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64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李天羽部長)住臺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
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50089611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以其父陳進(原名陳成)所有漁船於民國(下同 )38年6 月間在廈門港遭22兵團徵用,擔任軍品運補工作, 至47年823 砲戰被擊沉於碼頭;原告乙○○以其所有亞連號 漁船於38年7 月在廈門港遭22兵團徵用,擔任軍品運補工作 ,至47年823 砲戰遭中共擊沉;原告丙○○以其父張紅毛所 有漁船於38年7 月在廈門港遭22兵團徵用,擔任軍品運補工 作,經5 、6 年受颱風烈日侵襲損毀後,移交金門縣政府; 原告丁○○以其父阮桂所有漁船於38年7 月在廈門港遭22兵 團徵用,擔任軍品運補工作,經5 、6 年受颱風烈日侵襲損 毀後,移交金門縣政府,經由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向被告申請 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4年12月12日猛狷字第0940003799號函 ,決議予以補償,補償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甲○○、乙○○、丙○○、丁○○各
300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 提出文書證明。」訴願法第22條第2 項著有明文。次按「 本件依訴願案卷附訴願書下款載以:訴願人劉陳辛妺、劉 召喜、劉召連、羅劉貞梅,各蓋用其印文,另劉玉梅(被 授權人羅劉貞梅),蓋用羅劉貞梅印文,其後緊列代表人 羅劉貞梅。觀其文義似僅劉玉梅有委任羅劉貞梅為代表人 之意,其餘訴願人劉陳辛妺、劉召喜、劉召連並無委由羅 劉貞梅代行訴願行為之意,況查閱該卷資料,未見劉陳辛 妹、劉召喜、劉召連、劉玉梅曾依訴願法第12條第2 項規 定提出之代表委任書,則羅劉貞梅為訴願代表人資格之法 定要件即有欠缺,而訴願決定書僅送達於羅劉貞梅一人, 並未向劉陳辛妹、劉召喜、劉召連、劉玉梅為送達,有訴 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同上案卷可稽,對劉陳辛妺、劉召 喜、劉召連、劉玉梅之再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最高行 政法院84年判字第2634號闡釋在案。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 解,選定訴願代表人需向訴願受理機關提出文書證明,若 未提出該代表委任書,則選定代表人之要件即有所欠缺, 而不生選定代表人之效力。①本件於訴願期間,受理訴願 機關雖曾發函告知原告等人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選定1 至 3 人為代表人,併提出代表人委任書。惟原告並無選任訴 願代表人之意,亦從未提出任何代表委任書,復以,訴願 書中從未提及選任訴願代表人一事,且訴願書之末亦皆係 以「共同訴願人」4 人之名義而非以訴願代表人名義於上 簽名,故根本無所謂訴願代表人存在,依上開法條規定及 實務見解,訴願決定書仍應向共同訴願人4 人分別送達、 分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②訴願書上雖曾經出現訴 願代表人一詞,惟此謹係代為撰狀人員之誤寫,原告等人 根本無選任訴願代表人之意,故未提出任何代表委任書, 亦從未以訴願代表人之名義出具任何訴願書或由訴願代表 人代為進行訴願程序。③原告甲○○收受訴願決定書日期 為95年8 月21日、原告丙○○收受訴願決定書日期為95年 8 月14日,需加計2 日在途期間,故原告甲○○及丙○○ 嗣後於95年10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越提起行政訴訟
期間。至於,原告丁○○之部分,因為從未收受訴願決定 書,係嗣後聽原告甲○○等人提及方知有此情事,故原告 丁○○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亦未逾越期間。
