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899號
TPBA,95,訴,3899,2007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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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899號
               
原   告 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魏妁瑩 律師
      張少騰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趙佑全 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丁○○代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5013732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政府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於民國(下同) 94 年4月20日公告「民間參與投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 車計畫」進行招商,原告嗣於94年6 月21日獲選為該計畫之 最優申請人,並於94年12月13日與臺北市政府簽定民間參與 投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投資契約,因該計畫纜車系 統終點站〈山上站、交通轉運公園站均同〉位於陽明山國家 公園轄區內,原告乃於94年11月間向被告申請山上站之建築 執照,經被告於95年6 月2 日核發95陽建字第00006 號建造 執照。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以95年7 月 21日環署綜字第0950058307號函知被告,認為山上站之開發 項目符合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第1 款之 項目,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未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 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被告遂以95年7 月26日營陽 建字第0956001614號函知原告,其所領有被告95陽建字第00 006 號建造執照許可無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 開函文,經內政部審認該95陽建字第00006 號建造執照許可



是否無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訴由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
⒈本件的被告是否適格、是否客觀上訴之利益有保護的必 要?
⒉研習住宿設施是否為認定標準第23條第1 款第1 目之文 化設施、或教育設施?
⒊上開屬性的認定哪一個機關才是有權解釋的機關? ⒋環保署95年7 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50058307號函有無錯 誤?
⒌本件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事涉五主管機關: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 其案件(BOT)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②在國家 公園內,依國家公園法令核發建造執照之執行機關為被 告(管處)。③國家公園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 署。④環境保護事項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令之主管機關為 參加人。⑤教育事項及相關教育法令之主管機關為教育 部。
⑴按臺北市政府之已依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 定,完成本計畫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在案,且於 90年已經參加人確認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法」之 環境評估程序,故臺北市政府於94年始依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進行公開招商及與原告簽訂本 計畫之投資契約在案。
⑵後原告於95年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 」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本計畫「山上站」之建造執照 ,被告亦於95年6月2日核發建照,惟被告之上級機關 內政部營建署遲至95年7 月20日,在未察臺北市政府 已公告之相關規定及自行掌管陽明山國家公園相關法 令之情形下,自行向參加人請求解釋本計畫「山上站



」依國家公園法允許之使用項目「研習住宿設施」是 否屬「旅館」之性質而有依環評法令之適用,而參加 人於未參酌各該主管機關(包括教育部)現行法令之 情形下,恣意將「研習住宿設施」解釋為「教育設施 」,而認本計畫有實施環評之必要,從而被告認定原 核發之建照無效,是其認定事實顯屬權利之濫用。 ⑶是以,本件所需處理之問題即為,若環保署之認定顯 與國家公園法令之規範牴觸時,是否應由共同之上級 機關進行協調、澄清相關法令適用疑義後,所為之行 政處分始為適法;而被告在行政程序尚未完備、法令 競合爭議情形未獲解決之情況下,以違反國家公園法 令之環保署釋示為據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拘束受處分 人,且司法機關亦無從審酌其行政裁量範圍是否適當 。鈞院自應廢棄原處分,交由行政機關完成其行政審 查確定。先合敘明。
⒉有關本件被告是否適格、是否客觀上訴之利益有保護的 必要部分:本件被告95年7月26日之營陽建字第0956001 614 號函係屬行政處分,自當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況 鈞院已通知環保署參加訴訟,故無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 題。原告亦因原處分之法律效果而造成權利之侵害。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分別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據此,從形式而論,原處分說明四提 到:「貴公司對本處處分如有不服者,得向本處提出 書面異議、陳情;或於接獲本通知函次日起30日內, 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同時應檢送訴願書至本處」,被 告已自將此函定性為行政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 項第6 款為救濟期間及救濟管轄機關之教示, 原處分之性質自為行政處分無疑。另就實質面以觀, 原處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確認95 陽建字第00006 號建造執照無效,而95陽建字第0006 號建築執照,係針對原告於94年11月間所提出之山上 站建築執照許可申請案之具體公法事件為核准處分, 故核准之行政處分自屬行政處分無疑。茲本件被告於 95年7 月26日再以營陽建字第0956001614號處分認原 核發之建築執照無效,則該處分當屬對原告具體申請



