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11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姿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天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
95年9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500222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依富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之前,於民國(下同)83年4月6日向被告申請土地測量,嗣胡依富於94年3月24日死亡,原告乃於94年7月13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申請登記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第9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之父胡依富申請複丈(應為測量之誤)之時間為83年4月11日(應為83年4月6日之誤),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所規定之適用「期間」不符,故本案不適用該條例,復經現地會勘,系爭土地目前現況已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馬祖處理中心」(靖盧)所使用,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95年1月7日連地所登駁字000001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原告乙○○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與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甲○○、丙○○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就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第98號土地登記為 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之父胡依富於83年4月6日向被告申請複丈(應為測量之 誤,下同)系爭土地(收件號:連地測字第808號),經93 年7月20日調處結果認為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 系爭土地之界址依胡依富所指之界址為準。被告則依該調處 結果於94年6月10日發給胡依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 地總登記通知書」,通知其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被告 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胡依富業於94年3月24 日死亡,故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其土地登記請求權,而於 94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以原告之父胡依富申請 複丈之時間為83年4月11日,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所規定之 適用期間不符,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2、本件原告及被告對於程序上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均無異議 ,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之父胡依富逝世後,應由原告、訴外人胡雪嬌、胡淑嬌 及胡怡雯6人共同繼承,然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簽署遺產分 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是由原告 繼承系爭土地各三分之一之應繼分。
⑵原告依上開分割協議,僅以原告之名義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然被告誤將原處分相對人列為原告乙○○1人 ,另以原告甲○○為代理人,原告為求形式上符合原處分之 內容,提起訴願時方僅列原告乙○○為原告,連江縣政府 作成訴願決定時,亦未更正,同以原告乙○○1人為相對人 。
⑶依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之瑕疵治癒原則,及類推行政程序法 第9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行政機關自身之行政疏失不應 由處分相對人之原告承擔。況被告於鈞院96年5月22日準備 程序經法官問:「本件被告95年1月7日系爭駁回通知書之受 文者為乙○○(代理人:甲○○),對於本件由原告3人起 訴,被告有何意見?」時,被告代表人亦表示無意見,被告 既對由原告起訴表示無意見,是兩造對於本件程序上由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均無異議。
3、被告稱原告之父胡依富聲請複丈之時間,與安輔條例第14條 之1所規定之適用期間不符,惟本案得適用安輔條例,說明 如下:
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 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者,適用舊法規。」,而新公布之安撫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
係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 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 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 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⑵原告之父胡依富於83年4月6日提出聲請時,係依民法時效取 得規定提出,亦經被告代表人於鈞院9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 證實無誤,故原告之父聲請時據以准許之法規應為民法時效 取得之相關規定。當時安輔條例雖已開始實施,然因土地遭 受軍方占用而真正損害人民權利甚鉅之問題,未因該條例之 實施而獲得根本解決,因此政府研議增訂第14條之1規定, 並於83年5月11日起公布實施。
⑶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之特別規定顯係因戰地政務期間,人民 對於土地之占有因國家軍事需要而中斷,導致難於合致民法 之時效取得規定而特別增訂,放寬時效取得之要件,使符合 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 檢具證明文件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之父早先雖以 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提出聲請,然嗣後據以准許之法律有變 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本文規定應適用新法規,且按 該條但書之文意解釋,亦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法規。 ⑷再者,被告與連江縣政府民政局及原告之父於93年7月20日 進行土地糾紛調處時,亦認為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 定之適用,然原處分認為本案不適用該項規定,其前後適用 法律之見解顯有矛盾。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 案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應適用新法規即安輔條例,且新法規係 有利於人民之法規,亦應優先適用。又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益見應優先適用安輔條例。況被告曾於調處時肯認本 案有安撫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適用,可見本案得以適用安 輔條例,並無疑義。
4、按89年1月26日修訂公布之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因前 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 ,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之。」以及91年12月4日公布施行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2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 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 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 機關申請登記者,並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 之處分。」被告曾於調處結果中肯認本案有安輔條例第14條 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上開辦法於94年7月13日向被
告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依法應按調處結果 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5、原告雖為原聲請人胡依富之繼承人,然因被告行政流程耗時 較久,案件處理過程不免時常發生聲請人死亡之情形,故多 能允許原申請人之繼承人提出申請,且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項亦明文規定得由繼承人提出申請:
⑴被告代表人於鈞院9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言及:「..被告 辦理土地總登記業務,囿於人力不足,行政作業流程往往耗 時較久,因此遲至94年6間始依據土地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公 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考量及此,被告遂從寬同意由原申請 人之繼承人提出申請,原告3人亦於上開公告期間內之94年7 月13日向被告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等語。原告雖以繼承 人之身分依安輔條例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之行政慣 例一向從寬允許原聲請人之繼承人提出申請,原告既已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被告依法應准許原告登記為所有 權人。
⑵況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亦明文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或 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 ,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 權之登記,故原告自得繼承其父之登記請求權而申請登記為 所有權人。
6、訴願決定之認定事實及駁回理由均有疑問: ⑴本件會勘結果未與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訴願 決定稱被告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現況為「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馬祖處理中心」(東靖廬),與原 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使用狀況不符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土 地四鄰證明書明白記載系爭土地於56年遭軍方占用作為營區 使用,不准進入,於81年7月軍方移撥入出境管理局作為馬 祖處理中心(東靖廬)使用,故土地四鄰證明書亦載明系爭 土地目前為東靖廬使用,此與會勘結果並無不同。 ⑵土地四鄰證明書係證明原告之父胡依富於46年至56年間以所 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可知係以民法第770條規定 主張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 失,然訴願決定稱原告不符合民法第769條規定要件云云, 顯與原告主張之民法第770條規定不同。
7、綜上所述,原告之父於83年以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而提出聲 請,嗣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公布實施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安輔條例之規定准予原告之父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因人力不足導致處理行 政事務耗時過久,遲至93年方作出調處結果,嗣於94年6月
10日方發通知書要求聲請人備齊證明文件辦理登記,當時原 聲請人胡依富已死亡,故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及被告 行政慣例,均允由其繼承人即本案原告提起申請。且依土地 法第59條第2項及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 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調處結果辦理登 記,始為適法,故原處分顯屬違誤。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 ,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 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是 行政法規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 原則。
2、安輔條例係於83年5月11日總統公布施行時,始增訂第14條 之l等條文,即自83年5月13日起始有該條之施行及適用,而 該條例嗣於87年6月24日經總統明令廢止。原告之被繼承人 胡依富係在83年4月6日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由,向被告 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測量,此有胡依富提出之土地 測量申請書可稽。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係指申請人申請 許可案件於適用法規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始能適用新法規。安輔條例早於81年間即已公 布施行,惟在83年4月6日當時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既未增訂 施行,訴外人胡依富自非依該條規定提出申請,而係依民法 規定申請,自不能主張適用嗣後增訂之該條規定。3、原告於94年7月13日以胡依富繼承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辦系 爭土地第1次總登記,惟安輔條例已於87年6月24日經總統明 令廢止,原告亦非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申辦系爭土地 第1次總登記。從而,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系爭土地 登記為所有權人,自須依土地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 安輔條例之適用。被告受理原告上開申請後,派員赴系爭土 地會勘結果,確認該土地目前現況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馬祖處理中心」,被告並當場拍照為證,爰認其不具 民法第769條、第771條及第940條等規定要件,乃否准原告 之登記申請。
4、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所謂 「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
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 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 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 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93號判決可參。故土地占有人就未 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者,自以符合上開規定 為要件。
5、金馬地區係在81年底戰地政務解除,回歸地方自治,方開始 辦理土地總登記,連江縣並從82年起成立地政事務所,開始 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土地總登記之辦理程序,依土地法第48 條規定,須先從調查地籍做起。原告之父胡依富於83年4月 間申請土地測量,即屬調查地籍之階段,而所謂「測量」, 係針對未確定權屬之土地;「複丈」則係針對已確定權屬之 土地。原告之父胡依富於83年4月間針對尚未確定權屬之系 爭土地申請測量,主張依民法規定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被 告遂派員前往現地,由當事人指界、測量並確定其範圍,惟 此時尚未就申請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進行實質 審查,嗣於93年7月20日針對系爭土地先後進行2次調處,調 處結果將同縣鄉○○段第98-1號土地併入系爭土地,並依胡 依富所指界址為準。
6、承上所述,被告依上開調處結果,以94年6月8日(94)連地 所字第1480號公告地籍圖及以94年6月10日(94)連地登字 第1496號公告土地總登記受理期限自94年6月15日至94年8月 15日止。惟原告之父胡依富早於94年3月24日死亡,被告辦 理土地總登記業務,囿於人力不足,行政作業流程往往耗時 較久,因此遲至94年6月間始依土地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公布 登記區及登記期限,考量及此,被告遂從寬同意由原申請人 之繼承人提出申請,原告亦於上開公告期限內之94年7月13 日向被告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
