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521號
TPBA,95,訴,3521,200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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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521號
               
原   告 力瑪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3262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 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5,547,221元、營業成本 3,899,885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7,753,146元,另依90年度 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 餘虧損823,852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下稱北機組)查獲原告涉嫌漏開發票,致漏報90年度銷貨收 入計13,793,883元與91年度銷貨收入6,828,400元(均不含 稅),經通報原處分機關核定其91年度營業收入12,375,621 元,營業成本9,635,741元,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全年 所得額為虧損78,144元,並按短漏之所得額6,828,442元, 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處0.5倍罰鍰計 848,500元,並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1,067,308元,原告就 漏報營業收入、罰鍰與90年度未分配盈餘三項表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場,聲明及陳述 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未分配



盈餘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營業收入與罰鍰之金額是否 有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依據北機組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1年度漏報系爭銷 售額,應補徵營所稅併處以罰鍰尚非無據,惟北機組調查 不周,金額部分大有誤,被告機關卻官官相護,未詳重查 ,亦未調查原告銀行資料,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難謂允 當。
⒉罰鍰部分:若能僅處以原告0.2 倍之罰鍰,約170,000 元 ,原告尚能接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91年度漏報營業收入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 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 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 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 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 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 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務部 80 年8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所明釋。 ⑵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5,545,547,221 元、營業成本3,899,885 元及全年所得 額虧損17,753,146元。因北機組查獲原告91年度銷售健 康食品(如靈芝、蜂王乳及小麥胚芽油)涉嫌漏開發票 ,致漏報已列報於商品盤損之銷貨收入計6,828,400 元 (不含稅),經通報被告審理核定原告91年度營業收入 為12,375,621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5139 -99,其他食品什貨業)零售毛利率16﹪,相對調增營 業成本11,586,862元(營業收入13,793,883×【1 -毛 利率16﹪】),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16,572,082元,併 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78,144元。原 告不服,主張被告依據北機組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1年度 漏報系爭銷售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罰鍰,惟北 機組調查不周,被告亦未重加查證,認事用法與事實不 符,難謂允當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經查與本案同



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14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確定在 案,是原核定原告91年度全年所得為虧損78,144元,尚 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⑶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 ,查本案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事件,業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以依上介公司 前負責人丁朝祺君於91年10月8 日在北機組之談話筆錄 承認上介公司在90年間向原告進貨13,793,883元,與北 機組查獲上介公司之進貨帳冊所載內容相符,而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曾於91年10月29日以北市稽核丙字第 09191964700 號函,通知原告提出帳證以供調查,但依 原告之會計翁雪芳君於92年2 月26日在原告辦公處所作 之談話筆錄顯示,原告確有銷貨予上介公司而未開立銷 項統一發票等情事,但相關帳證均未保存,原告無法提 出反證,應認上開待證事實業經證明屬實為由,駁回原 告之訴且確定在案,由此可得本件原告漏報90年度銷貨 收入計13,793,883元與91年度銷貨收入6,828,400 元之 事證明確,是被告認定原告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並據以 核定全年所得為虧損78,144元,核無違誤,駁回其訴願 。茲原告再執陳詞爭執,實難謂有理由。
⒉91年度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 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 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 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 下之罰鍰。」「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 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 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 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及第3 項項所明定。
⑵原告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 業收入6,828,400 元之情事屬實,已如前述,連同漏報 利息收入42元,合計短漏報所得額6,828,442 元,是被 告按短漏之所得額6,828,442 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處0.5 倍罰鍰計848,500 元,復查



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執前 詞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 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陳詞爭訟,尚難謂有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848,500 元處0.2 倍 之罰鍰乙節,經查依本局83年3 月12日修正「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違章情節較輕處罰倍數參考表」第2 點規定 :「已申報案件,適用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處 罰且所計算金額超過5 萬者,處0.5 倍之罰鍰。」,原 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⒊9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⑴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 76 條 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 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所明定。 ⑵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列報依90年度結算申報自行依 法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為虧損823,852 元及申報未分配 盈餘為負823,852 元。本局原查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為普通申報,如前述經北機組查獲原告 90 年 度銷售健康食品(如靈芝、蜂王乳及小麥胚芽油 )涉嫌漏開發票,核定90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409,743 元,另相對調整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342,435 元(原申報為0 元),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 為1,067,308 元(1,409,743 -342,435 )。原告不服 ,持與前開相同之理由,資為爭議。案經本局復查決定 以,查原告90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本局復查決 定已以與本案同一違章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事件,業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522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維持原核定全年(課稅)所得為1,409,743元 。是本局原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核定未分配盈餘為 1,067,308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 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執前詞爭議,案經財政部訴 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 執陳詞爭訟,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 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據北機組查得資料核定原告91年度漏 報系爭銷售額,應補徵營所稅併處以罰鍰尚非無據,惟北機 組調查不周,金額部分大有誤,被告機關卻官官相護,未詳 重查,亦未調查原告銀行資料,認事用法與事實不符,難謂 允當。又罰鍰部分,若能僅處以原告0.2 倍之罰鍰,約 170,000 元,原告尚能接受等語。
三、查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 5,547,221元、營業成本3,899,885元、全年所得額虧損 17,753,146元,另依90年度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之課稅 所得額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虧損823,852元。嗣經北機組 查獲涉嫌漏開發票,致漏報90年度銷貨收入計13,793,883元 與91年度銷貨收入6,828,400元(均不含稅),經通報原處 分機關核定其91年度營業收入12,375,621元,營業成本 9,635,741元,併同其他調整項目,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 78,144元,並按短漏之所得額6,828,442元,依當年度適用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處0.5倍罰鍰計848,500元,並核 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1,067,308元,原告就漏報營業收入、 罰鍰與90年度未分配盈餘三項表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 定通知書、原告91年12月31日進銷存明細表、被告課稅資料 歸戶清單(93年5月7日)、原告92年2月26日漏開發票及承 諾依裁罰基準繳清稅款及罰鍰之說明書、北機組91年10月11 日電防字第09178038550號函、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 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整理如上 述,雙方主要爭執在:㈠原告漏報營業收入部分之事實是否 實在?㈡本件科處罰鍰部分,是否適法?㈢被告調整原告90 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067,308元,是否正確?四、經查:
㈠有關漏報營業收入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24 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 純益額為所得額。」、次按「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 ,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 查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如