案作出駁回處分,亦即,對原告之公法事件申請案作 出具體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其性質上屬行政處分, 應無可疑。且查,被告以此函單方確認原告權利存否 ,已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是以,符合行政處分所須 具備要件,原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係屬合法。 ⑵本案僅以被告為訴願相對人,與法尚無牴觸,按「所 謂多階段處分係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依法須其他 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始完成之情形。在多階段行政處 分,雖有複數之行政行為存在,其中惟於最後階段直 接向人民作成之行政行為,才具備行政處分之性質, 至其他階段行為純係行政內部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 」,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51 號裁定載有明 文。但在多階段行政處分,最終行政處分的內容實質 上取決於前階段行政行為,為維人民權利,83年3 月 16日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多階段 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其認定標準,應非以顯名機關 為限;反之,係端視前後階段行為是否對當事人直接 產生法效性以為斷。如屬否定,則視為僅係行政內部 之表示行為,當事人不得對之爭訟之;如屬肯定,縱 為前階段之行為,亦應肯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從而 得對之提起訴願之。亦即以前階段機關之上級機關為 訴願管轄機關。」,是以,例外於符合下列要件時得 以前階段之行政行為為對象,提起行政爭訟:1.做成 處分之最後階段機關,依法應對先前階段行為予以尊 重,且不可能有所變更;2.先前階段之行為具備行政 處分之必要要素者;3.先前階段行為以直接送達或以 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者,例如,以公函副本送交當事人。 ⑶本件原處分之認定雖係根據參加人95年7 月21日環署 綜字第0950058307號函,惟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依法 不須有參加人之先行行政行為為必要,即並不須有參 加人之共同協力,可自為此處分,原處分以參加人之 函為據,僅是行政尊重而已,是以,依法並不屬於多 階段行政處分。
⑷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屬於多階段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13條所揭示之顯名主義,應以實施處分時之名義 機關為準,即原處分機關為訴願相對人,雖83年3 月 16日行政法院庭長聯席會議允許例外得以前階段行政 行為機關為訴願相對人提起訴願,惟前階段行政行為 須同時以副本函知訴願人,以符合「法效性」之行政 處分要件,本件參加人95年7 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50



