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95公審決字第02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應民國(下同)8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3級考試(下稱86年高考)經建行政職系國際貿易科考試錄取,於87年9月18日及格生效,同年9月19日至94年2月21日任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年1月1日改制前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辦事員,嗣應93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下稱93年司法特考)3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考試及格,於94年11月21日任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其任用審查案,經被告以95年5月19日部特一字第0952595477號函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自94年11月21日生效,而原告87年9月至94年2月曾任合作金庫辦事員年資因與現任職務性質不相近,爰無法採計提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於合作金庫87年3月至94年2月任職期間之年資 應作成准予提敘俸級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國家招考檢察事務官之目的係為使檢察機關有法律以外之專 業加入偵查工作,檢察事務官分為4組,分別為財經實務組 、電子資訊組、營繕工程組及偵查實務組,而財經實務組係 鑑於當下重大金融弊案、重大公司淘空案及其他重大犯罪, 其犯罪所得及資金流向不易追查,須有會計、財稅等財經專
業加入偵查體系。且依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職務說明書 所列之所需知能欄,亦明確指出具有法律本科以之專業知識 ,諸如會計、財稅等以有效協助檢察官辦案。實務上,財經 實務組之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專理重大財經案件,均須 運用會計、財務方面之專業知能,方能準確掌握具體犯罪事 證,而所謂會計、財稅之專業內涵,僅係例示說明,於重大 案件涉及跨國洗錢,須追查資金流向時,具外匯、銀行實務 之原告即須發揮專才全力偵辦,此有原告於高雄地檢署工作 期間之工作內容證明及原告於司法官訓練所受訓期間課程表 各1份可證,故原告前於合作金庫所從事之工作與現職檢察 事務官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相近。
2、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認定辦法(下稱認定 辦法)第5條限以職系作為認定之規定,嚴重影響公務人員 提敘、退休、晉級等權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認定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公 務人員俸給法所規定之性質相近,僅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 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然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就其 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之規 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所稱之補充及技術性之規定, 已使公務員權利受有損害,影響公務員提敘、退休、撫恤、 晉級等權利,應屬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外所為之限制,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
⑵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雖授權考試院訂定認定辦法, 然母法第17條第4項明文指出「性質相近」,係指公務人員 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再依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3條所定「職務」之定義為「係分配同一職務人員所 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而認定辦法第5條顯為授權規定外另 為不必要之限制,嚴重限縮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蓋「職務 」與「職系」之認定並不相等(例如任職於事業單位合作金 庫之公務人員,有可能為財稅行政職系或金融保險職系,抑 或經建行政職系,該3職系之工作內容可能相同,足徵職務 與職系並不相等,又被告對於在事業單位未銓敘之公務人員 如何認定其適當職系?),故認定辦法第5條限縮以職系作 為認定之規定,嚴重影響公務人員提敘、退休、晉級等權利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3、被告以原告公務人員專業類科考試,與司法特考司法行政職 系檢察事務官類科各組考試之應試科目相類似程度作為認定 標準,是否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為不必要之限制 ?
⑴有關原告於復審書所提檢察事務官考試科目及應試組別,並
非提供被告作為是否准予提敘之判斷標準,而係據以說明原 告於合作金庫任職之工作背景與現職有何關聯。又審查銓敘 工作性質時,不應片面以前後2次之公職考試之應考科目作 為審定標準,應以實際所從事工作性質審查,原告前於合作 金庫所從事之工作性質與現職檢察事務官所從事之工作性質 堪認相近,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徒以字句之片斷章節為其核 駁之依據,亦徵其理由之薄弱。
⑵復審決定稱其尚非以國家考試應試科目作為判斷標準,而被 告審查銓敘工作性質時,卻以前後2次之公職考試之應考科 目相類似程度達50%以上,作為審認之標準,前後顯有矛盾 ,故被告並未詳細說明究以何項標準審認當事人之實際工作 內容?
