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038號
TPBA,95,訴,4038,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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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38 號
               
原   告 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孝達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律師
      林宜信(會計師)住臺北市○○○路○ 段156 號12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08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29,879,150元部分 ,緣起原告於88年4 月14日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以自有資金承 購原告經理之寶來得利債券基金投資持有之財務困難中強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下稱中強 公司債),並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 會)備查,於同年月27日執行決議,購入系爭中強公司債( 面額)120,000,000 元,成交利率7.4%,證期會嗣於88年4 月29日以(88)台財證(4 )第37000 號函覆洽悉。嗣中強 公司於前揭公司債到期無法償還,原告乃於89年7 月間與中 強公司進行減債協商,並於同年12月間與中強公司達成和解 部分受償,惟仍有29,879,150元未獲清償,乃於8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之列報為其他損失。惟被告初查以該 損失之承受行為,並非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為投資信 託基金之經理公司,非經營保證之業務,在無故意或過失情 況下,對於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無須負盈虧之責,其以自 有資金購買中強公司債所造成之損失與一般營業常規有違, 而否准認列,乃核定其他損失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95年5 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767號復查 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據前證期會88年11月22日(88)台財證(四)第4310號 函說明六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列之「業務損失 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 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 失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規定可知,原告於89年度承受 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所造成之損失確屬業務損失範圍, 並無違反一般營業常規,自不適用被告所稱所得稅法第38 條規定,原告系爭損失係屬已實現且屬經營業務有關之損 失,並無被告所稱無相關法令依據可資參照應用之情事: (1)按「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 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 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 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 用或損失。」分別為查核準則第103條第1款、所得稅法第 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所明定。據此,營利事業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之損失,自得列為損失。而所謂「經營本業及 附屬業務」,係指「經營之業務之一」、「本身之業務」 及「與業務有關」而言,與是否為補償他人之損失無關,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8年 度判字第211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規則所稱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指經營下列業務者: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 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證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及「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 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 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 途。」為原告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 1 項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
(2)依據前證期會88年11月22日(88)台財證(四)第4310號



函之發布,除為配合營業稅法之修正施行外,主要係考量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行業特性,為強化其經營體質,茲規 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88年7 月1 日起4 年內應就其專屬 本業之銷售額3 ﹪相當金額,按月全數提列「業務損失準 備」,並於該函說明六中明確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 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 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 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依行為 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係指經營有關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暨其 他經前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之事業,又同法第17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有資金之運用有其限制,並不能直接 投資於一般公司債,因此前揭函釋所稱業務損失準備,得 以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 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即 明確指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承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投 資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因而所發生之損失得以業務損失 準備沖銷,是以原告之主管機關前證期會確實同意原告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承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之公司 債因發生財務危機所導致之損失,且得自其所提列之業務 損失準備中沖銷,此點亦為被告於原處分所承認,且被告 亦肯認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持有財務困難之公司 債係依據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報經原告之主管機關前證期會核准認可之行為 ,是謂損失既為原告「經營之業務之一」,且與原告之「 業務有關」,依最高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例, 原告將該損失於已實現年度認列損失自有所據。 (3)另被告稱京華及光華投信公司並非如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 而係洽特定人購買,足證該損失係商業策略抉擇而發生, 而非原告經營業務所「必需」云云,顯屬無據,蓋得認列 為損失者,非必為經營業務所「必需」,而係與「經營業 務有關」,則可說依論理法則為商業策略而做抉擇之結果 ,本為其經營業務所必需。且被告未說明該購買京華及光 華投信公司之「地雷債」之特定人經營業務為何?其認購 價格又為何?又特定人是否因而發生並認列損益?被告是 否同意其認列損益?被告均未加以敘明,又前述情事,如 何能逕行與本件進行比較,而否准其損失之認列。 2、原告承受經理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債,係為克盡善良管理 人之義務並維護受益人之權益所為之行為,與業務有關,