058307號函並無以副本抄送原告,是以,並不符合顯 名主義之例外情形,以被告為訴願相對人自與法無違。 ⑸綜上,營陽建字第0956001614號函不論從形式及實質 判斷,皆屬行政處分。另原處分並非屬多階段行政處 分,自不應以參加人為訴願相對人,縱若認原處分為 多階段行政處分,亦因參加人95年7 月21日環署綜字 第0950058307號函並無以副本抄送予訴願人,而不符 合顯名主義之例外,而應以被告為訴願相對人。是以 ,本件原告所提之訴願於程序上並無任何違誤,訴願 決定竟認為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而諭示原告另行向 鈞院提起確認訴訟云云,自屬違法不當。此外,如原 告本件獲勝訴判決,則95陽建字第00006 號建造執照 即恢復其效力,因此,對於原告自有訴之利益保護之 必要。
⒊有關研習住宿設施是否為認定標準第23條第1 款第1 目 之文化設施、或教育設施乙節,依據保護利用管制原則 ,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內,絕無可能再興建「教育設 施」,否則即為違反法令。故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域內興 建之「研習住宿設施」絕對不是「教育設施」。 ⑴個案變更計畫書係由行政院核定,主管機關內政部於 94年5 月12日以台內營字第0940083413號函公告在案 ,參見原證7 第8 頁可知,本計畫山上站因二次通盤 檢討變更,開發項目包括「研習住宿設施」。
⑵二次通盤檢討亦經行政院核定,由內政部於94年7 、 8 月間公告施行,參見原證6 第9-61頁以下可知,山 上站得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係屬「服務設施」( 參見第9-62/9-63 頁),亦非認定標準所稱之「文化 設施、教育設施」。
⑶二次通盤檢討、個案變更計畫均經內政部「國家公園 計畫委員會」、行政院審議通過,於歷次開會過程中 均無任何資料顯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營建署、原行政 處分機關有將「研習住宿設施」認定為「文化設施、 教育設施」之討論或說明;而列席之參加人官員亦未 對此設施僅需依國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10條辦理「預 先評估環境影響」之程序有所質疑。(詳細說明如後) ⑷二次通盤檢討、個案變更計畫等法令依循,本屬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營建署、原行政處分機關之權責,今原 處分理由未見其依權責之解釋,僅依其他無權機關違 法不當之解釋為其理由,據此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構成原處分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⑸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4 月14日由副署長所召集之「研 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 』審查作業疑義」會議中,與會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 員會、台北市政府、原處分機關及內政部營建署國家 公園組等機關,並無人表示本案需進行環評(原證9 )。會中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組代表歐技正說明: 「本署主要關注重點為基地配置量體、數量強度差異 ,從而須審視北投線空中纜車BOT 案興建營運計畫與 原報行政院核定之規劃報告書之差異,前所為之預先 評估環境影響亦應重為評估影響差異,本項審視程序 可視為上開許可之延續與確認」;原行政處分機關代 表蔡處長亦強調:「北投空中纜車BOT 案計畫總開發 挖填方尚在10萬立方公尺免環評門檻以下」;該次會 議決議第五點並明確記載:「請台北市政府依本部營 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95年2 月24日函示,針對 本案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必須加 強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交通衝擊、溫泉取供 、生態補償及減少支柱等面向需為補充差異說明部分 ,修正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差異說明書,函送管 理處再詳予檢視審查後函覆審查結果,俾利後續建築 許可審查」等語,足徵與會之台北市政府、原處分機 關及其上級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並未認為設置「研習住 宿設施」即須進行環評。
⑹本件之爭議在於,原告將研習住宿設施設置183 間房 間,並兼有生態研習功能,此二因素是否即使「研習 住宿設施」成為「教育設施」?
①就建築物用途分類之類別以觀,按依建築技術規則 總則編第3-3 條(原證10)規定,D-2 類文教設施 指「供參觀、閱覽、會議,且無舞台設備之場所。 」,而H-1 類住宿安養則指「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 場所」。故文教設施之特徵並不包含以住宿為其主 要功能。
②另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及私立社會教 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第3 條,分別就所謂文化及 教育機構有所定義:即「本條例第2條第4款所稱文 化機構,係指依法令設立之下列機構:一、圖書館 或資料館。二、博物館或美術館。三、藝術館。四 、紀念館或文物陳列館。五、音樂廳。六、戲劇院 或演藝廳。七、文化中心。八、其他與文化有關之 機構。」、「私立社會教育機構種類如下:一、圖



