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292號
TPBA,95,訴,4292,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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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92號
               
原   告 乙○○
      丙○○
      丁○○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縣長)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
10月14日台內訴字第0950039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將坐落台北縣萬 里鄉○○里○○段磺溪子小段8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 建築用地,經被告於95年1 月20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500327 61號函復略以,原告雖檢具原坐落系爭土地之萬里鄉○○路 27號建物登記謄本(下萬里加投段磺溪子小段5 建號),惟 經被告與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汐止地政所)現 場會勘結果,發現該建物已不復存在,不符內政部88年12月 13日台內中地字第8886880 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88年12 月13日函)所示「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之要件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之 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系爭土地未有合法建築物存在,否准原告 所請,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於民國前50年即以土角(土磚)建築41.13 平 方公尺房屋1 棟,原為訴外人施朝儀所有,於日據時期昭 和18年1 月22日(民國32年)分房地產時分予其姪孫即訴 外人施樹木,有𨷺分合約為證。迨台灣光復,施樹木於38 年11月1 日檢附𨷺分合約向汐止地政所申請建築改良物第 一次登記,登記字號為萬字第510 號,合先敘明。 ⒉次查台北縣萬里鄉磺潭村磺溪3 號(原磺溪27號)共有3 棟合法登記建築改良物,其中2 棟地上建物建號3 、4 坐 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磺溪子小段81地號土地,建 號3 為訴外人陳拋所有,建號4 為施朝儀所有,另1 棟建 物建號5 則坐落系爭土地;而台北縣萬里鄉磺潭村磺溪26 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為建號6 ,坐落於同地段82-1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施來金所有。以上1 排4 棟建物除建號6 係建 築於民國前5 年外,建號3 、4 、5 均建築於民國前50年 ,且除建號3 、6 因當時僅有小泥路,51年後無人居住, 屋宇毀損外,建號4 保存完好,而建號5 雖於65年後無人 居住而屋宇毀損,惟四周尚餘約1 公尺高之牆腳基座,有 彩色照片為憑,足證此4 棟建物位置明確。另據68年6 月 2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於68年6 月2 日拍攝之空照圖及系爭地段45幅之 內第34號圖,說明如下:
①68年6月2日空照圖顯示(A)建號6坐落系爭地段82-1地 號土地,建號3 、4 之建物坐落同地段81地號土地,建 號5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毗連在建號4 左邊 ,為施家房舍。
②施家房屋右前方(B)即同地段109-1地號上有建號12房 屋顯示在空照圖上,且施家房屋右側上方(C )即同地 段102 地號上有建號7 、8 、9 、10房屋顯示在空照圖 上,有土地謄本各1 份可稽。
③核對空照圖及系爭土地、同地段81地號、82地號、82-1 地號、109-1 地號、102 地號即第34號大圖顯示之地理 位置,可知空照圖有鄰近不變位置之房屋,亦即系爭地 號於68年6 月2 日確有房屋存在,不容否定排除。 ⒊第以房屋建物產權屬人民財產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不 復存在,但原建物基地位置保存完好,並未塌陷或移位或 剷除,況建物未辦理滅失前,基地之保存係為彰顯該建物 實質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原屋前地板及駁崁既俱存,非為



臨時構築建造,依實質認定,即可確認當時確有使用情形 ,則被告以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不復存在,否准原告所 請,非但違背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法律優越原則,亦有 違實質基地位置認定之通常經驗法則,更否定合法登記建 物之存在。綜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基存在明確,足證 以前確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應准予將建號5 房 屋面積為合法之更正編定,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 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以下簡稱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 ,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 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㈡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 理更正編定。」。又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函明釋略以「. ..由於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依照『作業須 知』第22項及內政部63年3 月8 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 及87年5 月8 日台內地字第8786359 號函及88年9 月17 日台內中地字第8884761 號函意旨,應具備2 項要件, 即㈠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 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㈡經 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至實地須有合 法建物存在始得申辦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依內政部 92年9 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974號函(以下簡稱 內政部92年9 月25日函)示,其理由如下:「1.基於非都 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必須符合編定時之 相關規定,故原有合法建物存在係辦理更正編定重要依據 ,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該合法建物之使用狀況、位置 、面積範圍均難以審認,亦無法從航照圖上判別仍應編為 農牧用地之農舍或禽、畜之農業相關設施。2.更正案件之 建物大部分為老舊房屋,普遍存在於多筆土地上或多間房 屋編為同一住址,或水、電表共用無法區分之情形,如實 地無房屋存在,僅以相關書面文件審認,易造成混淆、糾 紛或違法情事。3.實地有合法建物存在,於辦理實地勘查 及測量時,始能依據戶政機關核發之門牌等認定建物之基 地座落,而不致發生錯誤;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存在,單憑 編定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除承辦人員難以判定其房屋 座落之基地外,當事人亦可能持同一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再 至他筆土地重複申辦更正編定之情事。4.實地有合法建物 存在,辦理更正編定時較為客觀、具體,且經現場勘查並 拍照存證可免弊端及爭議之發生。5.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



