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910號
TPBA,95,訴,3910,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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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910號
               
原   告 亞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複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500395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 金支出新台幣(下同)15,154,764元,被告初查以其中支付 予訴外人姜海之外銷佣金5,296,710 元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 ,且非原告簽訂合約,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92條規定不合,不予認列,核定佣金支出為9,85 8,054 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57,777,097元,應補徵稅額為 1,324,17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列報支付姜海之前開佣金,是否確有委託 仲介銷貨之事實,而屬營業所需之必要合理費
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震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雄公司)間接代理原 告與大陸代理商姜海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熟悉大陸市場 之姜海為原告開拓當地銷售市場。經由姜海之努力,原 告得與買方簽訂銷售合同並出口貨物後,再由原告支付 佣金予姜海。是系爭合約雖係以原告關係企業名義與銷 售代理人簽約,其法律效果仍直接歸屬於原告,與查核 準則第92條第4 、5 款之規定,自無不符。被告卻謂系



爭合約形式要件即未符合查核準則規定云云,此顯無所 據。再者,系爭銷貨收入皆係透過姜海展現其對大陸相 關市場之熟識,藉此尋得買方富裕注塑制模(天津)有 限公司(下稱大陸富裕公司),被告卻以「其銷售對象 就同一家公司已有交易往來模式,交易雙方價格理應由 買賣雙方或其業務代表確認,並無仲介勞務之需要」, 無端抹煞代理商之必要性,亦與經驗法則亦相違背。 ⒉訴願決定以:「縱認係屬代理或經銷合約,核其內容未 詳細訂明代理區域、數量、價格、折扣、業務需要所生 雜費分攤、貨價收受、呆帳處理、產品訴訟代理、產品 替換、賠付、售後服務及合約之終止等委任細項權利及 義務規定,且亦無佣金支付等相關約定事項,核與首揭 查核準則規定尚有未符」及被告所稱:「系爭合約內容 未詳細明訂底價,亦未明訂雙方之權利義務」云云,此 非但侵害私人契約之締約自由原則,更係無端增加法律 所無之要求。倘被告係為探究仲介勞務之合理性及必要 性,自應綜合系爭合約、原告與買方簽訂之銷售合同及 原告提出之部門費用支出申請單上所載內容及其他相關 說明詳實判斷,怎可謂系爭契約不符形式要件。 ⒊另前揭財政部訴願決定謂:「況依案附銷售合同…,姜 君係訴願人之業務代表,並代表訴願人與富裕注塑制模 公司簽約,應屬訴願人之員工而非代理人或代銷商,自 無支付佣金之必要」,亦是未依據實情而僅以銷售合同 之形式為武斷之認定。因該銷售合同乃富裕注塑制模有 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約,合約效力自發生在簽約主體 之間。合約右下角業務代表欄上雖書有姜海之名,惟並 無法以此即認定姜海與原告之間究係何項法律關係,仍 必須依據前揭原告與姜海間簽訂之協議書及實質情況為 判斷,再由原告對員工之所得資料,亦得以證明姜海並 非原告之員工,故被告與訴願決定逕自認定姜海為原告 之員工,係無所依據,顯有違誤。
⒋原告已提出與姜海簽訂之協議書,並提示確實支付系爭 佣金支出共5,296,710 元之結匯證明。其中原告申請部 門費用共二次,分別為2,688,137 元(美金77,146元) 及2,608,573 元(美金75,175元),前次支出有原告匯 款予姜海之銀行匯款單足證;後次佣金支出,則係依姜 海之指示,匯款至青島明和塑模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青 島明和公司),由其代收代付,此亦有銀行匯款單及代 付佣金簽收單為證,均符合取得有關憑證之要件。本件 縱有被告所謂部分有代付簽收單卻無轉付證明文件之情