並非就經理基金所作之投資,擔負基金投資受益人穩賺不 賠之責任:
(1)原告雖非經營保證之業務,惟其主要收入來源為基金經理 費,因此若不積極處理所投資財務困難公司債之標的,而 任由基金遭投資人贖回,將影響獲利:原告為證券投資信 託業,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基金之募集 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經證期會核准始得為之,相關文件包括 公開說明書之編製,而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係由前證 期會訂定之,其內容除要求須載明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有 關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相關約定事項外,並要求 在封底須載明注意事項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需負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 之收益」,因此如同被告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為經營 保證之業務,均無須就基金所作之投資負「穩賺不賠」之 責任。惟原告雖不須負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基金最低 之收益,惟市場上基金投資人仍對基金公司之專業經理人 之專業有一定之合理期待,否則投資人僅需將資金存放至 銀行定存即可,何需增加鉅額之投資風險?如此一來,原 為健全股市機制引進基金公司專業經理人之美意不但會大 打折扣,進而可能對社會整體經濟發展亦造成重大不利益 。況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主要營業收入來源為基金經理費 ,若任由基金遭受贖回而不採取承受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 公司債,將導致基金淨值下跌,經理費收入因而減少,甚 至無法排除投資人因基金誤觸「地雷股」而認基金公司未 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進而對基金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請求 證券管理機關依相關法令予以行政處分之可能。因此原告 此種承受非經常性之基金標的之重大損失之做法係其於有 盡經理公司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責任及避免非經常性基金投 資標的重大損失影響原告之商譽及未來基金募集能力,以 維企業之永續經營,並為創造及維護公司收入所為之商業 判斷,並非如被告所聲稱係為「保證」該基金投資人穩賺 不賠之權益而為之(否則原告應對其他投資股票之損失亦 以自有資金承受),故系爭承受行為確係在面臨企業經營 上所必須承受之業務損失。
(2)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所購買之司無擔保公司債之 做法,係考量原告商譽及未來基金募集能力,並為創造及 維護公司收入所為之承受,將難以預期之業務損失降至可 得控制之範圍:原告經理之寶來得利基金所持有中強公司 債,因中強公司88年爆發財務危機,使持有該公司所發行 之無擔保公司債之債券型基金,面臨相當之贖回壓力,其



影響範圍據工商時報記載當時9 家投信債券型基金總計流 失金額已逾一百億元,其中並包含原告所經理之寶來得利 基金,原告為穩固基金市場及投資人信心,避免基金持續 被贖回,導致基金規模之巨幅萎縮,不但基金受益人權益 可能受損,且可能造成原告債券型基金市場之流失,從而 影響原告獲利及現金流量。此外,經考量以往原告基金經 理之績效及所建立之商譽,乃於88年4 月14日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所購買之中強公司債,並 於事後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前證期會洽悉。原告上述做 法係為履行經理公司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及避免非經常性基 金投資標的重大損失,俾免影響原告商譽及未來基金募集 能力,並為創造及維護公司收入所為之承受,並非如被告 所聲稱在「保證」該基金投資人穩賺不賠之權益而為之。 因此被告以原告並非經營保證業務,無須為保障投資人之 權益而承受損失云云,係未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募集 資金並運用於證券與其相關商品之投資而收取基金經理費 為業,此種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對於基金經營績效之影響 ,即如同消費者購買一件具有瑕疵之商品,供應商為維護 信譽及未來產品銷售之市場性,勢必承受消費者合理範圍 之損失。因此本件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所購買之 中強公司債之做法,係企業依經營上之合理判斷後決定承 受之業務損失,此種做法並非被告所稱在承受一已存在之 損失,反而係將難以預期之業務損失降至可得控制之範圍 ,以避免其影響原告商譽及未來基金募集能力,並維持系 爭基金之合理經營規模,而有能力將因發生非經常性基金 標的損失所發生之淨值減損藉由持續投資而回升,當屬創 造基金受益人最大利益之善良管理人經營方式之一,被告 自應尊重原告之合理商業判斷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避免因稅捐考量造成納稅義務人之經營干擾,形成「拔 鵝毛卻殺死鵝」之弊害。
3、原告認列承受自經理基金之損失係符合所得稅法之規定, 惟經理基金之轉讓與贖回則依財政部81年4 月23日台財稅 第811663751 號函規定辦理,二者係屬二事,並無脫法減 少整體納稅義務之情事:
(1)依前證期會88年11月22日(88)台財證(四)第4310號函 釋說明五之規定,證投信業者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於財 務會計上之會計處理,係以費用認列,至該費用於所得稅 法上之處理,則依該函釋說明七之規定,依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辦理。而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係以「已實現」為原 則,因原告承受所經理基金投資之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