之航照圖,其拍攝日期與申辦更正編定建物之編定公告管 制日期及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實施日期尚有差距,因此 ,航照圖僅能作參考用;如實地無合法建物,其申請更正 編定之建物是否在建管前或農業用地編定前已建築使用者 ,仍無從認定。又如欲參照航照圖予以辦理分割及更正編 定,因該航照圖之比例尺非常小,且航照圖與地籍圖之座 標不同,其申請分割之確實位置、面積及加計法定空地等 亦難以認定,故在執行上確實有困難之處。」。 ⒉經查原告雖檢附原坐落系爭土地之萬里鄉○○路27號建物 登記謄本(下萬里加投段磺溪子小段5 建號),惟經被告 與汐止地政所現場會勘結果,該建物已不復存在,僅尚未 辦理滅失登記而仍有建物標示之記載,顯已不符上述更正 編定之要件,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 」第9 點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㈡說明2規定: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特 定專用區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及 風景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 』地目者。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 目者。⑶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 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 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 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 。」,同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 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 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九㈡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 。」。準此,有關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應由土地所在地 地政事務所依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作公告編定前事實之認定 後據以辦理。又按「...查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台內 中地字第8886880 函規定略以,更正編定涉及編定前事實之 認定,依照『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 作業須知』第22點、內政部63年3 月8 日台內營字第575150 號函、87年5 月8 日台內地字第8786359 號函及88年9 月 17日台內中地字第884761號函規定之意旨,應具備二項要 件,即㈠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 、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㈡經 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是本案土地依上開規 定,不得依其國有暫准放租建地承租契約書辦理更正編定。 即本案仍應檢附前述四種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辦理



更正編定,而其面積之認定則依內政部89年9 月13日台內 地字第8977503 號函辦理。...」,復經內政部92年5 月 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8217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2年 5 月30日函)示在案,是以,如欲更正編定土地使用地類別 為丙種建築用地,依上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 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及函示,申請人自應具備:㈠ 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證明、稅捐、 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㈡經實地勘查 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 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由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經被告 與汐止地政所勘驗現場結果,發現並無任何建物存在,有現 場會勘紀錄表影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附卷可稽。原告雖 對現場經會勘結果已無建物存在一節並不否認,惟以系爭土 地上猶可見殘餘牆角存在,乃當時遺漏建物登記等語資為主 張,並提出𨷺分合約及38年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暨 68年6 月2 日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影印為證 。然查系爭土地在70年間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時業 經會勘現場並無建物存在,此觀其土地使用類別係編定為農 牧用地,即可見一斑。原告固提出𨷺分合約及38年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等件,但查該等文件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曾有過 建物存在,尚不能據此逕認該建物迄70年2 月15日經編定公 告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時仍存在;至68年6 月2 日農委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部分,因該空照圖距70年間辦 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管制已達1 年8 月餘,亦無法遽認系 爭土地於70年2 月15日編定公告管制時猶有建物存在其上, 遑論系爭土地自70年至今並未經過重劃、重測,而系爭土地 之使用類別係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復為原告深知之 事實,苟原告所稱屬實,衡之常情,當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供 證明,惟原告空言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 ,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以原告除 未提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外,現場經會勘結果復無建物存在 ,不符更正編定之要件,遂予以否准原告系爭土地使用類別 更正編定之申請,自非無憑。從而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70年 2 月15日經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且經現場 實地勘查尚無合法建築物存在,依內政部92年9 月25日函釋 示意旨,亦不得申辦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為由,予以駁



回原告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之請求,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內政部92年5 月30日函暨說明,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課予義務 訴訟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另兩造 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一一指駁論述,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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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