事,頂多亦僅能不予認列該小部分,何能全盤否定佣金 給付之真實性,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系爭佣金支出 雖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惟此係因姜海與客戶洽談銷貨 價格,基於其優越之業務能力,創造比其他代理商高額 之銷貨收入,故給付較高佣金,確實具有正當理由,對 此,原告業已提出佣金支出及銷貨收入之對照表、姜海 創造高毛利率表及相同產品由姜海代理與由其他代理商 代理之售價比較表提出相關數據及證據等,足可為證。 ⒌又查,原告給付姜海佣金之支出之計算式為:〔佣金= 銷貨收入-代理價,代理價=底價×0.92(或0.9)+ 非標準件價格+運費+保險費〕。原告之銷貨價格係由 代理商自行與客戶洽談,惟須高於底價,是倘代理商業 務能力優越,則可創造高額銷貨收入,原告即須給付其 較高之佣金。故原告與姜海約定佣金之計算方式,並非 以銷售收入之固定成數計算,而係以銷售收入與原告可 接受售價之差額決定,亦即超過原告可接受價格之部分 ,全屬姜海之佣金,在此誘因下,姜海銷售產品之單價 往往高於其他代理商之銷售,且創造出26.91%~35% 之 極高毛利率。是系爭佣金之支出,已具備充足之正當理 由。被告卻謂「實質上系爭佣金支出相關之銷貨毛利其 銷貨成本皆來自關係企業震雄公司,銷貨毛利高及協議 書底價嗣後訂定等因素,實難以客觀採信」,顯未釐清 本件銷貨之對象既係富裕注公司,則銷貨成本與關係企 業何干?況原告支付較高之佣金確係因姜海代理之銷貨 售價遠較其他代理商為高,倘未經由姜海之仲介,原告 將無法獲得系爭銷貨收入,更遑論有何毛利可言,故豈 可僅以「實際毛利率估算只有14.16 —15.15%」,即謂 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被告在未查得佣金受款人無仲介 交易事實之情況下,僅以臆測否定事實,顯與法嚴重牴 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經就原告提示之銷售代理協議書、往來函電、結匯 證明、佣金支出明細、系爭佣金支出相關銷貨毛利、單 價分析及出口報單等資料查核,該佣金合約係其關係企 業震雄公司所簽訂,原告主張係屬間接代理性質,然與 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不符。又原告經營其他機械器具批 發業(行業標準代號:5259-99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 20% 、費用率11% 、淨利率9%,與系爭佣金支出相關之 銷貨毛利,其銷貨成本皆來自關係企業震雄公司,毛利 約為29.64%~35% ,佣金支出與該營業額之比率約15.4



8 % ~19.85%,實際毛利率估算只有14.16 ~15.15%, 原告雖提示相同產品由不同代理商銷售之單價分析,然 考量實際毛利,原告以毛利高故支付姜海較高佣金作為 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之正當 理由,實難以採信,且其銷貨對象就同一家公司已有交 易往來模式,交易雙方價格理應由買賣雙方或其業務代 表確認,姜海是業務代表或代理商身分姑且不論,原告 何需以申報較高之出口銷售價格,又每次交易卻再付出 較高之佣金支出。至原告佣金支出匯款情形如附表,匯 款並非皆匯至其所稱代理商姜海之戶名及銀行帳戶,部 分匯至大陸青島明和塑模機械有限公司,其中復部分有 代付簽收單卻無轉付證明文件供核,與前揭查核準則規 定不符,其主張核不足採。
⒉又查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 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 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 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 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業務仲介協議書、統一發 票等資料,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 合理費用。原告既主張姜海為其北京代理商,惟所提示 震雄公司與姜海簽訂之協議書,僅略載「為便於市場銷 售…台灣震雄(亞塑機械)依底價之92折做為代理商姜 海先生之銷售代理價格…」等語,縱認係屬代理或經銷 合約,核其內容未詳細訂明代理區域、數量、價格、折 扣、業務需要所生雜費分攤、貨價收受、呆帳處理、產 品訴訟代理、產品替換、賠付、售後服務及合約之終止 等委任細項權利及義務規定,且亦無佣金支付等相關約 定事項,核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尚有未符。
⒊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無端增加法律所無之要求,更屬違背 法律之規定云云,惟查證佣金支付事實仍需探究其仲介 勞務之合理性與必需性,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 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查證,並未逾越稅法等相關之規 定;況依案附銷售合同(N0:000403),姜海係原告之 業務代表,並代表原告與富裕公司簽約,應屬原告之員 工而非代理人或代銷商,自無支付佣金之必要,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實情而僅以銷售合同之形式為武斷之認定, 然原告形式要件即未符合首揭查核準則規定,而實質上 系爭佣金支出相關之銷貨毛利其銷貨成本皆來自關係企 業震雄公司,銷貨毛利高及協議書底價嗣後訂定等因素 ,實難以客觀採信,且其銷貨對象就同一家公司(富裕