書館或圖書室。二、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三、科 學館。四、藝術館。五、音樂廳。六、戲劇院。七 、紀念館。八、體育場所。九、兒童及青少年育樂 設施。十、動物園。十一、其他社會教育機構。」 。住宿如為該設施之主要功能之一,則應被歸類為 住宿類設施,而非單純之文教設施。
③查本計畫之「研習住宿設施」,其內部設施不僅含 有會議室、生態展示設施,教室及餐飲服務,亦有 提供住宿、休閒之功能,故二次通盤檢討將「研習 住宿設施」認定屬「服務設施」確有其意義。
④文化設施之主管機關應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而教育設施之主管機關應為教育部,因此,本件研 習住宿設施是否為文化設施或教育設施,均被告或 參加人均無權為解釋,而應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 會或教育部進行解釋。
⑤被告於94年8 月8 日發布之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 用管制原則(下稱管制原則,原證14)第4章第7條 關於遊憩區使用之要求中,只有本案座落用地遊憩 區第四區(即遊四區)之容許使用項目內,包含「 研習住宿設施」,其餘分區均未見「研習住宿設施 」之容許使用項目,再查,管制原則第5 章第12條 內關於一般管制區第三區(即管三區)之容許使用 項目內,卻有「教育設施」之項目,且該教育設施 限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前 已設置且經教育主管機關合法登記有案者。據此可 知,本計畫所預計設立之「研習住宿設施」,絕非 「教育設施」。
⑥綜上,研習住宿設施不因其有「住宿功能」而成為 文教設施,亦不因其具有研習功能而當然成為「教 育設施」,被告違反基於主管機關權責所訂定之行 政命令,反以參加人基於錯誤之認知所為之認定, 即逕而要求原告須重行依國家公園法等規定提送開 發計畫報核,實為違法之處分。
⒋上開屬性的認定哪一個機關才是有權解釋的機關? 有權解釋本計畫「研習住宿設施」之機關為內政部、營 建署及被告,並非參加人,若各機關間之法令競合而有 衝突時,應由共同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協調決定之。 ⑴就各行政機關間職權之分工而言,各行政機關皆有其 特定之專屬法定職掌,行政機關間應互相尊重,不可 逾越,否則即屬違反各機關組織法之規定。就法律解



釋而言,立法院通過、總統頒布之法律通常係為特定 事項之母法,就該母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如環評法第1 條即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 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 定。」。換言之,若針對環境保護事項應優先適用環 評法之定義或解釋;若環評法未規定者,即應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亦含定義或解釋)。
⑵查,本件環評法及其子法認定標準均未就「文化設施 、教育設施」有所定義,而文化設施、教育設施之定 義本屬文化及教育事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文化 建設委員會及教育部)依相關主管法令之規定予以認 定者,若其他機關於具體個案之適用與否不甚明確時 ,自應詢問該事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為解釋始為 適法。今環保署並未詢問文化建設委員會或教育部針 對文化設施、教育設施之法令解釋,竟自行判斷,其 違法不當已見一般。
⑶本件之爭點係本計畫山上站依法得開發之開發項目( 研習住宿),其定義究竟為何?因該等名詞僅出現於 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原證6 )、陽 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 計畫(原證7 )兩項國家公園法系之法令中。是故, 營建署依職權本應就本計畫「研習住宿設施」之定義 予以認定。惟查,營建署非但未依法定職權進行認定 ,竟將該等解釋之責任以95年7 月20日營署園字第 0952911785號函,推由環保署進行認定,其違法不當 之行政作為已屬明確。
⑷由本案參加人於96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陳述可知,參 加人亦係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所 陳述,對於研習住宿設施從實質上認定屬於文化教育 設施,而不論其名稱為何。惟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新建工程處前引95年5 月30日北市工新企字第095026 69200 號函,係引述營建署於95年4 月12日會議中所 提出之意見,台北市政府根本未對該項設施為任何認 定。因此,「研習住宿設施」是否為「教育設施」仍 應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營建署或被告加以認 定,參加人前述陳述,更足以認定「研習住宿設施」 性質之解釋權,在於內政部營建署或被告,而非參加 人。
⑸末查,營建署於95年4 月12日「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



