.82m ,0.45m×0.47m×l.80m,惟查獲當時該船所設置 之3個油槽尺寸均與原高雄縣政府所核准之油槽尺寸不符, 顯示原告於經核准後,有擅自變更油槽尺寸之情事,且船 上並無漁撈設備,足認原告所從事者,非一般正常漁撈作 業。又漁業動力用油僅可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申購 ,並依漁業法第59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規定予以免稅及優惠補貼,並無其他申購取得方法。據 此,足堪認定原告有駁載他船油料之事實。
⑶系爭漁船遭查獲前最近一次加油,係在95年5月1日於高雄縣 中油公司中芸漁船加油站加油,其係使用甲種漁船用油,總 計該次加油量為1,900公升,有「寄籍港漁會代購轉交油量 紀錄」可稽,其中「代購油量」欄載明「甲種 4/27-5/1」 、「乙種 36.3」,係指該船從95年4月27日至5月1日出海 航行時數為36.3小時,因此該船加油量當次計算結果僅能加 油1,900公升,加上其船上油槽內之週轉油量,至多不能超 過經核准之油槽容量6,024公升,且依規定漁船用油僅能在 特定漁船加油站購買,漁船一旦出海即無其他購油來源,惟 該船於95年5月10日在海上遭查獲時,總計查獲船上有9,930 公升漁船用油,原告未能說明其取得漁船用油之來源,被告 合理懷疑其應係駁載他船之油料,始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 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據以處分。
5、原告自承其將原核准油槽之剩餘漁船用油抽離儲存於船上其 他未經核准之油槽中,核已違反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 15條規定,應負同辦法第19條規定之責任。且原告除本件遭 被告處分外,另有多次因漁船用油違規之紀錄遭被告處分在 案,被告亦查獲其他漁船於出海後,漁船用油急遽減少之案 例,益證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此外,原告前 向鈞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經鈞院95年度停字第51號 裁定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



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 照。」、「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 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 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 漁船船員手冊。」、「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 ,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 用。..」分別為漁業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33條第3款所規定。次按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款 規定:「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七、其他違反法令或本 規則規定者。」又被告94年2月4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023號 令訂定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 處分基準」附表一規定,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轉借 、駁裝他船、駁載他船油料、未經核准擅自抽離、改變品質 、無故在陸上存置)者,初犯者,收回涉案漁船漁業人漁業 執照6個月,並收回涉案漁業從業人(含船長等幹部船員及 普通船員)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1年。三、本件原告係「甲○○號漁筏(CTR-KH-5489)」即系爭漁船 船主兼船長,95年5月10日經林園分局及第六岸巡總隊在高 雄縣林園鄉汕尾漁港外海處(距汕尾漁港約1,000公尺), 查獲該船最近1次加油為95年5月1日購油1,900公升,惟查獲 時該船裝載油量9,930公升,多於高雄縣政府核定油槽容量 6,024公升,顯有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情事,高雄縣政 府乃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漁 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款規定,分別依漁業法第10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於95年6月2日以農授漁字第0951321333號 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收回系爭漁船原領高水筏(91) 字第00002553號漁業執照6月,及收回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 冊(KH017990)1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 查:
1、漁業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收回漁業證照1年以下之處罰,以及 同法條第2項規定收回漁船船員手冊1年以下之處罰,已明定 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就處罰構成要件中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雖屬授權命令以為補充,但命令僅限於依本法 規定得發布者,其授權之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自無違法律 保留原則可言。漁業法施行細則係依漁業法第70條規定,由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者,其中第33條第3款規定,漁業人或漁 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 他用,所稱「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即指將漁業動力 用油轉借、駁裝他船、駁載他船油料、未經核准擅自抽離、



