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741號
TPBA,95,訴,3741,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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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8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62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億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紡公司)之 清算人,億紡公司滯欠民國(下同)91年12月期營業稅、92 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本稅、罰鍰、滯納金、計至95 年3 月23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486 萬4, 367 元,嗣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7 月19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 62689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原告於93年7 月28日至93年7 月30日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於93年7 月28日 通知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報債權;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於93 年8 月5 日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30030460號函申報債權 482 萬4,558 元(滯納利息另計)在案。原告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93年9 月11日北院錦民樹93年度司字第677 號 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原告以億紡公司資產不足清償負債 ,旋即向法院聲請億紡公司破產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破字第66號裁定駁回;原告清查億 紡公司賸餘財產,於93年11月3 日將賸餘現金182,694 元, 申請抵繳滯欠被告之部分稅款,其後將結算表冊送股東承認 ,於94年7 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億紡公司 清算完結,經該院民事庭以94年9 月9 日北院錦民樹93年度 司字第677 號函准予備查。嗣原告自認億紡公司業經清算完 結,乃於94年9 月22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局申請註銷億紡公 司未獲分配之稅款。案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95年4 月4 日 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50204713號函復略以,尚難認定億紡 公司已完成合法清算為由,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註銷欠稅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之清算,須清算人將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所定清 算職務執行完畢,始為完結」,經前司法行政部61年6 月 7 日台(61)函民決字第4458號函釋在案,清算人之職務 ,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為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原告就任億 紡公司清算人後,依公司法規定檢查公司財產,億紡公司 結餘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原告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案經裁定駁回在案 ,原告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已將結餘資產現金182,694 元 ,全數優先清償稅捐,原告之清算人職務已執行完畢。清 算人如已依法清理公司結餘資產,清償債務,切實踐行清 算程序並清算完結,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償清,清算人 之職務已執行完畢,清算程序應屬完結,經司法院83年10 月8 日(83)秘台廳民三字第17604 號函釋及經濟部72年 11月19日商46423 號函釋有案。被告認定清算未完結,不 生清算完結效果,於法自有不合。
⒉按「公司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 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固經司法院84年3 月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惟上項函釋所謂「合法 清算」指清算期間之清算人,對清算職務之執行而言,清 算公司之事務,若不屬清算開始以後事務,自不屬清算人 職務執行範圍,清算人自無責任可言,亦經稅捐機關93年 12月10日刊載經濟日報政令宣導在案,公司解散後,清算 起算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經前司法行政部58年10月24 日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原告就任億紡公司清算人日期 為93年7 月27日(即億紡公司清算期間起算日),清算完 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9 日准予備查,被告所 屬大安分局於95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5020 5791號函始行文原告提供億紡公司非屬清算期間項目說明 ,按公司解散前不適用清算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209號 解釋在案。億紡公司屬清算前(即93年7 月27日前)之資 料,依司法院院字第1209號解釋意旨,原告不可能亦無義 務(因非屬清算期間事務)知悉其詳情,因此,被告係在



強原告所難,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法自有不合。 ⒊綜上,原告就任億紡公司清算人職務,已執行完畢,清算 程序應屬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被告仍 認定清算尚未完結,不生清算完結效果,適用法令自有違 誤,敬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清算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9 月9 日北 院錦民樹93年度司字第677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依司法 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意旨 ,僅屬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 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 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⒉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 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 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 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 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 又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一語, 其清算事務應係至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 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 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 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 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 俟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均無可質疑時 ,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當清算公司之分配款不足 抵繳全部欠稅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 納稅義務,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就億紡公司清算前各年度資 產及負債狀況詳加查核時,發現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帳列存貨129 萬7,478 元、應 收帳款1,573 萬7,826 元;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 債表帳列存貨432 萬2,541 元、應收帳款393 萬8,941 元 ,惟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時帳上該2 筆 科目金額皆申報為0元;又該公司93年度決算申報書第6頁 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其營業收入申報至6 月為止,5 、 6 月之銷售額計795 萬1,544 元,主要係外銷收入,然該 應收帳款於清算期間卻未見原告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 相關紀錄,似有隱匿資產未將其併入清算資產,提供債權 分配之情事,就上述疑點,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95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50205791號函請原告補正 說明億紡公司該等帳列資產處分及提示其所得資金流向、



相關帳證供核。原告雖於95年3 月10日提出書面說明,惟 僅重覆:「億紡公司法人人格已消滅,縱有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罰鍰,請依法應准予註銷。」等語句,並未就函查事 項補正說明,顯有隱匿財產,規避稅負之嫌,原告就億紡 公司清算資產之處分情形及所得現金流向,既未提出合理 說明,即未行其必應處置之事務,難謂億紡公司已完成合 法之清算終結。
⒊綜上,本件原告既未盡公司法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規定, 不符同法第113 條清算程序等相關規定,億紡公司實質上 並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當然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 人格並未消滅,原告仍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是 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否准其註銷所欠稅款之申請,洵屬有據 。
  理 由
一、按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 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 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釋參照 。另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 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 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 稅捐,負繳納義務。」。次按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法 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無限 公司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 項 、第87條第1 項分別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 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 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股東查閱。」;末 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 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 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 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 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 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 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 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1 項、第4 項 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就任億紡公司清 算人後,依公司法規定檢查公司財產,億紡公司結餘資產, 不足清償其債務,經原告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雖經裁定駁回,惟原告踐行法定清 算程序,已將結餘資產現金182,694 元,全數優先清償稅捐 ,原告之清算人職務已執行完畢,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 償,清算程序應屬完結,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認定清算未完結 ,不生清算完結效果,於法自有不合。次按司法院84年3 月 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釋,所謂「合法清算」係指 清算期間之清算人,對清算職務之執行而言,清算公司之事 務,若不屬清算開始以後事務,自不屬清算人之職務範圍, 清算人自無責任可言,被告所屬大安分局行文原告提供億紡 公司非屬清算期間項目說明,係在強原告所難,增加法律所 無之限制,依法自有不合云云。
三、經查,億紡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 帳列存貨1,297,478 元、應收帳款15,737,826元;9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帳列存貨4,322,541 元、應收帳款 3,938,941 元,惟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時 帳上該2 筆科目金額皆申報為0 元;又該公司93年度決算申 報書營業收入申報至6 月為止,5 、6 月之銷售額計7,951, 544 元,主要係外銷收入,然該應收帳款於清算期間亦未見 清算人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相關記錄,似有隱匿資產未 將其併入清算資產,提供債權分配之情事,此有各該帳載資 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原告是否有確實依相關規定,收取 債權及接受清償之順序償還債務、繳清稅捐,依法完成清算 ,自有詳予查證瞭解之必要。被告遂以95年2 月6 日財北國 稅大安營所字第0950205791號函請原告補正說明該等帳列資 產處分資金流向、相關帳證供核,惟原告迄未能合理說明, 僅托辭稱所需資料為其就任清算人以前之事項,其無法得知 云云。原告顯未能證明其已將億紡公司清算事務實質合法辦 理完竣,則其清算程序即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被告函復否 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不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實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生 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並未消滅,為否准原告請求註銷 欠稅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 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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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