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0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
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3 日法訴字第0951700187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 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 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 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 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蓋因「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 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 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 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 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 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 ,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 ,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 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 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 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 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 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因此,行政執 行法第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 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 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若異議人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 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0款後 段不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 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 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就被告所屬彰化行政執
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及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 字第2623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不服該處95年7 月31日彰執 戊94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00026235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囑 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95年8 月14日彰執 戊94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00026235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否 准停止執行,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以該處未能提出法律規 定及明確事證,以證實黃再添、姚添水、陳聰明等3 人合夥 確非虛偽,或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已違反證據 法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依法不得公告系爭函一附表所 列被繼承人黃再添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作廢及准移送機關代辦 理繼承登記云云,向該處聲明異議。經法務部部行政執行署 以95年9 月18日95年度署聲議字第333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以 「彰化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違反營業稅法罰鍰)已記載受處分人為『黃再添、陳聰 明及姚添水等3 人』;而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 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已 記載義務人為『陳聰明、姚添水、黃再添(繼承人為異議人 、黃萬福、黃阿菊、尤黃素真及陳黃麗雲)』,此有該債權 憑證、違章案件處分書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等附 於該處執行卷可稽。故移送機關既於前開案件執行名義已列 明黃再添等人為義務人,即與前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 點第4 項規定所稱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須準用 該規定。從而,前開違章案件之受處分人既為『黃再添、陳 聰明及姚添水等3 人』,因黃再添死亡,移送機關補正原移 送義務人黃再添執行部分,為義務人黃再添之繼承人甲○○ 即異議人、黃萬福、黃阿菊、尤黃素真及陳黃麗雲等5 人; 另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義務人原為「陳聰明、姚添水 、黃再添(繼承人為異議人、黃萬福、黃阿菊、尤黃素真及 陳黃麗雲)』等人為義務人重新發單,彰化處依據上開執行 名義,以系爭函一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准移送機關代義 務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否認移 送機關對於黃再添等人有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議, 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定義義務人得 聲明異議之事由尚有未合…,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等語,駁回異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95年11月3 日法訴字第095170 0187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經查,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 政救濟程序,應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就執行機
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異議人對之 不得再聲明不服,已如前述。雖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 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 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 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 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 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9 條第2 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 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 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 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 執行法第9 條立法理由第3 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 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 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 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 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 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 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 告者,迥然不同。行政執行法第9 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 僅適用於同法第2 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 括第3 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 章「即時強制 」,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 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 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 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 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 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 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 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 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 特殊性,適用效能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 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 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 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 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 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 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
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 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 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 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 法事項有所爭執,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期臻妥慎;但就執行程 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 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 ,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能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 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 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 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 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
四、本件原告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被告所屬彰化行政執 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及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 字第2623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該處 聲明異議。關於原告之聲明異議事由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 務所依法不得公告系爭函一附表所列被繼承人黃再添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作廢及准移送機關代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查被告 所屬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57186 號執行事 件,移送機關所移送違章案件之受處分人既為「黃再添、陳 聰明及姚添水等3 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義務人死亡 遺存遺產者,…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之規定,因黃再添 死亡,移送機關補正原移送義務人黃再添執行部分,為義務 人黃再添之繼承人甲○○即異議人、黃萬福、黃阿菊、尤黃 素真及陳黃麗雲等5 人,另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6235 號執行事件,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移送機關以義 務人原為「陳聰明、姚添水、黃再添(繼承人為異議人、黃 萬福、黃阿菊、尤黃素真及陳黃麗雲)」等人為義務人重新 發單,被告所屬彰化行政執行處依據上開執行名義,以系爭 函一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准移送機關代義務人辦理繼承 登記事宜,經核均未逸脫或變更原執行名義之範圍,洵無不 合。而該聲明異議既經被告以95年9 月18日95年度署聲議字 第333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 告之決定,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從而訴願 機關就原告對上開異議決定提起之訴願,以不合法而為不受 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其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