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094號
TPBA,95,訴,4094,2007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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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
10月14日台內訴字第0950164743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在坐落台北市大安區○○○路○段5號2樓之1建築物經營 「鑫鑫美容坊」(下稱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敦化南 北路特定專用區(A 區)(原第2 種商業區)內,前經被告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民國(下同)94年3 月7 日府 都綜字第09412486900 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在案。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於94年10月6 日,再度查獲原告以系爭建築 物作為聯絡站,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另至台北市大安區○○ ○路○ 段37巷23號(無市招)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 易仲介場所,乃函報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原告有違反 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及台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之情形,被告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11月29日府都綜字第09419578700 號 函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70萬元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構成要件應以「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 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者」始足當之。原告開設「鑫鑫美 容坊」以美容美髮服務業及化妝品零售業為營業項目,此 有台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商號(090)字第242861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在案,如何違反「都市計畫法」?
2.本案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4月20日94年度 偵字第4027號不起訴在案,敘明原告並無違法之事實,被 告不待法院偵查審判結果是否構成犯罪事實,其裁罰顯然 有偏頗瑕疵。刑法與行政罰法雖為二項性質不同之處分, 但違法之事實乃採相同之「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人有性交 易為構成要件」,是以本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即應 依「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 。縱然原告之違法都市計畫法事實已經法院 審判確定,被告亦應從一重罰,此乃立法原則「一事不兩 罰」,是以本件行政罰被刑罰吸收從一重論為已足。況且 ,以台北市○○○路○段5 號2 樓之1 為連絡站,另以台 北市○○○路○ 段37巷23號1 樓為實際營業場所,有重複 裁罰。
3.再觀強制執行不因提起異議或起訴而停止,本案乃不得不 先予繳清,另為起訴請求行政救濟,惟被告已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逕予以未經法院審酌確定犯罪事實枉法裁罰,並移台北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限期繳納70萬元,其侵權所不當得利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應返還其利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 計畫法第38條規定:「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 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10條之1 規定:「2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 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 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使用: ⒈允許使用(1) 第2 組:多戶住宅…(30)第51組:公害 最輕微之工業。⒉附條件允許使用(1 )第7 組:醫療保



健服務業之精神病院…(8 )第52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 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 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 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
2.原告利用之前所經營之「鑫鑫美容坊」作為聯絡站,另以 大安區○○○路○ 段37巷23號1 樓(無店招)作為實際營 業場所,聘用訴外人李梅華擔任會計師及帶客工作、吳碧 紅及蔡素芬等2 人擔任美容師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委猥褻之 行為,經大安分局員警於94年10月6 日,在大安區○○○ 路○ 段37巷23號1 樓,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吳碧紅與王 元平(男客)、及蔡素芬陳建仲(男客)交易,分別以 每2 小時2400元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現場並查扣保險 套2 枚,案經李梅華吳碧紅陳建仲坦承不諱。則原告 有於系爭建築物,開設「鑫鑫美容坊」,媒介從業女子與 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違規行 為,甚為明確。
3.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A 區 )(原第2 種商業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 該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第22條之規定,然該條文內並無規定土地或建築物 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是原告於 系爭建築物內媒介性交易,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且未依被告94年3 月07日府都綜字第0941248690 0 號處分書,停止使用,經警再次查獲,原處分處原告30 0, 000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 電,並無違誤。
4.本案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 對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 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 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 、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或 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又查本案係違反 都市計畫法容許使用之規範,而依都市計畫法對使用人處