⑶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除具備一般法律本科以外,仍需其他專 業知識,諸如會計、財稅、營造工程、電腦資訊等,以有效 協助檢察官辦案並不爭執。被告雖表示以應試科目相近程度 達50%以上,即得認定與現職性質相近,尚無增加公務人員 俸給法第17條規定不必要之限制云云,惟被告除以「應試科 目相近程度達50%以上」作為性質相近認定標準外,是否有 其他認定標準?其所認定性質相近標準為何?被告應提出相 關之認定標準。如不符合應試科目相近程度達50%以上,被 告又有何其他作為或標準?何以原告提出前後2職之工作內 容證明等資料,被告不予實質認定?抑或被告僅有「應試科 目相近程度達50%以上」之認定標準?若是,則被告所為認 定,與現職性質相近與否之限制,即屬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條規定另為不必要之限制。
⑷有關被告表示以應試科目相近程度達50%以上,即得認定與 現職性質相近,應為書面審核下便宜行事之認定標準。原告 前應86年高考經建行政職系國際貿易科考試及格時,當時選 填分發之服務機關包括經濟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糧食局 、合作金庫、臺北銀行等單位,渠等工作性質顯不相同,然 被告卻以「職系」、「應試科目」作為認定與現職性質相近 ,試問當年同經該科考試及格而分發在經濟部與合作金庫之 人,其工作內容性質豈屬完全相同?被告所為認定以偏概全 ,應由原告前後2職工作內容進行實質認定。
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性質相近,係依「 職務」並非依「職系」作為認定標準,被告依認定辦法規定 所為審認之標準,有違母法授權規定。被告卻再以應試科目 與職系之工作性質息息相關為由,逕以「應試科目相近程度 達50%以下」作為認定性質相近與否之標準,益徵其認定標 準以偏概全。被告雖稱應試科目相近程度達50%以上係認定
條件之1考量因素,然卻未具體陳明其他之認定考量因素, 其認定標準既已依認定辦法第5條限縮為「職系」,再以應 試科目作為標準,均明顯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4項之 職務工作性質規定另為不必要之限制。
4、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僅依合作金庫94年2月25日合金總人字 第0167號證明書所載,認定原告於合作金庫國外部之工作內 容性質與現任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之職務性質不相近,未 對原告於合作金庫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任何其他之實質審查, 有失偏頗:
⑴原告於合作金庫國外部任職期間,並未擔任國外部外匯進出 口業務,原告於95年9月間向合作金庫人力資源處反應,經 其重新出具95年9月15日合金總人字第0149號證明書,參照 該證明書所載:「該員(即原告)於民國87年3月19日進入 本行服務(職稱為實習辦事員)至民國94年2月21日辭職( 離職時職稱為辦事員,且未支領退休金或資遣費)。其在本 行服務期間擔任總行國外部會計科外匯會計、出口清算、同 業存款銷帳等經辦及匯兌科匯入款覆核、匯出匯款催收等外 匯匯兌業務經辦等工作。有關其考核、職等職級及薪點等資 料如下:..」,並有國外部職員工作調換表10份可證,故 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審認資料尚有不足。
⑵參照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所等出具之金融銀行內部控制 基本測驗合格等3份證明書,證明原告於合作金庫任職取得 3張金融證照,確實具有銀行實務經驗,及具有財經方面之 專業知能,本件應實際瞭解國內金融機構之業務範圍(外匯 部分確係金融機構業務之1),以確認原告於合作金庫國外 部之實際工作內容確屬銀行業務之1,且原告擔任會計乙職 ,所獲得之會計實務經驗,並不因係銀行之會計而有所不同 ,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認定原告之工作內容與經建行政職系 較為相近,顯不相符。
⑶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4項明文定義「性質相近」係指 「職務」工作性質而言,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所定「 職務」之定義為「係分配同一職務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原告提出之合作金庫工作證明指出原告曾從事會計經辦 及外匯相關等工作,佐以原告考上86年高考後,持續在金融 體系任職,充分瞭解會計工作之流程、金融機構之工作內容 及資金追查方向。而原告現職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設立目 的,已見前述,原告之經建行政類組國際貿易科之考試雖與 司法特考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考試之科目不盡相同,惟依 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職務說明書所列所知需能欄、實務 上財經實務組之檢察事務官之專業知能及原告之工作內容,
即可探究原告之實際工作性質。況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之 考試科目亦有「銀行實務」科目,即為原告所曾從事7年之 工作,足徵該組檢察事務官確實需具備銀行實務方面專業, 可證原告前後2職工作性質相近,原告亦聲請傳喚合作金庫 國外部任職之主管張俊輝(目前為國外部匯兌科科長)或人 力資源處之相關人員,請依原告實質工作內容認定。 ⑷公營事業機構與政府行政機關本質及制度上存有很多不同之 處,包括原告任職之公營事業機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其工 作項目未賦予一定範圍(例如由銀行櫃員調至人事單位、會 計單位或海外分行單位等,均由公營事業人事單位任意調動 ,未受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又升遷制 度亦與行政機關不同。是公營事業機構公務員轉任行政機關 服務時,有關俸給之認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有相關規 定,即規定由職務性質相近與否作認定。
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條固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職系,然原告前於合作金庫之事業 單位並不適用該法,況同一職組之職系不一定代表職務相近 (例如同為法務行政職組下,並非所有職系工作職務均涉及 會計、財稅層面等),故職務工作性質相近,可能分屬在不 同職組。而原告前於合作金庫並無職系規定,原告所提合作 金庫證明書可證原告任職期間多從事會計及匯兌業務經辦, 且司法行政職系之職務說明書亦指出該職務須具有會計、財 稅之專業知識以有效協助檢察官辦案,尚難認原告不具有銀 行方面之實務及經驗,故原告前後工作性質相近,應堪認定 。
5、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所定「專才、專 業、適才、適所」之立法精神,司法行政職系同職組者係矯 正職系、法制職系,而司法行政職系與安全職組各職系、海 巡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此有職組 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可參。惟財經實務組、電子資訊組、營繕 工程組之檢察事務官,其曾任職務之專業應與財經、電子、 營繕工程有關,顯與矯正職系、安全職組各職系、海巡行政 職系等職系並不相關,是依被告及復審決定機關之認定標準 ,司法特考檢察事務官之財經實務組、電子資訊組、營繕工 程組之檢察事務官,曾任公務員職務之職系,顯然難與司法 行政非同職組之職系,亦非屬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之職 系(例如電子資訊組之檢察事務官,曾任職務係為資訊處理 職系,依被告之認定標準,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司法行 政職系職務),則每年提出申請銓敘審定之檢察事務官(如 原任職郵局資訊、地政單位測量人員者),被告何以同意予