7、系爭土地既經被告派員會勘,發現現址實際情形確係由「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馬祖處理中心」(靖盧)所使用, 與原告主張及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填寫使用狀況,不相符合。 亦即,從81、82年間馬祖地區解除戰地政務以後,系爭土地 現況即由靖盧使用。復參照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載明 系爭土地56年遭軍方占用作為營區使用,嗣於81年7月間移 撥靖盧使用,足證原告目前並未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 諸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請求,核 與登記要件不符,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駁回所請,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乙○○及丙○○為胡依富之法定繼承人,於94 年7月13日檢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共同向被告 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因被告原處分僅以原告乙○○ 為受文者,故僅乙○○1人提起訴願,其餘原告甲○○及丙 ○○雖未提起訴願,惟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 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處分雖漏未對 甲○○及丙○○為函復,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等人必須 合一確定,乙○○以外之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起 訴為合法,本院不另裁定命其參加訴訟,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 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定有明文。 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 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占有人自行中止 占有,或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為他人侵奪 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 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民法第769條、第770條、771條前 段、第940條、第964條前段復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和平繼續 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 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 占有使用之事實已因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 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得申請登記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 法院77年度判字第893號判決參照)。是以依土地法第54條 時效完成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需為土地之真正占有人, 且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並於提出申 請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足當之。又 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 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 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 行之日起3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 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 6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 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 ,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安輔條例83年5月11日增訂 第1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87年6月24日總統令廢止 )。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二 依法不應登記者。..」。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依富於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之前 ,於83年4月6日向被告申請土地測量,嗣胡依富於94年3月 24日死亡,原告乃於94年7月13日以時效取得為由,向被告 申請登記為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段第98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之父胡依富申請複丈 (應為測量之誤)之時間為83年4月11日(應為83年4月6日 之誤),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所規定之適用「期間」不符 ,故本案不適用該條例,復經現地會勘,系爭土地目前現況 已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馬祖處理中心」(靖盧) 所使用,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以95年1月7日連地 所登駁字00000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所請。原告乙○○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與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甲○○、丙 ○○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 。惟查:
1、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依原告之 被繼承人胡依富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總登記之後,新修訂之 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然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 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行政法規中除明定具有 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 之原則。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 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 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 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係指「申請時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 更者,適用新法規」,至於申請後有新法規時,是否可適用 新法規,乃屬新法規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與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8條規定無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4號解釋、改制 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40號判例、78年度判字第2652號及 83年度判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土地法第48條規定: 「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
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登 記發給書狀並造冊。」查金馬地區係於81年底解除戰地政務 ,回歸地方自治,連江縣並從82年起成立地政事務所,開始 辦理土地總登記,而土地總登記之辦理次序,依上開土地法 規定,須先調查地籍,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依富於83年4月6 日係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為由,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未登記 土地測量,而此申請案件,係為辦理所有權取得或以時效取 得為土地總登記之前置程序,是該「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 ,尚非即為本件原告以時效取得為第1次總登記之申請,此 有被告94年6月10日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載明略以 「若您是原權利人或合於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得 請求為所有權人,應於登記期限2個月內..