以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與依刑法妨害風化案件之處 分,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 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之手段,尚無違背一行為 不二罰之法理。另上開違規行為及行政處分均發生在94年 間,行政罰法尚未施行(95年2 月4 日)更無違反該法「 刑事優先」強制規定之情事。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 5.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政法上之義務時,進一步以強制力 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時,所採取 之實力強制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 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 必要之程度。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作從事性交易使用 ,暨貫徹都市計畫法規定並保護公共利益,端正社會風氣 ,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內,處 使用人(原告)300,000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核與比 例原則相符。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之規定,由被告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 為乙○○,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郝龍斌,茲由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案違規事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原處分 僅以警訊筆錄作為裁罰依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 之無罪推定原則,顯然有枉法強制執行之不當得利。縱然原 告之違法事實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亦應從一重之刑罰處 罰。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以94年4 月20日94年度偵 字第402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並無違法之事實。原處分 同時處分系爭建築物及台北市○○○路○ 段37巷23號1 樓實 際營業場所,顯有重複裁罰之違法。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 區(A區)(原第2種商業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 符合該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第22條之規定,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內媒介性交易, 已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且未依被告94年3月 07日府都綜字第09412486900號處分書,停止使用,經警再 次查獲,違規行為明確。行政罰與刑罰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



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 之手段,尚無違背一行為不二罰之法理。原告未依被告94年 3月07日府都綜字第09412486900號處分書,停止使用,經警 再次查獲,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停止 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
四、按都市計畫法第38條及第79條第1項規定:「特定專用區內 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次按臺北市○○○○路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 制要點第4點規定:「⑴使用性質:A、B區之容許使用組別 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辦理。」又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第三種商業區並無可供 為色情場所(性交易仲介場所)使用之組別。復按都市計畫 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 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五、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 10月11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434383400號函、刑事案件移 送書、臨檢紀錄表及相關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堪以憑認 。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在 系爭建築物內媒介性交易? 系爭建築物及台北市○○○路○ 段37巷23號1樓,均遭被告以違反都市計劃法第79條予以處 罰,是否重複裁罰? 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茲分 述如下:
㈠、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 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 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 (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 意旨參照,職是,行政處分不以刑事判決確定為先決要件。 查原告以系爭建築物作為聯絡站,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另至 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37巷23號(無市招)從事性交易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之事實,有保險套2 枚、現金 2,400 元及監視器1 個扣案可證(另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97號妨害風化案卷),並經同案查獲之李梅華吳碧紅陳建仲於警訊時供述綦詳(見訴願卷第35-101頁 ),則被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有於系爭建築物, 開設「鑫鑫美容坊」,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 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違規行為明確,並無違誤。是 原告主張本案違規事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原處分僅以警 訊筆錄作為裁罰依據,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尚非可採。㈡、系爭建築物位於台北市都市計畫敦化南北路特定專用區(A 區)(原第2 種商業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 該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第22條之規定。又系爭坐落台北市○○○路○ 段37巷23 號1 樓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 種住宅區內,使用組別及 使用項目亦應符合該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 條之規定。上開條文內並無規定 土地或建築物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 ,是原告於上開二建築物內媒介性交易,已違反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而上開二建築物分別位於不同之都市計 劃區,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亦不相同,原告於上開二建築物 內媒介性交易,係屬二行為,被告分別以原處分及94年11月 29 日 府都綜字第09419578701 號處分予以處罰,並無重複 處罰,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事。
㈢、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 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 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 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 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又按刑法上關於妨害風化罪之規定 旨在保護社會法益,尤其是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由於妨害 風化犯罪樣態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等媒介嫖 客與賣淫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 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行業利潤豐厚,以詐術使人 行之者,亦常見,故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行為之處 罰,此觀刑法第231 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查本件係違反都市 計畫法容許使用之規範,而依都市計畫法對使用人處以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與刑法妨害風化罪,二者處罰之性質 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 的所必要之手段,核本件刑罰與行政罰之間,並無重複處罰 之情事,特別是停止使用處分,係為保護公益所為之向將來 生效之不利益處分,且僅從刑罰處罰亦無足達成前揭之行政



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參照),自非不得併予 處罰。原告雖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4 月26日9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原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乙件在卷可稽,與本件行政罰,核無重複處罰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委無足採。㈣、至原告主張其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4 月20日 94年度偵字第402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部分,與本件違規事實 ,並不相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在卷可稽,尚難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利用系爭建 築物違規作色情場所(性交易仲介場所)使用,違反臺北市 ○○○○路特定專用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第4點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2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 項規定,並斟酌違規情節之輕重,處原告30萬元罰 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使用。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罰鍰70萬元,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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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