改變品質、無故在陸上存置之行為(被告94年2月4日農授漁 字第0941320023號令訂定之「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 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附表一所例示之「違規、禁止 事實」參照),規範意旨明確,亦符合漁業法促進漁業健全 發展,維持漁業秩序之立法目的,無違明確性原則。違反該 條款之規定,即符合漁業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處罰 構成要件。
2、本件林園分局及第六岸巡總隊於95年5月10日在高雄縣林園 鄉汕尾漁港外海處(距汕尾漁港約1,000公尺),查獲原告 所有系爭漁船最近1次加油為95年5月1日購油1,900公升,惟 查獲時漁船裝載油量9,930公升,與高雄縣政府核定之油槽 容量6,024公升不符,此有原告95年5月10日簽名之詢問筆錄 、船舶登記簿、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系爭漁船 漁業執照、寄籍港漁會代購轉交油量紀錄、系爭漁船遭查獲 當時之油槽油量及位置示意圖、高雄縣政府86年12月23日之 塑膠管筏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漁船加油歷史紀錄、膠管 漁筏資料查詢、船員資料、林園分局95年5月11日高縣林警 行字第0950006861號函、高雄縣政府95年5月23日府農漁字 第0950104688號函送「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船用油案件處分 建議表」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徵諸原告於95年5月 10日接受林園分局詢問時陳述:「我是於5月1日在林園中芸 加油站加1,900公升的漁船用柴油。我多出來的柴油是我每 次補魚剩下累積下來的柴油。」等語,及於本件訴訟時表示 其係在系爭漁船上增設容積約5,000公升之輔助油艙,並將 每航次結存之油料直接儲存於船上(見起訴狀第3頁所載) ,亦即將漁船用油抽離至船上私自設置(未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油槽儲存(見本院卷第42頁之筆錄)等語,足認原告有 「未經核准擅自抽離漁業動力用油」之行為,已該當漁業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之「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 之構成要件,至堪認定。
3、按漁民申購漁船油之核配數量,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第6條規定:「(第1項)新造或輸入漁船之漁船主,於初次 申請購油時,得預購作業週轉油,其出海作業所耗用之週轉 油量,依出海時間核計補充。(第2項)漁船因意外事故, 需購用額外補充油;或新造及入塢上架修理之漁船,需購用 試車油者應由漁船主具文詳敘理由,並檢附證據,由當地漁 會核實轉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漁業主管機關專案核辦。 」同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漁船油依下列標準核配 之:一、週轉油量:不論主機或副機使用,以加滿原有油槽 為準。但經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增設補助油槽,且於配油手冊



載明者,其原有油槽加計補助油槽加注量,不得超過載重噸 位。二、補充油量之計算如下表:..(第2項)前項第2款 出海時數之計算,依港檢單位安檢資訊系統內登載之進出港 安檢時間核計;馬力之採計,拖網漁船依漁船最大輸出馬力 核計,其他非拖網漁船依漁船最大輸出馬力乘以80%核計, 且漁筏最大輸出馬力之採計上限為360馬力。(第3項)第1 項第2款每次補充油量不得超過週轉油量,總噸數未滿20噸 之小型漁船,每季累計補充油量不得超過1,080小時之油量 。」準此,對新建造或輸入漁船船主,於初次申購油得預購 裝滿船上油槽之作業週轉油,其出海作業所耗用之週轉油量 ,再依出海時數與主機馬力,核計申購補充所耗用掉之週轉 油量(即所謂之補充油),其補充油量不得超過週轉油量( 即加滿原有油槽為限)。依前述漁船油核配原則,補充油量 之核計,雖以出海時數與主機馬力計算,其主要內涵乃為漁 船出海期間主機實際運轉所消耗之油量,倘漁船於出海期間 ,主機未運轉或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應無從消耗 油量。若以漁業作業名義出海後即錨泊在海上未實際從事漁 撈作業,實則藉以虛構出海時數圖以符合上開核配辦法購買 漁船油之條件,繼而購得優惠漁船用油,除不符社會公平正 義原則與悖離給付行政之本意外,並衍生非法販售漁船油及 助長私設地下油行等影響公共安全問題。又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前段復規定,船上漁船油不得抽離該船,因此自無產生 漁船上之油量大於核定油槽容量之可能。然本件查獲時實際 測量系爭漁船油槽內之漁業動力用油已達9,930公升,明顯 多於高雄縣政府所核定油槽容量6,024公升,而系爭漁船自 95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日累計出港時數約228小時,計算最 高補充油量約為24,692公升,但系爭漁船於該期間實際購油 量為18,500公升,縱原告於前段作業期間節省油料耗用,依 一般漁撈作業航行經驗,系爭漁船自95年4月1日起至查獲時 止,亦無結餘逾上開實際購油量半數油量之可能,再者漁業 動力用油僅可依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申購,並依漁業法 第59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予以免稅及 優惠補貼,尚無其他申購取得方法,且漁船用油僅能在特定 之漁船加油站購買,漁船一旦出海即無其他購油來源,惟系 爭漁船於95年5月10日在海上遭查獲當時,總計查獲船上有 9,930公升之漁船用油,原告又未能說明其取得漁船用油之 來源,則被告認系爭漁船有駁載他船油料之事實,核與一般 經驗法則無違,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 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 條第7款規定,分別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收



回系爭漁船原領高水筏(91)字第00002553號漁業執照6月 ,及收回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KH017990)1年,於法洵 屬有據。
4、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 用油移作他用之行為者,依漁業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定其 法律之效果,為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收回漁業證照1年 以下之處分,而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 撤銷其漁業證照;以及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 手冊1年以下之處分,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 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查本件原告係初次違反漁業法施行 細則第33條第3款、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31條第7款之規定, 是被告依其94年2月4日農授漁字第0941320023號令訂定之「 涉案違規利用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案件處理流程及處分基準」 附表一之處分基準,依法收回系爭漁船原領漁業執照6月並 收回原告原領漁船船員手冊1年,並未逾越其裁量範圍,其 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