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 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 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 、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 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 之參考。」亦經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 函釋在案。
⒉查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 收入5,547,221元、營業成本3,899,885元、全年所得額虧 損17,753,146元。嗣經北機組查獲訴願人91年度銷售健康 食品漏開發票,致漏報已列報於商品盤損之銷貨收入計 6,828,400元(不含稅)之同一違章營業稅事件,業經本 院94年度訴字第144號調查審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 案,有該判決附原處分卷第127頁足稽;再對照原告92年2 月26日出具被告之說明書亦載明:「本公司於90年1月1日 起至91年12月31日止,銷售貨物共計新台幣二千六十二萬 二年二百八十二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漏開交付買受人 ...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5條、 所得稅法第71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業事業會計帳簿憑 證辦法第21規定屬實,本公司承諾依...規定,從輕裁 處,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自認漏開發票之行為 明確在卷,亦有該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66頁足徵;復有其 會計翁雪芳,於92年2 月26日在被告辦公處所作之談話筆 錄顯示,原告公司確實有銷貨予上介公司而未開立銷項統 一發票等情事,但相關帳證均未保存,亦經本院93年度訴 字第2275號確定判決理由叁本院判斷㈠⒋所載明,核與 上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介公司)前負責人丁朝祺 於91年10月8 日在北機組之談話筆錄,所供認上介公司於 91 年 間,曾向原告進貨6,828,442 元(含利息收入42元 )之內情相符(見原處分卷第48頁),並有經丁朝祺簽名 確認之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收取貨款統計表及帳簿登載資料 併同附卷可參,原告僅空言主張事實未明,卻不到場爭執 ,且無法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提 出反證推翻上開證據,所稱自屬無足憑採,應認上開待證 事實業經證明屬實,原告漏報已列報於商品盤損之銷貨收 入計6,828,400 元之事實,即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 定原告漏報系爭營業收入,並據以核定全年所得為虧損



78,144 元 ,於法自屬有據。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 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 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 營業虧損,至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 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 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分別為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於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既 經查獲漏報營業收入6,828,400元屬實,有如前述,連同 漏報利息收入42元,合計短漏報所得額6,828,442元,是 原處分機關按短漏之所得額6,828,442元,依當年度適用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處0.5倍罰鍰計848,500元(計 至百元止),仍在原告上開說明書承諾倍數範圍,亦屬有 據。原告僅指稱罰鍰太重,若能僅處以原告0.2倍之罰鍰 ,即可接受等語,並未說明罰鍰何以太重之理由,其空言 指摘罰鍰過重,並無所據,無法採取。
㈢90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 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 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 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 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 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90年度結 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 餘虧損823,852元,嗣因北機組查獲原告涉嫌漏開發票, 致漏報90年度銷貨收入計13,793,883元之情事屬實,遭被 告依營業稅法追繳稅額並處以罰鍰,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 之結果,分別遭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本 院93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分 別在卷可參。原查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為普通申報,如前述經北機組查獲原告90年度銷售健康食 品涉漏開發票,核定90年度課稅所得額為1,409,743 元,



另相對調整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342,435 元( 原申報為0 元),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1,067,308 元 (計算式:1, 409,743元-342,435 元=1,067,308 元) ,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5,547,221元、營業成本 3,899,885元、全年所得額虧損17,753,146元,另依90年度 結算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之課稅所得額申報90年度未分配盈 餘虧損823,852元。嗣因北機組查獲原告涉漏開發票,致漏 報90年度銷貨收入計13,793,883元與91年度銷貨收入 6,828,400元(均不含稅),經通報原處分機關核定其91年 度營業收入12,375,621元,營業成本9,635,741元,併同其 他調整項目,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78,144元,並按短漏之 所得額6,828,442元,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計算處0.5倍罰鍰計848,500元,並核定90年度未分配盈餘 1,067,308 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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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