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961號
TPBA,95,訴,3961,200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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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862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
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世界巔
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巔峰公司)於89年度補發予其配
陳江愛玉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申報抵減其93年度
之稅額新臺幣(下同)6,368,514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最後
抵減年度為92年度非93年度,乃否准認列其申報投資抵減稅
額6,368,514 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9,506,699元,淨
額為18,837,626元,補徵稅額6,368,913 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6 月1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562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及獎勵民間
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規定,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
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創業投資事業或參
與交通建設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
有時間達2 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 限度
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但是抵減總額不得超
過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的一半。當年度不足抵減的部
分,得在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但最後年度之抵減金額,
不受僅抵減一半之限制。
⒉世界顛峰公司係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原告之配偶陳
江愛玉以個人名義應募世界顛峰公司因擴充而發行之記名
股票計3,500,000 股,繳納之股款總計為35,000,000元(
每股10元),且陳江愛玉持有上開股票已達2 年以上。依
上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及獎勵
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33條規定,陳江愛玉自得以取得
上開股票之價款35,000,000元之20% (即7,000,000 元)
限度內,作為投資抵減稅額之用,並分5 年抵減其應納之
綜合所得稅額,此有陳江愛玉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華證券公司)申請補發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可證。且上開投資抵減稅額事
項亦業經被告以89年2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107200
號核准在案。
⒊上開補發之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
額餘額表所載,陳江愛玉所得適用抵減稅額之年度係自89
年度起至93年度止,顯見陳江愛玉所得適用投資抵減稅額
之最後年度係93年度。且陳江愛玉於申報90年度個人綜合
所得稅時,曾抵減稅額6,427 元,而尚餘6,993,573 元稅
額未抵減,此並經被告之稅務員於上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
餘額表註記和蓋章確認,益證陳江愛玉所得適用投資抵減
稅額之最後年度係為93年度。
陳江愛玉就投資於世界顛峰公司之股款所得適用投資抵減
稅額之最後年度既係93年度,則原告於申報93年度個人綜
合所得稅時,將上開尚未抵減餘額6,993,573 元全數以抵
免93年度應繳稅額6,368,514 元,自符合上開88年12月31
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
設條例第33條規定。被告遽以陳江愛玉所得申報投資抵減
之最後年度是為92年度為由,要求原告補繳稅款,自有違
誤之處。
⒌依被告89年2 月3 日財北國稅二字第89107200號函謂:「
說明:…三、請將本函日期及文號詳註於各該股東投資抵
減稅額證明書,並將其報核聯(第1 聯)送本局北投稽徵
所申報核驗。」可知,被告就系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
書負有審查其所載事項內容是否正確之義務,如其有所記
載錯誤之情事發生,其自可要求世界顛峰公司予以更正。
且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規定,每一年度抵減總額,
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之50% (最後年度不在
此限),據此,經抵減該年度所得稅額後,如有尚未抵減
之投資抵減稅額,則由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
徵所於該當年度應納稅額確定後,核發股東投資抵減稅額
餘額表供以後年度繼續抵減。縱系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
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所載內容有所錯誤情事發
生,則原告基於信賴經被告核驗通過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
證明書及其所核發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所載內容,
於可得抵減稅額之最後年度(即93年度),將尚未抵減稅
額之餘額全數用來抵免93年度應繳之稅額,自屬於法有據
而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以陳江愛玉所得申報投資抵減之
最後年度是為92年度為由,要求原告補繳稅款,自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
⒍原告雖為世界巔峰公司之董事長,惟係負責公司之決策事
項,至於有關委託大華證券公司開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
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等事項,基於分層負責,
自係授權屬下處理,原告本身並未參與。是以,原告對於
系爭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為何會發生記載不相符合之
情事,毫無所悉。據此,自不得單憑原告是為公司董事長
,即認定原告對上開情事完全知悉而不得以此主張抵減。
㈡被告主張:
原告為世界巔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6年度以現金認股
方式投資創立生產液晶顯示器用彩色濾光片之投資計畫,因
而發行記名股票,該公司申請該投資計畫適用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第8 條規定,案經經濟部工業局以87年3 月17日工證(
87)二字第006848號函核准在案,該公司亦於89年初向被告
申請准予核發該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被告以89年2 月
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107200號函核准該公司核發股東投
資抵減證明書,該函並載明該公司股東得以取得該股票價款
20% 限度內,抵減88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
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最後
抵減年度為92年度。原告以錯誤之系爭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
列報抵減,被告未予認列其申報93年度抵減餘額6,368,514
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陳江愛玉投資世界巔峰公司3,500,000
股繳納股款35,000,000元,持有上開股票已達2 年以上,自
該股款20 %(即7,000,000 元)額度內取得5 年之投資抵減
稅額,並由大華證券公司補發予其配偶世界巔峰公司之股東
投資抵減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依上開股東投
資抵減稅額餘額表所載適用抵減稅額年度自89年度起至93年
度止,是其以93年度為最後一年度列報尚可抵減餘額6,368,
514 元應無誤,陳江愛玉於申報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
曾抵減稅額6,427 元,而尚餘6,993,573 元稅額未抵減,此
並經被告之稅務員於上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註記和蓋
章確認,益證陳江愛玉所得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最後年度係