⒉按「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70年6 月30日止,臺灣地 區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 例規定申請金錢補償。」、「補償金以基數計算。每一基 數為新台幣5 萬元,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30個基 數;財物損失之補償,以實際受損金額計算,最高不超過 60個基數。前項基數及補償金發給標準,由補償委員會報 由國防部轉請行政院核定。」、「申請補償金,應由本人 或死亡者之遺屬,檢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提出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 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 條及第 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若係因 國軍軍事勤務致財物損害者,本人或死亡者之遺屬,得檢 具證明文件向事故發生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金錢 補償。
⒊原告依據補償條例規定,經由福建省金門縣政府向被告申 請補償財物之損害。被告雖以94年12月12日猛狷字第0940 003799號函決議應予補償,然該決議決定僅各予以補償75 萬元,顯然於法不合。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僅得依法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 作成補償原告甲○○、乙○○、丙○○、丁○○各300 萬 元之行政處分。
⒋按「符合本條例第2 條規定之財務損害者,以該財物所有 權人提供實際受損金額之評定及給予補償,最高不超過60 個基數。前項實際受損金額之評定及基數換算,以附表定 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 準(下稱補償金基數及發給基準)第3 條著有明文。而依 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附表3 「財物受損補償評定價值計 算表」(船舶類)規定,新造至5 年之鐵( 木) 殼漁船, 每噸103,600 元。船齡6 至10年之鐵(木)殼漁船,每噸 71,200元。船齡11年以上之鐵(木)殼漁船,每噸37,000 元。同表備註3 及4 規定:「無法以文件或照片舉證船隻 噸位大小者,依文獻證明曾跨越臺灣海峽運補者,以20噸 鐵(木)殼漁船計算;無法證明或僅離島間短程運補者, 一律以小型舢舨計算。」、「無法提出船齡證明,除文獻 證明屬國軍徵收後隨船文件佚失,以新造至5 年船齡計算 外,其餘以11年以上船齡計算。」依上開規定,如有文件 得以證明船隻噸位大小者,應以該文件作為認定噸位大小
之依據。而船齡部分,除有文獻證明屬國軍徵收後隨船文 件佚失,以新造至5 年船齡計算外,其餘以11年以上船齡 計算。
⒌依補償條例第7 條之規定,申請補償金僅需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可佐證系爭船舶噸位即為已足,毋庸以提出船舶 登記或產權證明書為必要,況本案系爭船舶均屬木製船隻 ,於建造完成時本無噸位證明,若拘泥於形式的「噸位證 明」作為核發補償金的認定標準,即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該行政行為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法。至於噸位之 相關證明文件,茲分述如下:①原告乙○○之部分:由香 港船政署於37年9 月11日所發漁船牌照,本船長47英呎10 吋,寬19英呎10吋(換算公尺:長為14.5796 公尺,寬為 6.0452公尺)。其載運量,原香港船政署記載為1012担( 此係以得以擺放魚「担」數,作為載運量之計算),然實 際上為112 担之筆誤。由36年1 月3 日之廈門市漁會漁船 清冊,陳銀發之漁船為150 担,參照福建省金門縣政府92 年1 月14日所發府社行字第0920001707號函附件編號1 中 陳銀發先生之部分,其已提出船舶噸位證明為40噸而獲補 償。依上開香港船政署之記載,本漁船載運量為112 担, 故可推知本船至少為30噸。②原告丁○○之部分:由36年 1 月3 日之廈門市漁會漁船清冊,陳銀發之漁船為150 担 ,參照福建省金門縣政府92年1 月14日所發府社行字第09 20001707號函附件編號1 中陳銀發之部分,其已提出船舶 噸位證明為40噸而獲補償。依廈門市漁會漁船清冊所載阮 桂(原告丁○○之父)之船隻為180 担,故可推知本船至 少為48噸。③原告甲○○之部分:由36年1 月3 日之廈門 市漁會漁船清冊,陳銀發之漁船為150 担,參照福建省金 門縣政府92年1 月14日所發府社行字第0920001707號函附 件編號1 中陳銀發之部分,其已提出船舶噸位證明為40噸 而獲補償。依廈門市漁會漁船清冊所載陳憨肉(原告甲○ ○之祖父)之船隻為200 担,故可推知本船至少為53噸。 ④原告丙○○之部分:本船屬帆製漁船,每艘三桅帆製漁 船其底下船艙為存放漁貨之處,船板中間放置竹筏,其捕 魚作業模式為母子船,及母船至作業漁區,再將每一竹筏 配置一人,放置於海上捕魚作業。依36年福建省漁業管理 局所發之漁業登記證,載明張紅毛(原告丙○○之父)所 有之漁船,漁伙人數30人。依國軍史料館中「阮亞和卷宗 」,其漁業執照顯示作業人數為24人,而核定為40噸,故 依此推算,可推知本船至少50噸。