向本所提出申 請」等語(此即為土地法第48條第2款規定之「公布登記區 及登記期限」),以及原告據此於94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明載「申請登記事由:土地總登記」 「登記原因:總登記」等語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本件原告 以「83年4月6日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書」主張已於83年4月 6日提出「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第1次總登記之申請」,進而 主張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 1第2項(按該條例已於87年6月24日廢止)云云,即無可採 【雖被告代表人於96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表示,胡依富於 83年4月間針對尚未確定權屬之系爭土地申請測量,係主張 依據民法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上開陳述與 前揭胡依富83年4月6日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書、被告94年6 月10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以及原告94年7月13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書證不符,所述自難採取】。退萬步言 ,依原告主張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依富83年4月6日「未登記 土地測量」之申請,即為「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第1次總登 記」之申請,然查,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係於其後之83年5月 11日始增訂施行,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胡依富83年4月6日申請 時,安輔條例尚無第14條之1之規定,則胡依富自無依安輔 條例第14條之1規定提出申請之餘地,而依其申請時之規定 ,其當時係依民法、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有關時效取得 之法規為申請者甚明;且安輔條例自81年8月7日公布施行至 87年6月24日廢止之施行期間,並無停止適用民法、土地法 、土地登記規則等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則原告稱胡依富係 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提出申請云云,尚無可採。 再者,雖胡依富申請後,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 ,惟該條於增訂時,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揆諸上開司 法院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及判決,本件自不能因胡依
富提出申請後,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得溯 及既往適用,是原告主張胡依富申請後,被告處理中,有安 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新增規定,應適用安輔條例增訂之 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自不足採。又胡依富於安輔條例 增訂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後,亦不曾依該規定向被告提出 系爭土地總登記之申請。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適用安 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一節,即無可採。2、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係為救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 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原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或占有人 占有之土地,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或因軍事原因喪失 占有者而設,是必其合於該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 第2項,並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始足當之。茍於申請期限 屆至後,或於該條例廢止後,本無從再援引而為土地歸還或 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主張。查本件原告係於94年7月13日 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系爭土地之第1次總登記,斯時安輔 條例已然廢止,則原告自亦無從援引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之 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3、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 文件聲請之。」、「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 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 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 第51條前段、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理原告94年7 月13日申請後,曾派員赴系爭土地會勘,確認系爭土地現況 自81、82年間戰地政務解除後迄今,均為「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馬祖處理中心」(靖盧)所使用,此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並有照片數幀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其占有顯為他人 侵奪,原告申請時亦無繼續占有之事實,足認其於提出申請 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並未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其不符民法及土地法關於時效取得規定 之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原告 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於法洵無不合。
4、原告另稱其得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直轄市縣(市)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云云。但查,土地法第53條、第55條 、第57條、第58條及第59條係分別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 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 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 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逾登記期 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 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 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依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15日。依第57條所為公告 ,不得少於30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 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 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 ,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 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 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準此,土地法第59條 乃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 公有土地(土地法第53條規定參照)、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土地法第 55條規定參照)以及無主土地(土地法第57條規定參照)之 公告,而於公告期間(土地法第58條規定參照)所為之異議 及調處程序;至於原告所指93年7月20日「未登記土地界址 爭議」之調處,尚非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異議及調處程序, 是本件自亦無「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 及調處辦法」之適用(該辦法第2條規定參照);況且上開 「未登記土地界址爭議」之調處,亦非即行確定系爭土地為 胡依富時效取得(按時效取得土地之登記,係規定於土地法 第54條),本件亦無從依該調處結果即將系爭土地逕予登記 為胡依富或其繼承人原告所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95年1 月7日連地所登駁字00000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就福建省 連江縣南竿鄉○○段第98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之 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