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BOT案』審查作業 疑義會議」會議記錄(即原證9)陸、決議第4點載明 「本案研習住宿設施應確實強調生態研習住宿功能, 並加強兩者之關連性」,據此可知,營建署係將「研 習住宿設施」定義為具有生態研習功能之「住宿設施 」,而非「教育設施」。此外,95年1 月26日「北投 線空中纜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 畫書』審議會議」之會議中(即原證12),該次會議 主席裁示「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 書記素地開發計畫書』內容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業務 單位審視符合原始招商文件,並經與會單位及顧問詳 實討論暨提出修正意見,如無其他原則性意見,本案 比照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方式,原則上通過 審議‧‧‧」(第28點),據此可知,本案之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亦認原告提出興建之內容符合原始招商 文件,無須進行環評,且此次會議臺北市政府以主管 機關之立場亦無認定「研習住宿設施」為「教育設施 」之意涵。
⑹綜上,本案無論從內政部營建署之觀點或臺北市政府 之觀點,均未認定「研習住宿設施」為「教育設施」 。是本件被告及營建署怠於依法行政,任由參加人恣 意而為,原處分顯然違法
①法律之解釋,對於人民而言,應具有可預見性,本 件教育設施之解釋自應以教育主管機關之解釋為準 。而「研習住宿設施」僅出現國家公園法系中,其 他法規並無相同名詞,自應由被告(或內政部營建 署)之解釋為準。
②其次,依據「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 (原證15)之規定,山上站設置之「研習住宿設施 」是屬於「服務設施計畫」項下之一類,而「教育 設施」並非屬於「服務設施計畫」項下之一類,而 似應屬「旅遊設施及教育研究設施」項下之一類, 兩者功能不同、類型不同、設置目的亦不相同,是 以,「研習住宿設施」絕無可能是「教育設施」。 ③本件被告及營建署非但不詳究自行掌管之國家公園 法令規定,甚至在參加人錯誤認定「研習住宿設施 」之性質後,又據此錯誤解釋作成原處分,原處分 之違法昭然若揭。
⒌又參加人95年7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50058307 號函有無 錯誤?該函說明4及說明5之內容,已顯示環保署解釋法



令原則之混亂,環保署無權以割裂解釋之方式「實質」 認定「研習住宿設施」之功能。
⑴查,本件參加人95年7 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50058307 號函之解釋,依其說明項5 以觀,「本案研習住宿設 施位於國家公園內,申請面積3.56公頃,依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5年5 月30日北市工新企字第09 502669200 號函,略以:『該項設施應以教育研習為 主。』因此依據『認定標準』第23條第1 款第1 目之 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所依據之判斷及解 釋基礎顯有錯誤。
⑵經查,參加人引用之台北市政府95年5 月30日北市工 新企字第09502669200 號函(原證8 ),係台北市政 府回覆營建署之內容,台北市政府於該函中表示:「 ‧‧‧大署一再強調北投線空中纜車山上站素地之『 研習住宿設施』不宜發展為『溫泉旅館』,該項設施 應以教育研習為主,‧‧‧」等語,其違法錯誤情形 如下:
①遍查原證8 函文所引95年1 月26日「北投線空中纜 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 審議會議」之會議記錄(即原證12),其中內政部 營建署代表歐技正發言表示(會議記錄第1 頁倒數 第11行以下):「但是研習住宿設施應以生態研習 為主要功能‧‧‧」,並無臺北市政府95年5 月30 日函文(即原證8 )所轉述「大署一再強調北投線 空中纜車山上站素地之『研習住宿設施』不宜發展 為『溫泉旅館』,該項設施應以教育研習為主,‧ ‧‧」等語,換言之,臺北市政府95年5 月30日函 文引述「該項設施應以教育研習為主」,顯與實際 會議記錄不符。
②又查原證8 函文所引95年4 月12日「研商陽明山國 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BOT案』 審查作業疑義會議」會議記錄(即原證9 ),其中 內政部營建署亦無一人曾說過研習住宿設施應以教 育研習為主,換言之,臺北市政府95年5 月30日函 文之引述,顯與實際會議記錄不符。
③承上,營建署於前述二次會議中既從未有「研習住 宿設施應以教育研習」為主之意見,且台北市政府 95年5 月30日函文亦非表達自己之意見,僅係轉引 營建署之會議發言(但引用錯誤),是以,臺北市 政府亦根本未對該項設施為任何認定。




