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3877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9
月4 日台內訴字第0950141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 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 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8 日駕駛被告公務車(車號 I U -8538,下稱系爭公務車)發生車禍毀損,維修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360, 215元,因被告建設局當年度車輛維修 費用僅餘19,572元,故不足之340,643 元由被告建設局86年 度道路橋樑改善工程設備及投資-管理費項下支應。被告秘 書室及主計室因該車殘值僅20餘萬元,送修不符成本效益, 乃建請依事務管理規則車輛管理第49條規定先行報廢,另於 89年度編列預算購置,惟原告仍主張修復,並於88年11月22 日簽奉前縣長核可。嗣經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下稱 審計室)以88年7 月1 日88審宜一字第88 1748 號函,要求 被告就:⑴系爭公務車因事故而損失,是否依審計法第58條 檢同有關證件,報本室審核;另該公務車所發生之事故是否 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⑵系爭公務車預算均編列有維修 費,本次維修費係以工程管理費列支,核與臺灣省各機關工 程管理費用支用要點第4 點規定未合,請查明支用依據。⑶ 據貴府主計室及秘書室之會簽意見,均表示該車之殘值僅20 餘萬元,而維修費用大於殘值,已不符成本效益原則,何以 不採納上述科室意見,仍辦理修復之原因見復。⑷經查87年 11月8 日為星期日,該員是否有出差單及使用公務車之派車 單等資料。⑸對於車禍肇事之鑑定及發生之地點、時間無資 料可查對。⑹系爭公務車除投保第三責任強制險外,是否另
有加保其他保險,是否牽涉保險之求償理賠等,查明處理見 復。
㈡被告於88年9 月1 日以88府主二字第88415 號函提出聲復 後,審計室88年9 月10日88審宜一字第884171號函通知有 關系爭公務車維修費用340,000 元(下稱系爭維修費用) 仍應減列繳庫,並請查明系爭公務車所發生之事故是否盡 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被告於88年10月4 日簽由前縣長 裁示:本案只有「刪除」或「同意」二種方式,如刪除, 則請李前局長(即原告)自行負責費用。如同意,則本案 結束。建設局及主計室應依此原則辦理。被告即於88年10 月8 日再度提出聲復,審計室88年11月15日88審宜一字第 885181號函仍維持原議減列繳庫,略以:「...本案貴 府聲請覆議擬請不予減列88年度道路橋樑改善工程工程管 理費項下列支付之車輛維修費34萬元乙節,經核:⒈未依 審計法第58條規定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⒉未檢 據有關證件證明其事故發生確係於放假日執行確定(具體 )時、地、事之公務;並查明肇事人已盡善良管理責任; ⒊其支用經費未符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之規定與其特定工 程預算之執行有關等。故仍應維持原議減列繳庫...」 。
㈢被告遂以89年6 月20日89府建發字第064001號函請原告儘 速繳納系爭維修費用,略以:「有關台端於民國87年11月 8 日駕駛車號IU8538公務車撞損乙案,其維修費用新台幣 340,000 元整,經審計室維持原議『減列繳庫』之認定, 請台端儘速繳納...」嗣並先後以89年8 月4 日89府建 發字第069537號、90年12月13日90府建發字第143095號函 請原告就事故發生、取具說明及公務執行之時、地等補正 相關資料具體說明或儘速將系爭維修費用繳回,並說明原 告依審計法第72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乃委請律師於90年12月28日致函被告,主張被告並無 令其繳納系爭維修費用之法律依據,且提出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136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其執行公務行為之證明。被告即於94年10月19 日以府財產字第0940107426號函檢送報損(廢、毀)查核 表、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件,供審計室 查核。審計室仍以95年3 月23日審宜縣壹字第0950001917 號函復略以:「貴府雖先後檢送財物報損查核表、宜蘭地 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核與審計法施行細 則第41條規定未合,...仍請依據審計法第72條規定追 究相關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即以95年5 月10
日府建城字第0950036813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原告於 文到30日內向被告繳交340,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 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 件,報審計機關審核。」「第58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 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審計法第58條、第7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因原告駕駛系爭公務車因車禍毀損,報損過程與審計法 第58條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不合,經審計室要求被 告依審計法第72條規定追償,其已多次函請原告負責賠償將 系爭維修費用繳回未果,復以系爭函通知原告限期繳交,核 屬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之私權爭執,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以資救濟。是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 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