與業務有關,且原告對中強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權之催討, 已寄發存證信函,並與發行公司進行協商後作成和解筆錄 ,且經商業公會見證,因此其無法受償債權之投資損失29 ,879,150元乃屬業務損失且確屬已實現,依據所得稅法之 規定應准予認列。
(2)惟原處分卻謂若投資人因寶來得利基金專戶之投資標的發 生虧損而持續大量地贖回受益憑證,投資人將產生證券交 易損失,然因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投資標的 ,產生鉅額之應稅損失,進而導致整體納稅義務減少之效 果云云。受益憑證轉讓及贖回之損益,係依據財政部81年 4 月23日台財稅第811663751 號函釋辦理。至原告以自有 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債所導致之未獲償 損失,係屬已實現之業務損失,按前證期會88年11月22日 (88)台財證(四)第4310號函釋說明七所述,准依所得 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認列。緣二者所適用之法令不同,原告 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任何刻意安排減少整體納稅義務之情 事,因此縱有減少整體納稅義務效果,原告亦僅能依法辦 理,被告如強將此種整體稅負減少效果之責任加諸於依商 業判斷從事合理行為之原告,甚而以此否准原告依所得稅 法規定得認列系爭其他損失之權利,顯屬侵害原告之合法 租稅權益。依被告之見解,原告係無償給與投資人利益, 而認列應稅損失將使投資人獲得免稅所得。此一思維完全 悖離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營運準則,試問投資人之免稅所 得多寡與證券投信業者為獲取營業盈餘殊無牽涉,從而本 件原告何須以實質75﹪之損失,致使投資人獲取免稅所得 ?此例一開,等於認定納稅義務人在從事業務行為時還要 考量國家整體稅收會不會因為稅法規定而減少,原處分之 認定實顯大謬不然。原告必須嚴正指出,租稅之課徵,必 須憑藉客觀存在之經濟實質,而所得稅之課徵,當因納稅 義務人確因獲致所得而有納稅能力。以本件而言,原告所 確切承受損失之經濟實質,稅捐機關不僅理當善加體會後 而賦予宜有之租稅效果,至少應尊重證投信業主管機關( 現為金管會證期局)之要求與認定,方不致令業者無所適 從。
4、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 號函釋係財 政部於本件事實發生後所發布,不應直接援引適用,且為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30號及95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所不 採,足見財政部函釋不合所得稅法規定:
(1)訴願決定引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 號函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有提供特定利益、



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 低之收益。準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因發行公司 財務困難所發生之債權損失,或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其他標 的所發生之非經常性重大損失之責,故該項損失不應由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列報,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 條及第99條規定呆帳損失或投資損失之適用。」,否准原 告認列系爭其他損失,顯有違誤。蓋就函令發布時間點觀 之,原告係於88年間以自有資金承受所經理寶來得利基金 持有之中強公司公司債,89年因該公司債到期無法還本而 申報其他損失29,879,150元,經被告核定後,原告於94年 8 月11日申請復查,並依序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95年 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10890 號訴願決定駁回,足證 該函令係於本件事實發生後所發布,係針對本件所為之核 釋,如能援引適用,則未來所有租稅行政救濟案件均能由 財政部一紙函釋所確定,如此置法院功能及納稅義務人之 權益何在?又根據85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1 謂:「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函令,對於 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人者,對於尚未核 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其意義為不利於納稅人的解釋 函令,只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追溯既往效力,本件並 非據以申請之案件,縱使該函釋有其效力,對本件已發生 之案件亦不應直接援引適用。
(2)次按與本件案情相同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30號與95年度 訴字第1650號判決亦肯認證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 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債係屬經營業務所需,與業務有關, 因而所受之損失,自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且基 於憲法保障財產權及自由權(營業自由屬其一)之意旨, 營利事業有營業決策及營業方式之決定自由,且營利事業 乃理性之營業人,其營業決策或營業方式究對營利事業本 身,帶來利益或不利益,自有其評估依據,他人特別是公 權力機關不應予以置喙。營利事業所為之營業活動安排, 無論是否屬於義務之履行,除非有違反交易常規,依相關 法令調整或處理或構成租稅規避,應賦予其所予規避之效 果外,應予尊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 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次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