公司)已有交易往來模式,交易雙方價格理應由買賣雙 方或其業務代表確認,並無仲介勞務之需要,原核定佣 金支出9,858,054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佣金支出 15,154,764元,被告初查以其中二筆即原告列報支付訴外人 姜海之佣金支出2,688,137 元、2,608,573 元(合計5,296, 710 元),其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且非原告簽訂 佣金合約,與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不符,而否准認列減除, 核定佣金支出為9,858,054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及審查報告書附原處 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由震雄公司以間接代理之方式與姜海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熟悉大陸市場之姜海為原告開拓當地銷售 市場,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之規定;且因姜海所創造之收 入較其他代理商為高,故原告給予較高之佣金,已具備充足 之正當理由,被告在未查得姜海無仲介交易事實之情形,僅 以臆測之詞否認系爭佣金,顯與法有違等語。故本件之爭執 ,在於原告所列報前開佣金支出,是否確有委託姜海仲介銷 貨之事實,而屬營業所需之必要合理費用?
四、經查:
㈠按行為時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 為執行所得稅法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必要,而規定 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該準 則第92條規定:「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 ,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四、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 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五、 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㈣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 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 銀行書名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 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 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 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 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 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 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



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 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 予適用(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8 號解釋意旨)。 ㈡次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 仲介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 酬,因此,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自應以該經紀人、代理 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 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 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前 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改 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770 判決參照)。又依行政訴 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有 關成本與費用,係屬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應由納稅義 務人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就其列報前開佣金支出,確有委 託仲介銷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均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所列報支付姜海之前開二筆佣金,係委託其仲介 銷貨予大陸富裕公司之事實,固提出其所稱委由關係企業 震海公司以間接代理之方式與姜海簽訂之協議書、銷貨合 同、外銷收入分類帳、出口報單、佣金計算表、結匯證明 及姜海名義出具之佣金簽收單為證(見原處分卷第286-28 7 、308-338 頁)。惟經被告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結匯證明 資料查核結果,原告所列報支付予姜海之前開二筆佣金, 僅其中一筆2,688,137 元(即美金77,146元)係匯入姜海 之銀行帳戶;另一筆2,608,573 元(即美金75,175元)則 係匯入第三人青島明和公司,原告雖補提示姜海名義出具 之函文及佣金簽收單,主張係依姜海之指示匯予青島明和 公司轉付云云,惟上開文書為私文書,核其形式及實質內 容真正,仍須原告為證明;原告亦未能提示相關資金流程 及其他具體可資採信之轉付證明資料以為證明,自難信為 真實。
㈣又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協議書僅略載:「為便於市場銷售及 開拓,…台灣震雄(亞塑機械)依底價之92折做為代理商 姜海先生之銷售代理價格…」等語,對仲介之標的、對象 、佣金結算及付款日期等重要事項均未有約定;且依原告 所提與大陸富裕公司簽訂之四份銷售合同(見原處分卷31 2 、315 、318 、332 頁),其中三份係由訴外人全建源 代表原告與大陸富裕公司簽訂;另一份合同則由姜海以其 為原告之業務代表與大陸富裕公司簽約(見原處分卷第31 5 頁),亦與原告所稱姜海為其代理人或代銷商有別,故



依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與富裕公司簽訂上 開銷售合同而外銷貨物予該公司,係因姜海居間仲介而促 成等情屬實。復參諸原告經營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行業 標準代號:5259-99 ),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 、費用 率11% 、淨利率9%,系爭佣金支出相關之銷貨成本皆來自 關係企業震雄公司,毛利約為29.64%~35% ,佣金支出與 該營業額之比率約15.48%~19.85%,實際毛利率估算只有 14.16 ~15.15%,原告雖提示相同產品由不同代理商銷售 之單價分析,然考量實際毛利,原告以毛利高故支付姜海 較高佣金作為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 款5%之正當理由,亦難以採信,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足資採信姜海有提供仲介銷貨服務之相關往來文書、傳 真或電子郵件等資料以為證明,實難僅以原告依上開匯出 匯款證明及出口報單資料拼湊製作之佣金計算表,遽認原 告匯付之前開款項,係用以支付姜海提供仲介銷售服務之 報酬,而屬營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故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 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委託姜海仲介銷貨之事實,被 告核定剔除其列報給付姜海之佣金支出5,296,710 元,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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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