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688號
原 告 矩冠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2年12月11日以「馬達軸心防漏 油機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嗣專利法於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 查,故被告依法於93年9 月13日核准系爭專利,並發給新型 第M247713 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5 條及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 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5 月18日以(95)智專三(三) 05073 字第095203867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 銷,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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