⒍有關船齡證明之部分:①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著有明文。此條文 揭示任何行政行為,均不得違反平等原則,否則即屬違法 之行政行為。②依補償金基數及發給基準附表3 「財物受 損補償評定價值計算表」(船舶類)備註4 之規定,以文 獻證明船舶係屬國軍徵收後隨船文件佚失者,得主張以新 造至5 年船齡計算,考其目的係考量受損人於不可抗力的 因素下,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了填補漁民損害,以 符公平正義起見,一律以新造至5 年船齡計算。③系爭船 舶當時於戰亂之中遭國軍徵用,在國軍抵槍要求撤軍之情 形下,豈有漁民還能返家取相關文件?無論是文件隨船佚 失或是文件因國軍抵槍撤軍無法取回,均屬在戰亂下人民 不得已之犧牲,何以該補償基準,僅限於文件隨船佚失之 情形,而不包含人民現實上無從取得文件之情形?此種差 別待遇毫無任何正當理由可言,該補償標準實屬牴觸平等 原則而違法。依補償條例之目的及精神,不應有此差別待 遇,應等同辦理,故原告之船隻既係因戰亂而佚失亦應以 新造至5 年船齡計算為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於95年8 月11日送達原告四人委託之訴 願代表人乙○○,原告遲至95年10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 應已逾期。
2.被告審(決)議、核發補償金之依據,為補償條例第6 條 第2 項授權訂定之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經報由行政院 核定在案。依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附表-3財物受損補償 評定價值計算表(船舶類)所示,「無法以文件或照片舉 證船隻噸位大小者,除文獻證明曾跨越臺灣海峽運補者, 以20噸鐵(木)殼漁船計算;無證明或僅離島間運補者, 一律以小型舢舨計算」(備註第3 點);「無法提出船齡 證明者,除文獻證明屬國軍徵收後隨船文件佚失,以新造 至5 年船齡計算外,其餘以11年以上船齡計算」(備註第 4 點)。惟人民之傷亡損害須肇因於軍事勤務之執行,方 可依補償條例申請補償。
3.原告所提各項文件,皆可證明其所有漁船確遭國軍徵用, 符合補償條例所訂軍事勤務範圍,為雙方所不爭執。惟有 關補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船舶噸位及船齡為據審議。原告 申請時所附證明文件,皆無載有系爭漁船之噸位及船齡, 而欲以福建省漁業管理局所發漁業登記證所載漁伙人數, 與前獲補償之案件相比較,推認其船舶噸位至少40噸。經 被告第20次委員會討論後,認船舶噸位不得以登記漁伙人 數之多寡而定,決議均依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定其噸位
為20噸、船齡為11年以上,核予補償金75萬元(15個基數 )。
4.我國關於船舶噸位之計算,係依船舶法及船舶丈量規則等 規定,指該船舶甲板以上及甲板以下「圍蔽部分」之總容 積。至原告於訴願時復主張依廈門市漁會漁船清冊之船量 及船伕人數推論船舶大小等情,然以該清冊之記載,即有 相同担數船量有不同船伕人數,或有担數較大船量之船伕 人數少於担數較小之船伕人數等矛盾,且與前述法定噸位 計算方式所無法比敘,尚難執為本件之論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戊○,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由李天羽擔任,茲 據新任代表人李天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於訴願期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雖曾發函告知原告等 人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選定1 至3 人為代表人,併提出代表 人委任書。惟原告並未提出代表人委任書,訴願書中亦未提 及選任訴願代表人一事,且訴願書之末亦皆係以「共同訴願 人」4 人之名義而非以訴願代表人名義於上簽名,亦從未以 訴願代表人之名義出具任何訴願書或由訴願代表人代為進行 訴願程序,故尚不能認有選任訴願代表人之合意。原告乙○ ○收受訴願決定書日期為95年8 月11日,原告甲○○收受訴 願決定書日期為95年8 月21日,原告丙○○收受訴願決定書 日期為95年8 月14日,甲○○、丙○○住基隆市均需加計2 日在途期間,故原告乙○○、甲○○及丙○○嗣後於95年10 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越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至於原告 丁○○之部分,並無其收受訴願決定書之送達回證,係被告 以乙○○、陳甲○○、丙○○為訴願代表人而送達,而未送 達原告丁○○,惟依上所述原告間並未選任訴願代表人,被 告逕送達訴願代表人,並不能認為已合法送達原告丁○○, 故原告丁○○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期間無從起算,其於95年 10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應認亦未逾越起訴期間。