為93年度,原告並無過失。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世界巔峰公司於86年度以現金認股方式投資創立
生產液晶顯示器用彩色濾光片之投資計畫,因而發行記名股
票,該公司申請該投資計畫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規定,經濟部工業局以87年3 月17日工證(87)二字第
006848號函核准在案,該公司亦於89年初向被告申請准予核
發該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被告以89年2 月3 日財北國
稅審二字第89107200號函核准該公司核發股東投資抵減證明
書,該函並載明該公司股東得以取得該股票價款20% 限度內
,抵減88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
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最後抵減年度為
92年。原告以錯誤之系爭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列報抵減,被
告未予認列其申報93年度抵減餘額6,368,514 元,並無違誤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8 條規定:「(第1 項)為鼓
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
充,依左列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2 年以上者
,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20% 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
以後4 年度內抵減之;其投資於創業投資事業者之抵減金額
,以不超過該事業實際投資科技事業金額占該事業實收資本
額比例之金額為限:一、個人或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營利事
業,原始認股或應募政府指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計
畫,其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二、個人或營利事
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創業投資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
股票。(第2 項)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
以不超過該個人或事業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或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50% 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第
3 項)第1 項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
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並每2 年檢討1 次。」
四、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檢附世界巔峰公司於89年
度補發予其配偶陳江愛玉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申報
抵減其93年度之稅額6,368,514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最後抵
減年度為92年度非93年度,乃否准認列其申報投資抵減稅額
6,368,51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
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股東投資抵減稅額證明書
(其上蓋有「補」字)、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其上蓋
有「補」字)、被告綜合所得稅93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暨繳
款書、復查申請書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足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得以世界巔峰公司於89年度補發
予其配偶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申報抵減其93年度之
稅額?經查:
㈠原告為世界巔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86年度以現金認股
方式投資創立生產液晶顯示器用彩色濾光片之投資計畫,因
而發行記名股票,該公司申請該投資計畫適用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第8 條規定,案經經濟部工業局以87年3 月17日工證(
87)二字第006848號函核准在案,該公司亦於89年1 月18日
向被告申請准予核發該公司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被告以89
年2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107200號函核准該公司核發
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該函說明二並載明該公司股東得以取
得該股票價款20% 限度內,抵減88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內
抵減之,最後抵減年度為92年度,該函並經送達世界巔峰公
司收受,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各函文影本附原處分卷
(第40頁、第43頁、45頁)可稽。依據上開核准函(即被告
89年2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107200號函)所開立之系
爭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適用抵減年度應自88年度起至92年度
止。是原告所提出上開補發之陳江愛玉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
記載抵減至93年度止,其記載自屬有誤,於法不合。
㈡抑且,本件經證人林秀萍即大華證券公司職員到庭結證稱:
本件陳江愛玉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係補發,從電腦資料可查
到其所載年度係錯誤,正確之抵減最後年度應為92年度,補
發並不會再寄送第1 聯給國稅局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綦
詳,並提出原告本人之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
稅額餘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確係記載抵
減至92年度止無訛。原告係世界巔峰公司負責人,應最瞭解
系爭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適用抵減年度,何況,原告本人之
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之抵減最後
年度均載為92年度,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故該公司依據上開
核准函(即被告89年2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107200號
函)委託大華證券公司開立(或補發)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
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因事關該公司股東權益,原告
更應注意受託人大華證券公司所補發系爭股東投資抵減證明
書與上開核准函(即被告89年2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9
107200號函)不相符,即時予以更正股東投資抵減證明書及
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原告執以錯誤之系爭股東投資抵
減證明書及股東投資抵減稅額餘額表,於93年度列報抵減委
無足取。至於原告主張:陳江愛玉於申報90年度個人綜合所
得稅時,曾抵減稅額6,427 元,而尚餘6,993,573 元稅額未
抵減,此並經被告之稅務員於上開補發之股東投資抵減稅額
餘額表註記和蓋章確認,益證陳江愛玉所得適用投資抵減稅
額之最後年度係為93年度,原告並無過失,且有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之稅務員係於審查90年度尚未抵
減餘額所為註記及蓋章,當時並非最後一個抵減年度,且投
資抵減起訖年度悉應依被告89年2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89107200號函為據,亦非稅務員個人所得以變更,被告亦無
足以使原告正當信任投資抵減最後年度已變更為93年度之情
事。上開主張,自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否准認列原告申報投資抵減稅
額6,368,514 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9,506,699元,淨
額為18,837,626元,補徵稅額6,368,913 元,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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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