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 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 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 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 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 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 自行調整之。」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 所規定。又「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下列 業務者: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 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 、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核准 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 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 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 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 據。四、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 得為票據之背書或其他保證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員, 應為受益人利益,忠實執行業務,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 不法利益,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 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為行為時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7條及第26條第 1 項第5 款所規定。再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 19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同條第2 項第5 款復規定,不得有『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 失,促銷受益憑證』之行為。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 條第 1 項第11款第1 目規定,公開說明書應以顯著方式刊印『 本基金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 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往之經理 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 不保證最低之收益。』三、依上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不得有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 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準此,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 有之公司債因發行公司財務困難所發生之債權損失,或承 受該基金所持有其他標的所發生之非經常性重大損失之責



,故該項損失不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列報,亦無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及第99條規定呆帳損失或投資損 失之適用。」為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 7580號函所明釋。
2、在租稅法定主義原則下,營利事業係依照財務會計處理帳 載事項,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 與所得稅法、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則應於 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首揭查核準則已有明定。本件依行 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第1 項規定,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應為受益人利益,忠實執行業務。同條項第 5 款復規定,不得有「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 損失,促銷受益憑證」之行為。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 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 條 第1 項第11款第1 目規定,公開說明書應以顯著方式刊印 「本基金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 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往之經 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 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依上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不得有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 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按原告募集之寶來得利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業已載明「除經理公司、其 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外,經理公司對本 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保管機構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 足證原告已依前揭相關規定對外募集基金,明確告知投資 人對所促銷基金之受益人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有寶來得 利證券投資基金公開說明書可稽。因此就是項交易實質言 ,原告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 持有之公司債因發行公司財務困難所發生之債權損失之責 ,故系爭損失非業務所必需,與首揭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 不符,不得列為損失,且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亦持相同見解,是原核定否准認列 洵無違誤。
3、原告主張其以自有資金承受非經常性之基金標的重大損失 係基於經理公司善良管理人之責、維護商譽及未來基金募 集能力所必須承受之業務損失並經主管機關前證期會同意 得承受系爭損失,然依原告提供之簡報資料所載,仍有京 華及光華投信公司係洽特定人購買,而非如原告以自有資 金承受,由此可證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持有財務 困難之公司債僅係商業策略抉擇,而非經營業務所「必需



