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107號
TPBA,95,訴,4107,200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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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1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
              送
               
代 表 人 林芳旋(指揮官)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5年10
月17日95年決字第13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甚明。又「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決定,或提起訴願逾
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
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就行政契約之
履行或賠償所為之通知,係基於行政契約效力所為之觀念通
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之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
二、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5年應軍事學校聯合
招生考試錄取,嗣自陸軍軍官學校89年班(正69期)畢業依
85年軍事學校聯合招生簡章規定分發任職服役,而依招生簡
章第9 條規定,原告為正期學生應服現役10年(即自89年11
月4 日原告初任官起至99年11月3 日止,共計120 個月),
惟原告嗣任職花蓮地區後備步兵第5 營上尉後勤官,因94年
度年終考績經評定為「丙上」,且經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審
查核在案,該管人事評審會考核為不適服現役,並由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於95年3 月1 日以御人字第0950001225號令核定
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乃於95年3 月16日退伍,未服滿招生
簡章所定服役年限(10年),被告乃以95年5 月22日旭黃字
第095000309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原告賠償在學期間所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新臺幣(下同)439,763 元,訴訟進
行中被告以96年2 月7 日旭黃字第0960000981號函更正原載
應賠償金額為300,827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⑴本件系爭函文之依據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
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該
辦法則係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2 項規定
訂定,惟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所規範之對象僅限於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並無包括軍費生畢業後
之「任官」,因此該條例並未授權國防部就軍費生畢業後之
任官,於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之相
關事項得以命令即「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
發給及賠償辦法」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
遇及津貼作業要點」而為補充之規定,其欠缺法律明確之授
權,因此系爭函文及更正函文實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0 號
、第394 號、第402 號解釋意旨及法律保留之原則。⑵原告
報考時之招生簡章並無有關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
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
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
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相關規定,系爭函文亦有違背當初原
告報考時即以招生簡章之規定而與國家間存在之公法上契約
之法律關係。又原告係經人事評審會以考核不適服現役,予
以強制辦理退伍而剝奪其工作權在先,嗣後如果尚可再以原
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請求原告賠償在後,則不但違反法律
保留之原則,同時無異使原告之權益蒙受2 次之雙重損害;
且該強制辦理退伍之權限係在國家,如果在沒有法律明定或
明確授權或有雙方合意之公法上契約存在之情況下,一方面
允許國家得主動強制原告辦理退伍,因一方面又允許國家得
向被強制辦理退伍的原告請求賠償,此亦不符公平正義及比
例原則。⑶若本院認本件系爭函文為單純之通知,並非行政
處分時,因本件原處分已有行政處分之外觀,被告可能有將
其誤認為行政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財產之虞,有
由行政法院判明之必要,以保障原告之合法權益云云。
四、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
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
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
成立行政契約關係。經查,本件國防部為培養軍事人才,依
行為時軍事教育法第2 條設立軍事學校辦理軍事教育,於軍
事學校受養成教育之學生,得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原告同
意上開85年軍事學校聯合招生簡章第九點服役規定(一)正
期學生:男生服役10年之規定,進而應考獲取,85年8 月16
日經納編為陸軍軍官學校正69期學生訓練,畢業後亦依約接
受分發服役,核此法律關係應為公法契約關係,從而,被告
於原告退伍後,以原告未依約服役10年為由,寄發系爭函文
請求原告賠償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439,763 元
,嗣再以96年2 月7 日旭黃字第0960000981號函更正原載應
賠償金額為300,827 元,核屬行政機關就行政契約之履行及
賠償所為之通知,不生任何行政處分法律效果,而其既非行
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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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