④綜上,參加人不細察營建署所掌法令之立法目的, 未發文請求主管機關針對研習住宿設施之性質表示 意見,反而斷章取義,部分引用無權解釋機關之錯 誤引述,其違法不當至為灼然。
⑶再者,台北市政府既非文化及教育事項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又非二次通盤檢討、個案變更計畫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其應無權解釋研習住宿設施之性質。 ⑷本件參加人自行恣意錯誤判定「研習住宿設施」屬於 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已如上述,從實質功能論定,參 加人之函釋已為違法不當,而原行政處分機關依此違 法不當行為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違法無效。
⑸又為何參加人有權以割裂解釋之方式「實質」認定「 研習住宿設施」之功能?既然「研習住宿設施」也有 住宿功能,為何不從「實質」認定「研習住宿設施」 為「觀光(休閒)飯店」或「旅(賓)館」,而要尊 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之規定呢?相 同的,教育設施也出現於教育部及內政部營建署所執 掌之法令,為何環保署可以恣意認定有出現「教育」 二字的設施就是「教育設施」呢?是以,參加人既已 自承對於「研習住宿設施」之解釋,應尊重主管機關 對於相同名詞之解釋,且依法律解釋之原則,相同名 詞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則其於認定「研習住宿設施」 是否為「教育設施」時,即應踐行必要之調查程序, 應發文詢問教育部或內政部營建署,否則即屬恣意解 釋,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因此,參加人稱其依「實 質」功能認定教育設施,已屬權利濫用,應為違法之 解釋。
⑹參加人對於教育設施之解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按 「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 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491號解釋主旨明文揭示,因此,參加人於96年5月 21日陳述其係從「實質」觀點認定研習住宿設施係屬 教育設施,即無任何具體之認定標準,除為一般受規 範者所無法預見,亦無從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是 以,參加人所稱從實質觀點對於教育設施進行解釋, 實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⒍本件原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
原處分不顧原告對行政行為之合理信賴,牴觸行政程序 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業已構成行政處分違法。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另 「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 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 予以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 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等關於行政處分之 『信賴保護原則』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惟行政法上『 信賴保護原則』,並不限於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凡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並 依此事實產生信賴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之行為 ,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又其信賴保護之結果,並未對造成公益之重大危 害‧‧‧,以保護人民之信賴。」、「按行政程序法 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保護者,需行政 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實行為存 在,以為信賴基礎;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信賴 行為,如運用財產或其他處理,而產生法律上之變動 ;嗣行政機關欲去除此項信賴基礎,人民之權利或利 益將因之受有損害。」及「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 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㈠信賴基礎之存在: 即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 是一事實行為存在。㈡有信賴表現:及當事人因信賴 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 基礎與信賴表現有因果關係。㈢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 基礎」,分別為台中高等法院93年訴更一字第12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94 號及449 號判決所 明示。是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為,須有行政 行為之信賴基礎,人民有客觀、具體之信賴表現,且 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三者。
⑵查本件有下列行政行為讓原告產生不需就研習住宿設 施部分依環評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程序,而僅需依國 家公園法施行細則第10條進行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之信 賴:
①94年4 月20日,台北市政府本計畫招標申請須知所 附之投資契約草案第4.3.2.5 條約定:「乙方承諾 辦理『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 書』中所載承諾事項」(原證3 第資-9頁),並於



契約草案附件二就乙方應辦理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 報告書之承諾事項一一列舉(原證3 第資-61 頁)。 ②原告於94年12月13日與台北市政府簽訂之投資契約 第4.2.2.8 條、第4.3.2.5 條及第7.5 條分別約定 :「甲方於職權範圍內,以政府不出資為原則,協 助乙方辦理『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預先評估環境影 響報告書』中所載承諾事項。」、「乙方承諾辦理 『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 中所載承諾事項。」及「乙方辦理「交通轉運公園 」部分土地及「龍鳳谷遊憩區」部分土地開發之規 劃、設計及施工作業,應依建築法、國家公園法、 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包括但不限於陽明山國家公 園第二次通盤檢討、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 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等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原證4 第資-17 、35頁)。
③94年5 月12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40083413號函 所公告之「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 以下簡稱個案變更計畫),就陽明公園(遊四)允 許使用項目增加研習住宿設施,並就預先評估環境 影響的部分表示同意,此個案變更計畫經行政院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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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儷山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