」。又該行為雖經前證期會認可,惟其係依據行為時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報經前證期 會核准,並非稅法上有類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關於投資抵 減等由業務主管機關核可後即可適用租稅減免之規定,故 系爭其他損失得否認列,仍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 。本件原告並不負有系爭損失發生之責,且承受該等損失 亦非原告經營業務所必需,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財政 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 號函釋規定否准 認列系爭其他損失29,879,150元,並無違誤。 4、原告雖認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 號 函發布之時間係於本件事實發生後,不應直接援引適用, 然鑒於經濟環境態樣繁多,經濟活動變遷迅速,稅法自無 法鉅細靡遺規範各項經濟活動之各個構成要件。行政解釋 係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 條文字雖未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 ,均得就法律予以作解釋(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10 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 職權,就所得稅法第38條有關營利事業業務所必需之費用 或損失之立法意旨,所作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 17580 號函之解釋,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 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應自所解 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此並非溯及既往。爰此,本 件自有其適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受經理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債,係為 克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維護受益人之權益所為之行為, 並非就經理基金所作之投資擔負基金投資受益人穩賺不賠之 責任;且原告主要收入來源為基金經理費,若不積極處理所 投資財務困難公司債之標的,任由基金遭投資人贖回,將影 響獲利及現金流量,是原告所為自與業務有關。原告承受中 強公司債所造成之損失,依證期會88年11月22日(88)台財 證(四)第4310號函說明六之規定以觀,確屬業務損失範圍 ,並無違反一般營業常規,故無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之適用 ,應得列為損失。況前揭函釋所稱業務損失準備,得以沖銷 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 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即明確指稱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得承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之證券及其相關 商品,因而所發生之損失自得以業務損失準備沖銷。況原告 以自有資金購買經理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債,係依據行 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報經主管機關前證期會核准認可之行為,是系爭損失既為原 告經營之業務之一,且與原告之業務有關,則依最高行政法 院58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例意旨,原告將該損失於已實現年 度認列損失自有所據。又原告承購買所經理基金投資之中強 公司債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向中強公司為債權催討,並與之 進行協商後,經商業公會見證作成和解筆錄,就此無法受償 債權之投資損失29,879,150元之業務損失,確屬已實現,依 據所得稅法之規定應准予認列。至於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 財稅字第09404117580 號函釋係財政部於本件事實發生後發 布,不適用於本件,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行為時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第1項第5款復規定,不得有「約 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之行 為,且其於募集寶來得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業 已載明「除經理公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有故意或 過失外,經理公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保管機構所受 之損失不負責任。」明確告知投資人對所促銷基金之受益人 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是原告無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因發行公司財務困難所發生之 債權損失之責,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持有財務困難 之中強公司公司債,僅係商業策略抉擇,而非經營業務所必 需,與首揭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符;又原告前揭行為雖經 前證期會認可,惟其係依據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 則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報經前證期會核准,並非稅法上 有類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關於投資抵減等由業務主管機關核 可後即可適用租稅減免之規定,故系爭其他損失得否認列, 仍應回歸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本件原告既不負損失發生 之責,且承受該等損失亦非原告經營業務所必需,被告依所 得稅法第38條及財政部94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 0 號函釋規定否准認列系爭其他損失29,879,150元,並無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寶來得利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投資持有中強公司債,88年間中強公司因公司資產遭掏 空致財務困難,原告遂於88年4 月14日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以 自有資金承購原告經理上開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債,並於88 年4 月15日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於同年 月27日執行決議,購入系爭中強公司債(面額)120,000,00 0 元,成交利率7.4%,證期會則於88年4 月29日以(88)台 財證(4 )第37000 號函覆原告洽悉。嗣中強公司於前揭公



司債到期無法清償,原告乃於89年7 月間與中強公司進行減 債協商,並於同年12月間與中強公司達成和解部分受償,惟 仍有29,879, 150 元未獲清償,原告乃於8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將上開未獲受償金額29,879,150元列報為當 年度其他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89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說 明書、重點查核審查報告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原告第三屆第 五次董事會議紀錄、8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88年4 月29日(88)台財證(4 )第37000 號函附原處分卷、轉帳傳票、債券買賣確認單等件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自有資金 承購其經理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債,致受有債券債權未 獲清償之損失,是否屬所得稅法第38條所指之經營本業及附 屬業務之損失,得否認列損失乙節,本院判斷如下:(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 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及費 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 3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次 按「本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左列業務之事 業: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其 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管會)核准之有 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 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 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為 票據之背書或其他保證行為。」亦經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其經營之業務為: 「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運用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其他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有關業 務。」等項,不含以自有資金承購(投資)債券一節,有 原告會計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說明書之壹、總 說明一、組織及經營業務欄附原處分卷第19頁可參;是原 告以自有資金承購中強公司債,非屬其經營之業務範圍甚



明。又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之規定,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 原告以自有資金承購基金持有之公司債既非業務所需,則 原告於該公司債屆期未獲清償縱受損失,亦非業務行為所 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於當年度認列損失。(三)至於原告主張:⑴原告承受經理基金持有之中強公司債, 係為克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維護受益人之權益所為之行 為;且不積極處理基金投資之財務困難公司債(投資標的 ),將因基金遭投資人贖回而影響獲利及現金流量,原告 所為自與業務有關,且原告就中強公司債已向中強公司催 償,並與之進行協商後,經商業公會見證作成和解筆錄, 此無法受償債權之投資損失已實現,依法得予認列。⑵原 告承受中強公司債所造成之損失,依證期會88年11月22日 (88)台財證(四)第4310號函說明六之規定,業務損失 準備得以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 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 即明確指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承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 投資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因而所生之損失得以業務損失 準備沖銷。⑶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經理基金持有之財務困 難公司債係依據行為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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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