以認定,其標準何在?是否僅因應試科目相類似程度達50% 以上?故請鈞院調閱相關銓敘資料,自可證明原告所言確實 。又縱認原告於合作金庫之工作內容係屬經建行政,惟何以 無法提敘?被告所為處分顯違平等原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 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 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 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 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 務員身分之年資。..第1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 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公務人員曾任職等 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 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 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 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 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 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 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 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認定辦法第5條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 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 近並繳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 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其性質是否相近之 認定,如曾任年資無職系,則以其原服務機關開具曾任職務 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 適當職系後,再依上開訂有職系之認定原則予以採認。2、原告前應86年高考經建行政職系國際貿易科考試及格,87年 3月19日至94年2月21日任合作金庫辦事員,嗣應93年司法特 考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考試及格,於94年11 月21日任職高雄地檢署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司法行政職系 檢察事務官。被告以原告曾任合作金庫辦事員之職務性質與 擬任職務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惟其具與擬任職務職 責程度相當之經驗6個月以上,爰以95年5月19日部特一字第 0952595477號函銓敘審定准予權理(以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 授資格權理薦任第7職等),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 點。
3、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得採計提敘俸級之資格要件,公務 人員俸給法及認定辦法已有明文規定。原告曾任之職務並無 職系規定,依規定應由原服務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就 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 依原告所附合作金庫94年2月25日合金總人字第0167號證明 書所載,原告於87年3月至94年2月任職於合作金庫期間,係 從事總行國外部外匯進出口業務及外匯會計經辦等工作,以 該工作內容,對照考試院84年12月14日(84)考台組貳一字 第04977號令修正發布之職系說明書之經建行政職系之職務 說明:「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經建行政、商業行政..等知 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 等:(一)經建行政:含經濟建設行政之推行,..國際貿 易..等各項綜合性業務或相關之業務等。..」,因原告 於合作金庫任職期間,多從事外匯經辦之國際貿易事項,核 其工作性質應與經建行政職系較為相近,而依職組暨職系名 稱一覽表規定,經建行政職系與原告現職所列之司法行政職 系,既非屬同職組之職系,亦非屬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 之職系。是以,其職務性質與現職並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 。惟其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規定,得免予試用,故被告以95年 5月19日部特一字第0952595477號函銓敘審定准予權理(以 薦任第6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7職等),核敘薦任第 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4、被告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所定「專才、專業、適才、 適所」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檢察事務官之職務性質除具備一 般法律知識外,對於刑事實體法、訴訟法尤應有深入之瞭解 與豐富之實務經驗。且對於各種行政法令亦應熟稔,並宜具 備法律本科以外之專業知識,諸如會計、財稅、營造工程、 電腦資訊等等,及具有精準之分析與判斷能力,以有效協助 檢察官辦案,爰對檢察事務官曾任年資與現職職務性質相近 之認定,被告曾個案同意除得依認定辦法以職系為認定基準 外,尚得以曾任職務與現任職務之實際工作內容並參酌當事 人前後所應各公務人員專業類科考試,與司法特考司法行政 職系檢察事務官類科各組考試之應試科目相類似程度達50% 以上,予以認定。惟原告原任工作內容性質及考試類科係屬 經建行政職系範疇,與擬任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之職務性 質不相近,無法依上開採計認定原則提敘俸級。故被告對於 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之採計提敘向依法令規定及上開採計認定 原則,衡平考量當事人之實際工作內容,並無原告所稱違反 平等原則之情事。
5、原告稱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工作性質相近之規定,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云云,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 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 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 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 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 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 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 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 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 意義為綜合判斷。」之意旨,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 行政機關在不逾越母法之限度內,非不得基於母法概括授權 訂定辦法。認定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 授權,就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 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所訂頒之補充及細節性規定,該認定辦 法第5條規定性質相近之認定,即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且 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6、原告稱被告以公務人員專業類科考試,與司法特考司法行政 職系檢察事務官類科各組考試之應試科目相類似程度作為性 質相近認定標準,為增加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所無之 限制云云,惟:
⑴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4項及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所稱 性質相近,係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 性質相近。至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如曾任年資之職務設 有職系,應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視該等職務之職 系是否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視為同一職組或得相互調 任作為認定之標準;如無職系,則以其服務機關開具曾任職 務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 當職系後,再依上開訂有職系之認定原則予以採認。 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明定職系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 相似之職務,而依法務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有關檢察事務 官職務說明書所載之工作項目,檢察事務官係依檢察官之指 揮,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 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並製作筆錄及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 、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執行刑事裁 判及其他法令所定之職務,且於該職務說明書所需知能欄亦 填載該職務除具備一般法律知識外,對於刑事實體法、訴訟 法尤應有深入之瞭解與豐富之實務經驗。對於各種行政法令 亦應熟稔,並宜具備法律本科以外之專業知識,諸如會計、
財稅、營造工程、電腦資訊等,及具有精準之分析與判斷能 力,以有效協助檢察官辦案等語。
⑶承上所述,被告對於檢察事務官曾任職務與現任職務性質相 近之認定,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4項及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辦理外,如其前應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與檢察 事務官考試之應試科目相近程度達50%以上,並放寬得認定 與現職性質相近,尚無原告所稱增加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 規定以外不必要之限制。而原告因曾任年資並未設有職系, 被告逕依其服務機關開具曾任職務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 明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上開訂有職 系之認定原則予以採認,即無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其工作內容 證明等資料予以實質認定之情事。
⑷原告復稱被告以應試科目相近程度達50%以上,即得認定與 現職性質相近,此應為書面審核下便宜行事之認定標準,且 以應試科目作為工作性質相近與否之認定,顯有以偏概全云 云,惟:
①有關檢察事務官曾任職務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之認定,從 寬以其前應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與檢察事務官考試 之應試科目相近程度達50%以上,作為認定條件之1之考量 因素,已如前述。至於以「應試科目」作為認定標準,係 審酌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依「職系」予以設置,承上所述 ,「職系」為「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是以,各考試類科中應試科目,自須與職系說明書所定該 職系之工作性質息息相關,藉由考試取才,以符「專才、 專業」之旨。是故,以應試科目作為工作性質相近與否之 認定,並無原告所稱便宜行事或以偏概全等情事。 ②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及第8條、職務歸系辦法第2條 第1項及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各機關 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係依其業務職掌事項及職系說明書 歸入適當之職系,基此,不同性質之機關,如其業務職掌 事項分別涉及同一職系內涵,自得依上開規定,將組織法 規所定之職務予以歸入同1職系,並據以進用人員。7、參照考試院84年12月14日(84)考台組貳一字第04977號令 修正發布之職系說明書之經建行政職系之職務說明,及會計 審計職系之職務說明:「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會計、審計等 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會計:含辦理各機關預算編製、執行及內部審核、政事 費用、公營事業財務經費業務及財務會計之審查核計,.. 。」,原告前應86年高考經建行政職系國際貿易科考試及格 資格任合作金庫辦事員,其考試類科係屬經建行政職系範疇
,有關原告補提合作金庫95年9月15日合金總人字第0149號 證明書所載辦事員之工作內容,亦非屬上開會計審計職系之 內涵,故被告據以認定與經建行政職系性質較為相近,並無 違誤。
理 由
一、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司法人員之俸給 ,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次按,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 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 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 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 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 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 身分之年資。..」同法條第4項後段規定:「第1項... 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 性質相近。」同法條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 由考試院定之。」又按,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 5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第2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 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以下簡稱曾任公務年資)與 現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 之認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同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 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 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 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 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 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 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二、本件原告前應86年高考經建行政職系國際貿易科考試錄取, 於87年9月18日及格生效,同年9月19日至94年2月21日任合 作金庫辦事員,嗣應93年司法特考3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檢 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考試及格,於94年11月21日任職高雄地 檢署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其任 用審查案,經被告以95年5月19日部特一字第0952595477號 函銓敘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 自94年11月21日生效,而原告87年9月至94年2月曾任合作金 庫辦事員年資因與現任職務性質不相近,爰無法採計提敘。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主張由合作金庫所出具之證明書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職務說明書所需知能欄均列「會計」,可認其曾任合作金庫 辦事員與現任檢察事務官職務性質相近,應予採計提敘俸級 (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爰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曾任合作金 庫辦事員職務工作性質,與現任檢察事務官職務之性質是否 相近?經查:
1、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4項後段規定:「第1項...所稱 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 』之性質相近。」所稱「職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 第3款規定,係指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又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 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 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且各機關 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 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8條復 定有明文;而所謂「職系」指「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 似之職務」,「職組」指「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職務說明書」指「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職系說明書」則指「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此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之 規定自明;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職系、職組、職務說明書 、職系說明書均在說明「職務」之「工作性質」,因此,欲 明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所稱「性質相近」,本應就 職務之職系、職組、職務說明書、職系說明書加以判斷認定 之。惟因轉調人員曾任之職務並非均有職系之規定,考試院 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認定辦法第5條 規定,乃區分「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職系者」及「曾 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者」兩種情形,明訂其曾任公務年資 「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應依「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 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 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或「曾任職務並無 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 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 之(即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 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 定為性質相近)。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 定對照表認定之」加以認定。經核上開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 ,係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有關 「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等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乃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且無逾越公務人員
俸給法第17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 ,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之可言。
2、是依上開規定,曾任公務之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 辦理提敘俸級時,如無職系之規定,須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 容證明,先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 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 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 調任之職系,認定是否為「性質相近」而決定得否提敘俸級 ,尚非以國家考試應試科目或應試組別之所需知能作為判斷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性質相近」之認定及提敘俸級標準 ,則縱被告曾於另案以國家考試應試科目或應試組別之所需 知能作為是否提敘俸級之標準,亦屬另案提敘俸級於法究否 妥適之問題,原告尚不得執此主張其亦得比照辦理,否則有 違平等原則之論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被告於另 案增列此認定標準,係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認定辦法 第5條以外,放寬認定與現職性質相近之標準,而非原告所 訴增加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為不必要之限制,原告所訴, 容屬誤解)。
3、依合作金庫94年2月25日出具之合金總人字第0167號證明書 ,其證明事項欄位記載:「..其在本行服務期間擔任總行 國外部外匯進出口業務及外匯會計經辦等工作」之工作內容 ,對照考試院發布之職系說明書之經建行政職系之職務說明 :「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經建行政、商業行政..等知能, 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一)經建行政:含經濟建設行政之推行,..國際貿易. ..等各項綜合性業務或相關之業務等。..」,因原告於 合作金庫任職期間,多從事外匯經辦之國際貿易事項,核其 工作性質應與經建行政職系較為相近,依據職組暨職系名稱 一覽表之規定,經建行政職系屬經建行政職組,而原告任職 之檢察事務官,則列司法行政職系屬法務行政職組,既非屬 同職組之職系,亦非屬得以曾任經建行政職系之經歷單向調 任或相互調任司法行政職系職務,是其曾任合作金庫辦事員 之職務工作性質,與現任檢察事務官職務之性質並不相近,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無法採計 提敘俸級。
4、另原告補提合作金庫95年9月15日合金總人字第0149號證明 書,其證明事項欄位記載:「..其在本行服務期間擔任總 行國外部會計科外匯會計、出口清算、同業存款銷帳等經辦 及匯兌科匯入款覆核、匯出匯款催收等外匯匯兌業務經辦等
工作」之工作內容,對照考試院發布之職系說明書之會計審 計職系之職務說明:「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會計、審計等知 能,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 等:(一)會計:含辦理各機關預算編製、執行及內部審核 、政事費用、公營事業財務經費業務及財務會計之審查核計 ,..」,則縱認其工作性質屬會計審計職系之職務,惟與 現任檢察事務官職務所列司法行政職系屬法務行政職組,亦 非屬同職組之職系,且非屬得以該職系之經歷單向調任或相 互調任司法行政職系職務,是原告曾任合作金庫辦事員之職 務工作性質,與現任檢察事務官職務之性質亦不相近,依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仍然無法採計 提敘俸級。
三、綜上所述,原告曾任合作金庫辦事員之年資,因與現任檢察 事務官職務性質不相近,則被告未予採計提敘俸級,徵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洽。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