被告稱原 告起訴逾期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按「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至民國70年6 月30日止,臺灣地區 人民,因國軍軍事勤務致傷亡或財物損害者,得依本條例規 定申請金錢補償。」,「補償金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 臺幣5 萬元,人員傷亡之補償,最高不超過30個基數;財物 損失之補償,以實際受損金額計算,最高不超過60個基數。 前項基數及補償金發給標準,由補償委員會報由國防部轉請
行政院核定。」為補償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6 條所規 定。又「符合本條例第2 條規定之財物損害者,以該財物所 有權人提供實際受損金額之證明計算給與補償,最高不超過 60個基數。前項實際受損金額之評定及基數換算,以附表定 之。」為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第3 條所規定。補償金基數 及發給標準附表3 財物受損補償評定價值計算表(船舶類) 規定,船齡11年以上之鐵(木)殼漁船,每噸37,000元。同 表備註3 及4 「無法以文件或照片舉證船隻噸位大小者,依 文獻證明曾跨越臺灣海峽運補者,以20噸鐵(木)殼漁船計 算;無證明或僅離島間短程運補者,一律以小型舢舨計算。 」,「無法提出船齡證明者,除文獻證明屬國軍徵收後隨船 文件佚失,以新造至5 年船齡計算外,其餘以11年以上船齡 計算。」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提各項證明文件,皆可證明其所有漁船確 為國軍徵用,符合補償條例所訂申請要件,依補償金基數及 發給標準規定應以船舶噸位及船齡為準,惟原告所附各項證 明文件,皆無記載遭徵用漁船之船舶噸位及船齡,被告之補 償委員會乃決議依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之附表3 財物受損 補償評定價值計算表(船舶類)備註3 規定,定其噸位為20 噸,另依備註4 規定,定其船齡為11年以上,綜合上列2 項 數據定其補償金基數為15,補償每人各75萬元。三、原告主張以福建省漁業管理局所發漁業登記證所載漁伙人數 、廈門市漁會漁船清冊之船量及船伕人數,與前已獲補償之 阮亞和、陳銀發案相比較,而推論原告乙○○之漁船至少為 30噸、原告丁○○之父阮桂之漁船至少為48噸、原告甲○○ 之祖父陳憨肉之漁船至少為53噸、原告丙○○之父張紅毛所 有之漁船至少50噸云云。惟查,依該等清冊記載,相同担數 船量有不同船伕、漁伙人數,或有担數較大船量之船伕、漁 伙人數少於担數較小之船伕人數之矛盾情形,且與法定噸位 數無法比敘,故尚難以該等清冊資料推論出正確之漁船噸位 ,原告主張可證明其等之漁船均大於20噸云云,並無明確依 據。
四、依補償條例第7 條之規定,原告申請漁船損害補償,檢具之 證明文件,僅須適足以證明船舶噸位即可,被告並未限定原 告須提出漁船建造完成時之噸位證明書,惟原告提出之清冊 等資料不足以證明船舶噸位,已如上述,原告稱被告拘泥於 形式的「噸位證明」作為核發補償金的認定標準,即屬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該行政行為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法, 不無誤會。至於船齡計算方面,依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附 表3 備註4 規定,如無法提出船齡證明,得以文獻證明屬國
軍徵收後隨船文件佚失,以新造至5 年船齡計算外,其餘以 11年以上船齡計算。係因漁船如於國軍徵收後,隨船文件始 佚失,其責不在漁船所有人,故得以文獻證明後以新造至5 年船齡計算;如隨船文件佚失非在國軍徵收後,則基於舉證 責任之原則,請求人自須提出適當之證據證明船齡,否則以 11年以上船齡計算,此乃行政機關依事實需要所訂之客觀衡 量標準,並無違反公平正義。原告主張係故意差別待遇、違 反平等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不能證明遭徵用漁船之船舶噸位及船 齡,而依補償金基數及發給標準之附表3 財物受損補償評定 價值計算表(船舶類)備註3 規定,定其噸位為20噸,另依 備註4 規定,定其船齡為11年以上,綜合上列2 項數據定其 補償金基數為15,補償每人各75萬元,尚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另作成補償300 萬元 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